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佳化配置意義
財政權的配置與運行制約機制的合理化是國家政治權力良性運行的經濟法律基礎。之所以要對財政權作出明確的規定並對其行使加以嚴格的監督限制,是因為國家財政權力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機關履行其管理公共事務職權的基礎,而且與國家立法權、國家司法權良性運行密切相關,關係到一個國家依法治國的根本。由於支配財政的權力可以影響其他國家機關的公務行為,或者影響國家公務人員的意志,所以對國家財政權的合理配置是防止國家權力過分集中到某一個國家機關的重要內容。
目前財政領域中存在的以農民稅費負擔過重為代表的國家與民眾爭利問題、國家對財政資金的使用在受益人間有失公平的問題、行政機關財政權力濫用而得不到立法巨觀控制與司法個案救濟問題、中央與地方各級政府事權與財權劃分轉移不完全相稱問題、政府財政資金征管、使用與監督機關制約關係不順問題等,大都根源於財政權力配置與運行機制不科學、憲政法律制度執行保障制約機制不健全。財政權力配置與運行制約機制的合理化,對於進一步深化我國財政體制改革,理順財政權力主體權責關係,健全財政權力運行制約機制,提高財政管理水平及有關行政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義。
如何約束財政權不僅是一個法律技術問題,而且是一個政治手段問題。如果財政權的配置不利於國家機關之間的職能分工,那么,財政權的運用就有可能成為專制統治的工具。由於依照憲法建立起來的法律制度以保護公民的權利為目的,公共權力機關依靠稅收來維持其正常的工作,而稅收與公民的財產權息息相關,國家財政權的本源是人民的權力,因此,規範財政權必須體現人民主權和基本人權原則;財政權的行使必須與保護公民權利相一致。同時,財政權的規範與運用還是國家調控市場經濟、維護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最大限度地體現公平和正義的重要手段:而財政監督權地有效規範與行使則是克服行政效率低下、官場腐敗,建立民主與法治國家的重要保障。 國家財政權與公民財產權關係及其最佳化原理
關係
國家財政權與私有財產權的關係
從理論上講,私有財產權與國家財政權是對立統一的。私有財產權與國家財政權對立的根源在於經濟資源的稀缺。無論是私有財產權還是國家財政權,其共同指向的對象就是公民個人的財產利益。在一個相對靜止的條件下,公民與國家所握有的財產利益存在此消彼長的對立關係,而且國家財政權相對於普通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往往處於強勢地位;另一方面,財政權與財產權又是統一的,沒有私有財產權,國家財政權就無法存在。不承認私有財產權就談不上國家向公民提取財富,談不上為私有財產權服務,而根本就是國家直接占有,這與憲政國家的精神是相違背的。同時,沒有國家財政權,公民財產權也無從談起。因為如果沒有國家機構以及法律制度的存在,公民的財產無從得到承認和保護,人類又將回到弱肉強食的叢林時代。因此,憲政體制下財政問題的實質,是公民財產權與政府財政權的互動,這種互動關係貫穿於一國財政活動的始終。
最佳化原理
國家財政權與公民財產權關係及其最佳化原理
對財政權的配置首先是以通過民主制定憲政法律確立主權國家與公民組織之間的稅費權責關係為開端的。稅費權責法律關係是國家與公民二者之間最基本的財政權權責關係,它具體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國家機關對公民及其複合主體因稅費開徵、減免、停徵,目率調整變動等因素所發生的稅費實體權責關係;二是國家稅費徵收機關因行使稅費收徵收管理檢查權而與涉稅費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稅費征納程式權責關係。
