定義
國營企業調節稅,是對國有企業實行利改稅時設定的稅種。80年代初期,由於經濟體制改革起步不久,企業的經濟效益不僅與其經營管理水平有直接關係,同時也受到價格、設備、運輸、協作等各種客觀條件的影響,因而形成企業盈利水平懸殊的情況。為了正確地處理國家和企業的分配關係,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穩定增長的需要,國務院於1984年9月18日發布《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辦法》,通過國營企業調節稅把企業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大於合理留利的部分徵收上來。
調節稅收步驟
利改稅
1983年第一步“利改稅”時,
國務院批轉的《財政部關於國營企業利改稅試行辦法》中規定,凡有盈利的國營大。中型企業,均根據實現的利潤,按55%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一部分上交國家,一部分按照國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給企業。上交國家的部分,可根據企業不同情況,分別採取遞增包幹上交。固定比例上交、定額包幹上交和繳納調節稅的辦法。繳納調節稅的辦法是:按企業應上繳國家的利潤部分占實現利潤的比例,確定調節稅稅率。在執行中,基數利潤部分,按調節稅
稅率繳納;比上年增長利潤部分,減征60%的調節稅,調節稅稅率原則上以1982年的決算數字為準計算,逐級核定,落實到每個企業。從而確定了以企業應稅所得額為計稅依據,按每戶不同的稅率計算調節稅的辦法。這種辦法與其他上交利潤的形式相仿,不完全具備稅收的特徵。
減增比例
1984年第二步“利改稅”時,基本上維持第一步“利改稅”時的調節稅徵收辦法,只是增長利潤的減征比例,由60%提高為70%,增長利潤的計算辦法由環比改為定比,使企業從增長利潤中能得到更多的好處。國務院於1984年9月18日發布的《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方法》中作了具體規定。國營企業調節稅的納稅人是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國營企業。為了有利於搞活國營小型企業,體現對小型企業放寬的政策精神,小型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和承包費後,自負盈虧,不繳納調節稅。國營企業調節稅的稅率,由財政部門同企業主管部門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稅部門核給企業的調節稅稅率,要匯總報財政部批准。在1994年稅制改革中,為了增強企業實力,為企業實現稅後還貸創造條件,正式取消了國營企業調節稅。
稅率和減征
國營企業調節稅是個過渡性稅種,沒有統一的稅率,由財稅部門採取“倒軋賬”的辦法分別對企業按產核定,其計算公式為:調節稅率={〔基期利潤×(1-55%)-1983年合理留利〕÷基期利潤}×100%。對增長利潤實行減征辦法,1983年規定減征率為60%,按環比計算;1984年對減征率改為70%,按定比計算。
核定報批程式
先由獨立核算的企業,編制包括1983年銷售稅金、利潤總額和按第二步利改稅辦法調整稅率,開徵新稅後“利轉稅”或“稅轉利”的數額、基期利潤、企業合理留利、調節稅率等指標的測算表,分別報送財稅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共同審查。然後由主管部門匯總報財政部門,層層轉報財政部核定。在財政部核定上海全市一個總數後,再由各級財稅部門在財政部核定的範圍內,核批到企業。
徵收辦法
第一條 凡國營大中型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除另有規定者外,都應依照本辦法繳納調節稅。
第二條 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國營企業,為調節稅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調節稅應由納稅人就地繳納。跨地區經營的企業,按其隸屬關係回原地繳納。
第四條 調節稅以納稅人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計稅依據。
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
草案)》第三條的規定確定。
第五條 國
營企業的調節稅稅率,由財稅部門商企業主管部門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稅部門核給企業的調節稅稅率,要匯總報財政部批准。第六條 核定調節稅稅率時,先核定企業的基期利潤。企業一九八三年實現利潤,調整由於變動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率以及開徵資源稅而增減的利潤後,為核定的基期利潤。核定的基期利潤扣除按55%計算的所得稅和一九八二年合理留利後的餘額,占核定基期利潤的比例,為調節稅稅率。沒有餘額的,不核定調節稅稅率。
在核定國營捲菸企業調節稅稅率時,企業一九八三年實現的利潤,還應加上捲菸提價收入,再扣除捲菸提價收入應納產品稅、菸葉提價補貼、名牌煙價外補貼後,作為核定的基期利潤。
