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信息
國 家 統 計 局 令
第 4 號
現將《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暫行辦法》予以公布,自1999年10月27日起施行。
局 長 劉 洪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部門統計調查的管理和監督,規範部門統計調查行為,提高統計調查的整體效率,減輕被調查者負擔,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提高共享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經授權代主管部門行使統計職能的國家級集團公司和工商領域聯合會或協會、經國務院授權具有一定行政職能的人民團體開展的統計調查,以及上述部門和單位與其他部門聯合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法院、檢察院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統計調查,是指部門蒐集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情況,用於政府管理目的的各類統計調查。包括以數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問卷、電訊(電報、電話、傳真等)、磁碟磁帶、網路通訊(網路表格、電子郵件等)等為介質的普查、經常性調查、一次性調查、試點調查等。
第二章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的管理
第四條 政府綜合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和協調部門統計調查。國家統計局管理和協調國家一級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縣及縣以上地方各級政府統計局管理和協調同級部門的統計調查。
第五條 部門的綜合統計機構統一組織、管理和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的統計調查活動,制定本部門的統計調查總體方案。部門內其它職能機構無權單獨制定統計調查項目。
第六條 政府綜合統計機構通過建立審批備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調查項目公布制度、跟蹤檢查制度、舉報制度,對部門統計調查進行管理。
第三章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的基本原則與要求
第七條 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經授權代主管部門行使統計職能的國家級集團公司和工商領域聯合會或協會、經國務院授權具有一定行政職能的人民團體,可以制定與職能範圍相對應的統計調查項目。
國務院臨時機構,一般不得直接制定統計調查項目。工作需要的統計資料,應當向有關部門蒐集、加工。確有需要調查的,須事先取得國家統計局的同意,方可制定統計調查。
法院、檢察院可制定業務情況統計調查項目。
第八條 統計調查項目的立項必須有充分的理由。調查要有明確的目的和資料使用範圍。
第九條 統計調查的內容和調查範圍必須與部門的職能相一致,必須符合既定的政府綜合統計與部門統計的分工原則。
第十條 統計調查項目必須兼顧需要與可能,充分考慮基層調查人員和被調查對象的承受能力。必須符合精簡、效能的原則。凡一次性調查能滿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調查;凡非全面調查能滿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調查。最大限度地減少調查頻率,縮小調查規模,降低調查成本。
第十一條 調查項目中的報表表式和文字說明必須規範;指標解釋和計算方法必須科學;調查內容要簡明扼要,不能與其他調查重複、交叉、矛盾。
第十二條 調查項目中的統計標準和分類必須與政府綜合統計部門規定使用的標準和分類相一致。涉及政府綜合統計部門規定以外的專業標準和分類,要與有關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相一致。尚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必須嚴格按照標準化科學及分類科學的原理進行歸納和設計,並在使用前徵求政府綜合統計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所使用的調查方法要科學合理。要結合調查目的和要求選擇最適當的調查方法,以獲得最大的調查效益。避免由於調查方法使用不當給基層造成過重負擔和產生數據質量問題。
第十四條 重大調查項目必須經過研究論證和試點,必須有完備的論證材料和試點材料。
第十五條 調查者必須依法使用調查資料,對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對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和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審批及備案程式
第十六條 部門建立以系統內單位為對象的調查項目,須報同級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備案;部門建立調查範圍涉及到系統外單位的統計調查項目,必須報同級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審批,在取得政府綜合統計機構的同意或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系統內是指:與部門有直接隸屬關係的單位及部門的派出機構;省及省以下與部門對口設立的管理機構;國家級集團公司所屬企業。除此之外均屬系統外。
第十七條 審批及備案程式的有關時間規定:
(一) 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在收到部門正式申請函及完整的相關資料後,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完成時間以復函日期為準。
(二) 部門收到復函後,在20個工作日內將布置調查的正式檔案、調查方案和調查表式送達政府綜合統計機構,以便及時在“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庫”中建立或更新記錄,以及履行公文存檔手續。
(三) 對有關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不可預知、有特殊時效性要求的調查,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將根據特事特辦的原則,在最短的時間內完成審批工作,備案項目可事後補辦。
第十八條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送審及備案時,須備齊以下檔案:
(一) 以部門名義發出的申請審批或備案的函。
(二) 調查方案和表式。包括:總說明、報表目錄、基層表式、綜合表式、統計標準和分類目錄、指標解釋、邏輯關係及抽樣方案(針對抽樣調查)等。應明確表述調查目的、調查對象、統計範圍、調查方法、調查頻率、填報要求、報送渠道、時間要求等。
(三) 相關檔案。包括新建立該調查項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調查項目的研究論證材料及試點報告等。
