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局關於私營企業稅收政策的若干規定

《國家稅務局關於私營企業稅收政策的若干規定》是1988年11月17日由國家稅務局頒布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局關於私營企業稅收政策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88年11月17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1月01日
  • 發布單位:國家稅務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不發西藏),各計畫單列市稅務局,加發南京、成都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局各分局: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徵收私營企業投資者個人收入調節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對私營企業的若干稅收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於從聯營企業分得利潤的納稅問題
(一)私營企業從聯營企業分得的利潤,在聯營企業所在地繳納私營企業所得稅;分得的虧損,在聯營企業所在地按《條例》規定彌補。
(二)聯營企業年終不分配利潤的,由聯營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根據企業實現的利潤,按協定分配比例核定私營企業的所得額,計算徵收私營企業所得稅。
(三)對私營企業分回的已稅利潤,私營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憑聯營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證明通知單”,不再徵收所得稅。
(四)對私營企業從聯營企業分回的免稅利潤,憑聯營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不再徵收所得稅。
二、關於減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徵收所得稅問題對私營企業減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應併入企業損益,徵收所得稅。
三、關於私營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借款利息的列支問題
對私營企業從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流動資金貸款的利息,允許在所得稅前按實列支;對從民間單位或個人取得的流動資金的借款,經稅務機關審查核實後,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超過部分不得在所得稅前列支。
四、關於私營企業將固定資產轉讓,變賣後的收益處理問題
私營企業轉讓,變賣固定資產所獲得的收入,減除其資產淨值和清理費用後的差額,列為當年度的損益。
五、關於私營企業與外商合資經營所得和從中國境外所得的徵稅問題
私營企業與外商合資經營所得,應按《條例》規定徵收所得稅。對其在合資企業已繳納的稅款,準予扣除。
私營企業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比照上述規定辦理,但準予扣除的已納稅款,最多不得超過按《條例》規定計算的稅款。
六、關於原以集體企業名義登記的私營企業在重新登記為私營企業後,減免稅款的處理問題
凡是在《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和《條例》發布前,已按集體企業登記並享受減免稅優惠的私營企業,在其重新登記為私營企業後,原享受的減免稅稅款,應一律轉為生產發展基金,用於發展生產,不補繳私營企業所得稅;但私營企業投資者不論以任何方式撤回或轉讓的,按《規定》第三條(三)款規定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
七、對因各種原因按個體工商業戶或集體企業徵稅,又重新辦理工商登記為私營企業的,自領取私營企業營業執照後,改按私營企業稅收規定執行。
八、關於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問題
(一)私營企業投資者及其職工的收入,凡達到應稅項目納稅標準的,應由企業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
(二)私營企業因各種原因註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對企業資產超過投資(不含已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的稅後利潤投資部分)的增值部分,應按照《規定》第三條(三)款的規定,對私營企業投資者補征個人收入調節稅。
(三)私營企業投資者從聯營企業或從合資企業分得的利潤,回投資者企業所在地按規定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四)私營企業投資者將私營企業稅後利潤扣除用於生產隊發展基金部分後,必須先依40%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後,方能用於超標準部分工資及其他福利、獎勵性各項開支。
九、上述各項規定自《條例》、《規定》實行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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