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畫生育統計調查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實現統計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和法制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委各司(廳)、局以及委各直屬單位(以下統稱各單位)單獨或與外單位聯合進行的統計調查,都應按照本辦法中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規劃統計司負責對各單位統計調查工作的歸口管理,依照本辦法行使統計調查權、統計報告權和統計監督權。
第二章 設計調查表格及問卷的原則
第四條 凡所需資料能從已經批准實施或其他部門已進行的各種統計調查中蒐集到的,不得重複調查;凡典型調查、重點調查或抽樣調查能夠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全面調查;凡一次性調查可滿足需要的,不得制發定期報表調查。
第五條 嚴格控制發往縣(市、區)以下單位的報表和問卷;嚴格控制調查本部門業務範圍以外的內容。
第六條 各單位應充分考試基層的承受能力,儘量精簡統計報表數量、指標內容、報送次數和份數。
第七條 各單位新制定的統計報表與本委其他單位已印發的統計報表,內容不得重複。
第三章 設計調查表格及問卷的要求
第八條 每張統計報表的中間上方列表名;右上角列審批標誌,即從上至下依次列出“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機關”、“批准文號”和“有效期限”;統計報表的左上方列“填報單位”,下方從左至右依次列出“單位負責人”、“填表人”和“填表日期”。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統計報表,在標題之後標明相應的“密級”。
第九條 統計報表的表名與表的內容要相符,各項指標之間的邏輯關係要明確,各項指標要有相應的計量單位。
第十條 每張報表的全部指標項目數不超過15項,橫向排列,以便於填寫和存檔。
第十一條 統計報表和調查問卷都應有相應的“填報說明”。在“填報說明”中必須說明填報的範圍、對象、方法和上報的時間、份數以及有關的技術性問題;並應對表中各項指標的含義、口徑範圍、計算方法作出明確規定和準確解釋。
第十二條 統計報表和調查問卷中指標的計量單位和編碼,應為國家標準或部頒標準。凡沒有頒布標準的,由各單位自行制定,但不得與國家標準和部頒標準的原則相矛盾。
第四章 審批程式
第十三條 各單位進行統計調查,應事先與規劃統計司協商;擬定調查方案後,應將調查方案、調查表格或調查問卷,以及填報說明等有關資料,一併交規劃統計司審核。
第十四條 凡與國外機構合作進行的調查,除按第十三條辦理外,還應徵得外事司同意。調查內容應報委保密委員會審核。
第十五條 規劃統計司應在兩周之內對送審的統計報表或調查問卷等有關材料提出審核意見,同意進行的統計調查須報分管規劃統計工作的委領導批准。
第十六條 超過本委業務範圍的統計調查項目或調查內容,經分管規劃統計工作的委領導或委主要領導批准後,由規劃統計司負責報送國家統計局審批。
第十七條 經批准印發的統計報表和調查問卷,由規劃統計司統一編制表號、備案。
第十八條 對於已批准和備案的各類統計表格,各單位在實施過程中不得自行變動其統計指標、統計範圍、計算方法和報送次數,確需變動的應重新辦理審批和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對未經審批的統計調查及其報表和調查問卷,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拒絕填報,並應及時向規劃統計司反映。
第五章 統計資料的上報與公布
第二十條 各級對上報的統計報表中的數據,必須認真核實,確保統計質量。填表人要簽字,單位負責人要審核簽字,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統計調查的匯總、資料分析,應抄送規劃統計司。
第二十二條 報表和調查問卷匯總資料的公布,由制發單位提出意見,經規劃統計司會簽,報分管規劃統計工作的委領導或委主要領導批准。屬於國家秘密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保密法》和《計畫生育工作中保密範圍》的規定,公布之前須經委保密委員會會審核。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堅持原則、實事求是,模範遵守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