第十九條 制定統計調查的部門,在將調查方案送審的同時,要認真填寫《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審批/備案登記表》。
第二十條 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對送審的部門統計調查進行初審,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部門應積極配合,及時作出說明和解釋,並按照修改意見認真進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見,雙方應進一步研究磋商達成一致。否則由國家統計局進行最終裁決,部門應按最終裁決意見進行修改。
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對送備案的部門統計調查提出修改意見和完善建議。
第二十一條 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對部門統計調查的具體審核工作完成之後,以統計局名義發函批覆。批覆分為:同意實施;不同意實施;建議暫緩實施三種。部門收到批覆後,應嚴格按照批覆執行。
第二十二條 部門收到同意實施的復文後,要及時印製調查方案和調查表式,起草布置實施的部門檔案,部署調查工作。如遇特殊情況不能實施調查、延期實施調查或需調整變更調查方案的,須及時向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報告說明。
第二十三條 調查範圍涉及到省及省以下單位的部門調查,在將調查任務逐級布置時,應及時通知同級政府綜合統計機構。
第二十四條 對部門內職能機構為監控生產經營活動的具體環節而建立的內容專一、分類至細、頻率固定的業務統計項目,在其內容不與其它統計調查項目重複的前提下,可向政府綜合統計機構提出申請,由政府綜合統計機構研究同意後,授權部門的綜合統計機構進行定期審批管理。部門的綜合統計機構審批後,須將調查方案送政府綜合統計機構,以便納入“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庫”。
第五章 調查的法定標識和有效期
第二十五條 部門統計調查經政府綜合統計機構批准或備案後,必須在報表的右上角標明法定標識。法定標識包括:(一)表號;(二)制表機關;(三)批准機關/備案機關;(四)批准文號/備案文號;(五)有效期截止時間。
第二十六條 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對部門統計調查實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調查及其調查周期小於一年的定期調查的有效期為兩年;普查、一次性調查、調查周期大於一年的定期調查,其有效期到該次調查的資料上報結束時止。備案的定期調查的有效期為三年;一次性調查的有效期到該次調查的資料上報結束時止。有效期皆以復函的日期為起點計算。
超過有效期的調查項目,一律自動廢止。如需要繼續執行,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在有效期內發生變化的調查項目,應隨時辦理重新審批或備案手續。
第六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政府綜合統計機構為了保護合法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順利實施,採取以下監督措施:
(一) 定期通過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布“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目錄”,以便建立全社會監督機制。“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目錄”的內容包括:
1、經過批准或備案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名稱;
2、制定及組織實施該項調查的單位名稱;
3、批准文號或備案文號及其日期;
4、調查項目的有效期。
同時公布經查實的違規調查項目和因超過有效期而被廢止的調查項目。
(二) 建立對違規調查的舉報核實制度。在政府綜合統計機構設立舉報接待部門,根據舉報線索,對違規調查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為保護國家利益和被調查者的權益,減輕被調查者和各級數據加工部門的負擔,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對部門調查的資料使用情況、實施方案與批准方案的一致性進行監督,監督內容包括:
(一) 檢查調查取得的資料是否被正當使用。資料使用與調查目的是否一致;資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範圍;資料是否被私自用於營利目的;是否違反有關保密的規定;是否有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和被調查者權益的行為。
(二) 檢查調查資料的有用性。對大部分內容使用頻率不高、針對性不強的調查,建議修改、合併或停止實施。
(三) 檢查調查實施過程中是否嚴格按政府統計機構批准的方案執行,是否有擅自變更調查內容、調查範圍、計算方法和報送頻率等行為。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未履行法定的審批或者備案程式和擅自變更調查方案的部門統計調查,縣級以上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可以依法予以廢止,並按照《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管理部門提供的服務
第三十條 為主動作好部門統計調查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現的問題,政府綜合統計機構為制定統計調查的部門提供有關業務性諮詢、調查方案設計指導。幫助部門掌握設計統計調查項目的基本方法,提高設計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第三十一條 為了避免調查項目之間的重複、矛盾,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建立並向部門開放“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庫”。部門在制定調查項目前可先進行查詢,以達到避免重複調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的目的。
第三十二條 對於部門利用已有資料,精簡調查項目和調查內容的,政府綜合統計機構給予充分支持和協助。對部門之間在利用對方資料中遇到障礙的,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可出面協調。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對於政府綜合統計機構與部門聯合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以政府綜合統計機構為主制定的(使用政府統計機構的文號),參照政府綜合統計機構調查審批程式辦理;以部門為主制定的(使用部門的文號),參照部門調查審批程式辦理,最後以會簽檔案作為實施依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