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從業資格認定辦法

統計從業資格認定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令

第10號

《統計從業資格認定辦法》已經2007年4月28日國家統計局第6次局務會議修改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實施。

局長 謝伏瞻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統計從業資格認定辦法
  •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
  • 時間: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 實施:2007年6月1日起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第四章 證書的使用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提高統計人員的素質,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中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調查任務的人員,必須取得統計從業資格,持有統計從業資格證書。
已取得統計員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人員,可免於統計從業資格考試和申請,憑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直接從事統計工作。
第三條 國家統計局領導和管理全國的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
第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實施機關。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承辦機關。
必要時,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決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承辦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的有關工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統計局負責所屬單位的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申請取得統計從業資格:
(一)熟悉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堅持原則,具備良好的道德品質;
(三)具備從事統計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七條 國家實行統計從業資格考試制度。
統計從業資格考試的時間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個星期日。
統計從業資格考試的科目為:統計基礎知識與統計實務;統計法基礎知識。
第八條 已具備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會計與統計核算、統計實務專業大專,統計學類、經濟學類、工商管理類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學位)的人員,可免於參加統計基礎知識與統計實務科目的考試。
統計學類、經濟學類、工商管理類專業以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公布的《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統計用)》為準。
第九條 國家統計局負責編制統計從業資格考試大綱、考試命題、制定考試管理辦法和考務規則等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統計從業資格考試考點的設定、試卷的印製、組織閱卷和成績登記造冊等工作。
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承辦機關負責統計從業資格考試的報名、考務組織和成績通知等工作。
第十條 統計從業資格考試應當公開舉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事先公布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第十一條 申請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在向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承辦機關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申請表》一式兩份;
(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其兩份複印件;
(三)統計從業資格考試合格成績單原件及其兩份複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張。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人員,在提出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申請時,除提交前款所規定的材料外,還需同時提交本人學歷證書原件及其兩份複印件。
第十二條 具備條件的地方,可通過網路受理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申請,所需材料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規定。
第十三條 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承辦機關應當將有關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統計從業資格,應當如實向受理申請的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承辦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受理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統計從業資格認定事項無關的材料。
第十五條 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承辦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承辦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申請。
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承辦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統計從業資格認定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標註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六條 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承辦機關應當對已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報送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收到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授予統計從業資格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做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的書面決定,並頒發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應當加蓋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印章。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作出不授予統計從業資格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證書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八條 統計從業資格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應當依法使用,不得塗改、轉讓、出租和出借。
第十九條 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由國家統計局統一設計樣式,統一制定編號規則。
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印製、編號、頒發和管理工作。
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承辦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送達工作。
第二十條 統計從業資格證書遺失或損壞的,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可持有效證明,向原承辦機關提出補發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申請。原承辦機關進行審查後,報原發證機關依法予以補發。
第二十一條 對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實行統計繼續教育。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統計局和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依法撤銷已經授予的統計從業資格: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統計從業資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銷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其已取得的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應當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因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原因被撤銷統計從業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兩年內,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不得授予統計從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實施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中的各種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聘請、任用未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統計從業資格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授予統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統計從業資格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統計從業資格,並給予批評教育。
第二十八條 已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一)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情況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取得《統計證》、《統計上崗證》或《統計上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到所在地統計從業資格認定工作承辦機關換領統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統計局1998年發布的《統計人員持證上崗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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