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經營試點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經營試點管理辦法
  • 檔案號:財發[2005]39號
  • 發布單位:財政部
  • 發布時間:二○○五年十月十日
財政部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項目申報和審定,第三章 管理職責,第四章 國有股投資收益管理,第五章 國有股權轉讓管理,第六章 附 則,

財政部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經營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發[2005]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農業部(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
現將修訂的《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經營試點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反饋我部。
附屬檔案: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經營試點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二○○五年十月十日
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經營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經營項目(以下簡稱投資參股經營項目)管理,保證財政投資參股資金安全、有效運行,創新和完善農業綜合開發投入機制,根據《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和項目管理辦法》及國家相關法規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參股經營項目,是指中央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以下簡稱省級)財政資金以參股形式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經營項目。
第三條 投資參股經營應遵循以下原則:
1.自願申報、平等競爭、擇優扶持;
2.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承擔風險;
3.政企分開、委託監管、授權運營;
4.規範操作、穩步推進、適時退出。
第四條 實行投資參股經營的項目,省級財政應按規定比例足額安排參股資金投入。中央和省級財政按其實際投入比例分享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
第五條 投資參股經營項目原則上實行一年一定的辦法。
第六條 投入到投資參股經營項目中的財政資金只參股、不控股,不做第一大股東,財政(農發)部門根據需要授權資產運營機構進行資本運營。

第二章 項目申報和審定

第七條 投資參股經營項目應具備以下條件:
1.屬於國家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經營項目的扶持範圍;
2.資源豐富獨特,技術優勢明顯,市場銷售順暢,投入產出率高;
3.項目輻射面廣,與農民建立起緊密利益聯結機制,帶動農民增收效果明顯;
4.項目申報單位原則上應為項目實施單位,且是依法註冊的公司法人,產權明晰、管理規範,有良好的資產負債狀況,資信度高,近兩年連續盈利。
第八條 中央財政每年專項安排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經營項目資金。省級財政(農發)部門據實申報項目。
第九條 省級財政(農發)部門要在規定時間內申報投資參股經營項目,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1.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專家初步論證意見;
2.項目申報單位近兩年經中介機構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和資信材料;
3.項目申報單位現有的股權結構;
4.項目申報單位同意國家財政投資參股的決議;
5.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條 投資參股經營項目採取自下而上逐級申報的辦法。所有中央財政資金投資參股經營項目,經省級財政(農發)部門初選後,報國家農發辦評審審定。
對省級財政(農發)部門申報的投資參股經營項目,國家農發辦組織專家評審、資產評估可行後,下達最終審定意見,並與省級財政部門簽訂委託監管協定,中央財政據此下撥投資參股資金。

第三章 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建立權責明確的投資參股經營項目國有資產管理、監督和運營體系,明確有關各方的職責。
第十二條 國家農發辦的主要職責:
1.確定投資參股經營項目中央財政資金投資規模;
2.審定中央財政資金投資參股經營項目;
3.委託省級財政(農發)部門對財政資金投資參股經營項目進行監管;
4.負責中央財政資金國有股權處置的審批。
第十三條 省級財政(農發)部門的主要職責:
1.按照評估許可權組織項目的初步評估論證,編制上報投資參股經營項目等有關材料;
2.接受國家農發辦委託,對財政資金投資參股的項目通過授權資產運營機構進行監管;
3.負責地方財政資金國有股權處置的審批和中央財政資金股權處置方案的核報;
4.負責資產運營機構的選定,並依據辦法對其投資參股經營項目的運營情況進行考核,建立獎懲激勵機制。具體考核辦法由國家農發辦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省級財政(農發)部門和資產運營機構應將投資參股經營項目財政資金及時撥付到位。凡有違反規定滯留、擠占、挪用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建立國有資產運營跟蹤問效機制。省級財政(農發)部門每半年向國家農發辦報送國有資產運營情況報告,國家農發辦對國有資產運營情況定期進行跟蹤問效。

第四章 國有股投資收益管理

第十六條 用於投資參股財政資金形成的投資收益,由省級財政(農發)部門向資產運營機構每年按照實際收益率計算和收繳。中央財政投資參股資金形成的投資收益,由省級財政(農發)部門負責收繳並上交中央財政,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資產運營機構與項目實施企業之間,按照《公司法》有關規定確認國有股投資收益。
第十八條 國家投資參股經營的企業清算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國有股權轉讓管理

第十九條 建立國有股權適時退出機制。投資參股經營項目建成並正常運轉後,國有股權應按照市場經濟規則,適時從項目實施企業退出。
第二十條 國有股權轉讓應按照國家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的規定執行。中央財政資金投入形成的國有股權,轉讓前須經國家農發辦審核同意;地方財政資金投入形成的國有股權,轉讓前須經省級財政(農發)部門審核同意。中央財政的國有股權轉讓收入,由省級財政(農發)部門負責收繳並上交中央財政,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省級財政(農發)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投資參股經營試點管理暫行辦法》(財發[2004]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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