國家財政權與公民財政權關係的異化主要表現為國家財政稅費徵收權的濫用(包括擴張性濫用和消極性濫用),導致了公民財產權與國家財政權的雙重損失。國家財政稅費徵收權的濫用主要產生於稅法立法技術粗糙所造成的稅收法律制度彈性。由於現行稅費法律規範對稅費的實體權責與征管程式規定不太嚴謹,不僅使稅費徵收主體為局部“公益”或個人私利而任意擴張性地行使稅費徵收權、侵犯公民與組織的財產權提供了可能;也使稅費徵收主體為局部“公益”或個人私利而消極地性行使稅費徵收權、侵蝕國家財政權(導致國家稅費收入流失)提供了條件。農民稅費負擔問題是國家財政稅費徵收權擴張性濫用的典型現象。消極行使稅費徵收權導致國家稅費收入流失的原因,還在於國家和稅收征管人員是一種委託代理關係,稅收人員有著與其委託人目的不一致的利益目標,這導致一些個人不願為國家利益而盡心盡力,或將其私人利益滲入徵稅權實施過程,尋找與納稅人合謀的機會,損公肥私。如有些稅收征管員和納稅人相勾當,直接緩徵、少征或不征納稅人應該繳納的稅款;擁有享受稅收優惠認定權的稅務機關或官員濫用稅收優惠,給予納稅人享受不該享受的稅收優惠:越權審批稅收減免期限和欠稅;因稅費征管不嚴導致的不該享受優惠的納稅人通過“掛靠”和 “尋租”活動來避稅、偷稅,甚至騙稅;不及時有效地對違法亂紀給予應受處罰(罰款和滯納金);下級稅務部門搞“蓄水池”,隱瞞稅收收入等現象,造成了國家稅費的大量損失。
為保證稅收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必須努力推動稅收相關法制建設,科學合理地處理公民財產權利與國家稅收權的關係,使國家通過稅收取得的財政收入最大限度地為人民提供服務,促進社會整體利益增長。維持公民財產權利與國家稅收權的平衡,實質上是維持社會個體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比例平衡,這種平衡的實現意味著創造出了發展和保障社會整體利益不斷增長的良好憲政條件。它要求稅負總水平與國民收入相適應,以最少的稅收最大限度促進整個社會的進步,並充分發揮稅收的巨觀調控功能,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最大限度地致力於人民的幸福生活。社會理想的稅負應是國家的徵稅權力和公民等社會個體的權利協調一致。在社會權利結構中,若國家稅收權比重過小,公民財產權利比重過大,就會導致政府失能的種種不良後果,如社會經濟秩序混亂,各種形式的無政府主義行為等等;而如果公民財產權利比重太小,國家稅收權比重太大,則又會形成本末倒置,公民財產權利無法有效約束國家稅收權,反而被國家稅收權所扼制的局面,其現實表現就是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專制主義。這兩種情況都會損害客觀的社會整體利益。
為此,一方面,國家稅收權應當處於公民財產權利的約束之下。國家稅收權在現實生活中具體表現為國家機構及其官員的職權。因此,約束國家稅收權,就是對國家機構及其官員手中的職權進行監督和控制,讓這些職權只能服務於公民財產權利,只能維護、促進而不是損害社會整體利益。為了確保公民財產權利對國家稅收權的控制,實現和維護預設的憲政秩序,除了應當保持公民財產權利在社會權利結構中的足夠比重並加強這種權利的建設外,再一個不可或缺的措施就是限制國家稅收權的強度。不僅應適當分散國家稅收權以削減其強度,同時還應當讓國家稅收權的不同構成部分之間形成一定形式的制約平衡關係以自我抵消一部分強度。
另一方面,為了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維持社會政治生活的穩定,有效地規範經濟生活秩序,保持國家的統一和人民的團結),同時也是為了從根本上維護和促進公民個體利益,國家稅收權(規模和強度)必須足夠強大到足以防止公民濫用權利(從事各種行政違法、犯罪活動和民事侵權行為),對容易引起避稅而又難以控制的徵稅項目進行詳盡規定;對一些難以確定稅款的納稅項目建立規範透明的稅收談判制度,通過稅收妥協使征納雙方能夠在稅法模糊、理解不一致時,找出一個雙方都有可接受的辦法,解決稅法條文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所產生的一些稅收征管凝難問題。同時,考慮到稅法邊界的模糊性的客觀存在,有些規避稅收性經濟行為依據現行稅收法律條文不能明確作出是否構成偷逃稅的判斷,有必要以實質重於形式的偷稅判別原則重新規範偷稅認定製度,同時加大稅務部門對稅收義務人(違紀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