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統計調查證管理辦法

《國家統計調查證管理辦法》在1999.04.14由國家統計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統計調查證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4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家統計局
現將《國家統計調查證管理辦法》予以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4日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統計調查工作順利進行,規範《國家統計調查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統計調查證》是全國統計系統的調查人員在執行國家統計調查任務時證明其身份的專用證件。調查人員在進行調查活動時,應當主動向有關統計調查對象出示《國家統計調查證》。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工作人員,可持工作證依法執行統計調查任務。
第三條 《國家統計調查證》由國家統計局統一印製,分級核發和管理。
第四條 下列調查人員,發給《國家統計調查證》:
(一)納入國家編制管理的農村社會經濟調查隊、城市社會經濟調查隊、企業調查隊的調查人員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調查人員;
(二)承擔國家統計調查任務的地方調查隊的調查人員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調查人員。
第五條 下列調查人員,發給臨時《國家統計調查證》:
(一)農村社會經濟調查隊、城市社會經濟調查隊、企業調查隊聘用期不滿一年的調查人員;
(二)承擔國家統計調查任務的地方統計調查隊聘用期不滿一年的調查人員;
(三)參加抽樣調查及其他全國一次性調查的人員。
第六條 屬於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調查人員,在辦理《國家統計調查證》時,須先由本人所在單位填寫申報表,由國家統計局有關調查總隊審批、核發。
第七條 屬於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調查人員,在辦理《國家統計調查證》時,由本人所在單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調查隊提交下述材料:
(一)申報表;
(二)上一級統計局或調查隊的初步審核意見。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或調查隊在收到以上材料後,應認真審核。經審核合格的,報國家統計局有關司、隊審批、核發。
第八條 各項全國性普查的普查員,應發給普查員證。普查員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核發、管理。
第九條 經過批准使用的《國家統計調查證》,應在顯著位置標明下列內容:
(一)發證機關及其編號;
(二)調查範圍、調查內容、有效期限;
(三)本人所在單位名稱及其發證日期。
第十條 經批准取得《國家統計調查證》的調查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三)要求有關統計調查對象依法準確、及時提供統計資料;
(四)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五)對在調查中獲得的調查對象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調查人員應妥善保管《國家統計調查證》,不得塗改、轉借、故意毀損或用作與統計調查無關的活動。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持證者須交回《國家統計調查證》:
(一)《國家統計調查證》的有效期限屆滿的;
(二)調離統計系統的;
(三)已辦理離、退休手續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發證單位收繳《國家統計調查證》,並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塗改、轉借、故意毀損《國家統計調查證》的;
(二)超過規定的調查範圍、調查內容和有效期限使用《國家統計調查證》的;
(三)利用《國家統計調查證》從事與統計調查無關的活動的。
第十四條 《國家統計調查證》遺失、被盜的,本人需作出書面檢查,及時報發證單位備案,並按原辦理程式補辦手續。發證單位應公開聲明作廢。《國家統計調查證》非故意毀損的,應按原申辦程式,重新補辦。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國家統計調查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提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統計局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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