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複議條件問題的批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複議條件問題的批覆》屬於國家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複議條件問題的批覆》
  • 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 發布日期:1997年8月4日
  • 生效日期:1997年8月4日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複議條件問題的批覆
(1997年8月4日)
深圳市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於〈征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關複議條件的請示》(深地稅發[1997]368號)收悉。經研究,現就有關當事人對納稅爭議的複議問題批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納稅義務(包括程式性和實體性的義務)是向上一級稅務機關提出複議申請的必要條件之一,當事人未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納稅義務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不予受理。因此,對你局請示中所述幾種情形可視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納稅人接到稅務處理決定書後,在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繳納或沒有繳清稅款及滯納金,而是過期後才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納稅人提出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二、納稅人接到稅務處理決定書後,在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未繳納或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尚未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向稅務機關申請了延期繳納並得到批准,在批准延期的期限內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在這種情況下,稅務機關批准納稅人延期繳納的行為是一項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納稅人按稅務機關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全面履行了納稅義務後,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應當受理。
三、納稅人接到稅務處理決定書後,在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繳納或沒有繳清稅款及滯納金,過期後被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而清繳了稅款及滯納金的,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對納稅問題提出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納稅人對強制執行措施不服提出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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