凡與其他單位聯營的企業,在核定調節稅稅率時,還要加上按規定從聯營單位分得的利潤,或減掉分給聯營單位的利潤,作為核定的基期利潤。
第七條 企業當年利潤比基期利潤增長部分,減征70%的調節稅。利潤增長部分按定比計算,一定七年不變。
對
物資、代銷、
金融、保險企業徵收調節稅時,不實行減征70%的辦法。
第八條 國營企業調節稅,由各級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九條 國營企業調節稅,按日、按旬或按月預繳本月稅款,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具體納稅日期,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繳調節稅數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減徵調節稅以納稅人為清算單位,年終按全年增長數額進行清算。年度中間預繳調節稅時,不計算減征數額。
第十條 納稅人應在月份終了後十日內,年度終了後三十五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會計報表和辦理納稅申報。企業的年度財務計畫在上報主管部門的同時,應報送當地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納稅,當地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及其所屬企業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帳冊、憑證、單據和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者拒絕。稅務機關應為其保密。
第十三條 納稅人必須建立與健全帳冊,正確計算
盈虧。
稅務機關如發現有虛列
成本、亂攤費用、瞞報收入等違反《國營企業成本管理條例》和違反國營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有權按照規定調整其應納稅所得額,限期追補少繳的稅款。
第十四條 納稅人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5‰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催繳稅款無效時,可以通知其開戶
銀行扣繳入庫。
第十五條 納稅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隱匿應納稅所得額或申報不實的,除追繳應納稅款外,並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納稅人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納稅,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
保密。
第十七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應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然後再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複議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徵收目的
國營企業調節稅,是對國有大
中型企業在徵收國營企業所得稅以後,就其剩餘利潤超過國家核定的合理留利部分所徵收的一種稅。
國營企業調節稅,以納稅人年度應
納稅所得額為計稅依據,稅率由財稅部門會同
企業主管部門逐戶核定。企業當年利潤比同期利潤增長的部分,減征70%的調節稅。
國營企業調節稅從1983年開始徵收。1984年9月18日
國務院發布《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辦法》。後來,隨著經濟形勢的變化和改革的需要,國營企業調節稅徵收的範圍逐步縮小。
1994年
稅制改革後,對所有國內企業,不再區分不同
經濟性質,一律課徵統一的企業所得稅。國營企業調節稅同時取消。
存在問題
一、對批准實行工效掛鈎的郵電部直屬企業,從1988年度起,按《國營企業工資調節稅暫行規定》和有關規定徵收工資調節稅。但對1988年度已經徵收獎金稅的,當年不再改變徵稅辦法,從1989年度起改為徵收工資調節稅。對沒有實行工效掛鈎的企業及事業單位,仍徵收獎金稅。
二、郵電部
國營企業調節稅
通信企業分別以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北京市郵政局、重慶市郵電局為工資調節稅的納稅人;郵電工業總公司和郵電器材總公司分別以總公司、獨立核算的工廠或分公司為工資調節稅納稅人;中國集郵總公司、郵票發行局、
中國速遞服務公司、
郵政運輸局、上海東方電信公司、郵電部翻譯服務公司和北京通信元件廠,均分別為工資調節稅納稅人。
三、計稅工資總額基數的核定,第一年以核批的郵電部掛鈎方案中的工資總額基數為準,以後年度應在上年實發數的基礎上,按國家統一規定進行核定。對經郵電部批准的一級幹線新建、擴建項目投產增員而增加的工資,可予調整。
四、為加強消費基金的
巨觀調控,強化工資調節稅徵收管理,郵電部門每年下達的工效掛鈎指標及有關政策檔案,應抄送納稅人所在地稅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