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統計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辦法

《國家統計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辦法》是為了進一步完善統計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統計工作實際,制定的辦法,自2023年4月1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統計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11日
  • 發布單位:國家統計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國家統計局關於印發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辦法的通知
國統字〔2023〕49號
國家統計局各調查總隊,各司級行政單位、在京直屬企事業單位:
《國家統計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辦法》已經2023年4月6日國家統計局第5次局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統計局
2023年4月11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統計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統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統計機構對自然人以外的統計調查對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信息公示工作。
本辦法所稱統計機構是指國家統計局及其派出的調查機構。
第三條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堅持依法、客觀、及時原則,堅持“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開信息外,都應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統計機構應當在入口網站公示本單位直接作出的統計行政處罰信息。未開通入口網站的,應當通過當地政府入口網站等其他渠道公示。
適用普通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除警告、通報批評外,應當將行政處罰信息同步推送到“信用中國”網站或者省級信用網站。
第五條統計機構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組織行政處罰信息上網公示,公示期限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年。
第六條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內容包括:
(一)統計調查對象名稱;
(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四)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
(五)違法事實;
(六)處罰依據;
(七)處罰類別;
(八)處罰內容;
(九)處罰決定日期;
(十)公示截止期;
(十一)處罰機關。
第七條提前終止公示統計調查對象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已經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改正統計違法行為;
(三)未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
(四)統計嚴重失信企業的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滿6個月,其他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滿3個月;
(五)作出統計守信承諾。承諾內容應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實有效,並明確願意承擔違反承諾的相應責任。
第八條統計調查對象申請提前終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能夠證明已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的責任義務和改正違法行為的材料;
(二)統計守信承諾書。
統計調查對象申請在“信用中國”網站提前終止公示行政處罰信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請。
第九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應當在收到統計調查對象提前終止公示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是否符合終止公示條件進行核實,並作出決定。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作出準予終止公示的決定並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撤下行政處罰信息;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統計調查對象,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統計調查對象在申請提前終止公示中提供虛假材料、信用承諾嚴重不實或者故意不履行承諾的,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關信用記錄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三年並不得提前終止公示,三年內不得在信用平台網站申請信用信息修復。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重新作出、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撤下原行政處罰信息,並同步告知“信用中國”網站或者省級信用網站。
第十二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發現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更正。
統計調查對象有證據證明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可以要求予以更正。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經核實予以確認的,應當自核實確認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更正。
第十三條統計調查對象認為統計機構在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未按本辦法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統計局統計執法監督局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2019年1月18日公布實施的《國家統計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辦法(試行)》(國統字〔2019〕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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