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章 稅源信息管理,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章 徵收管理,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章 稅收優惠,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章 稅務日常檢查,第六章 納稅服務,第七章 崗位職責,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八章 工作考核,第九章 附 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第三條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5%。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0%,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不適用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第四條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範圍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新增企業所得稅征管範圍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2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範圍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9〕50號)規定執行。
第五條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的內容包括:稅務登記管理、契約資料備案管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管理、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管理、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非居民稅收情報交換管理。
第六條
非居民企業、源泉扣繳義務人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依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辦理。
第七條
非居民企業契約資料備案管理依據《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9號)、《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辦理。
第八條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依據《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9號)辦理。
第九條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管理依據《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管理辦法》(國稅發〔2010〕19號)辦理。
第十條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依據《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辦理。
第十一條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依據《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6號)、《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1號)辦理。
第十二條
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管理依據《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6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122號)、《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明確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52號)辦理。
第十三條
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10〕29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協定有關條款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46號)、《湖南省國家稅務局關於貫徹落實<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補充通知》(湘國稅函〔2009〕412號)辦理。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監控過程中,遇有需要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獲取涉稅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的稅收違法行為時,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規程〉的通知》(國稅發〔2006〕70號)規定辦理。
第二章 稅源信息管理
第十五條
以信息管稅為切入點,建立“兩橫一縱”非居民稅收信息交流機制,包括:稅務機關與同級相關職能部門的橫向信息交換機制;稅務機關內部同級業務部門橫向信息交換機制;省、市(州)、縣(市、區)三級縱向信息交流機制。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與外部進行信息交換的部門包括:發展與改革委員會、海關、商務局、外匯管理局、公安局、工商局、地稅局、建設局、各專業銀行、文化局、體育局等部門。各市州局、各縣市區局應與上述相關部門建立聯繫制度,定期獲取非居民企業相關信息,並由專人負責信息登記、發布。
非居民企業相關信息包括:
(一)企業立項、技術改造項目信息(發展與改革委員會);
(二)設備進口、技術引進、股權轉讓信息(海關、商務局);
(三)國外貸款、債券、股息支付信息(外匯管理局、各專業銀行);
(四)常駐代表機構登記信息(工商局);
(五)外國企業承包工程、勞務征免營業稅信息(建設局、地稅局);
(六)文體表演相關信息(文化局、體育局);
(七)非居民個人來華相關信息(公安局)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內部需互動協作交換信息的部門包括貨物和勞務稅、所得稅、徵收管理(征管和科技發展)、政策法規、稽查、進出口稅收管理、辦公室等。
非居民企業涉稅信息包括:
(一)設備進口相關信息(通過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從CTAIS獲取);
(二)對外支付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信息(通過企業所列成本、費用明細從所得稅彙算清繳系統獲取);
(三)盈利涉外企業信息(通過CTAIS企業利潤表獲取);
(四)股權轉讓企業信息(通過CTAIS變更稅務登記獲取)。
第十八條
為提高非居民稅收管理質量和效率,各級國稅機關、國稅機關內部各部門、國地稅機關之間,在非居民企業稅收管理方面需協調配合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稅收協同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10〕119號)進行協同管理。
第三章 徵收管理
第十九條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按科學化、專業化、精細化管理要求,實行分類管理,包括: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類;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類。
第二十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方式有:查賬徵收、核定徵收、指定扣繳。
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能依據稅法規定設定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準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會計賬簿不健全,資料殘缺難以查賬,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準確計算並據實申報其應納稅所得額的,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0〕19號)規定,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分季預繳,年終彙算清繳。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項目,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列指定扣繳三種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指定工程價款或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同時告知扣繳義務人所扣稅款的計算依據、計算方法、扣繳期限和扣繳方式,並將《非居民企業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企業所得稅扣繳義務通知書》送達被指定方。指定扣繳義務人應當在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業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企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每次代扣代繳稅款時,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及相關資料,並自代扣之日起7日內繳入國庫。
第二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或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由非居民企業在項目所在地申報繳納。各縣市區國家稅務局應自確定未履行扣繳義務之日起15日內通知非居民企業在項目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二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扣繳申報稅款後,凡需要辦理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縣(市、區)國家稅務局應根據扣繳義務人的需求,及時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
第二十四條
非居民企業在湖南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以機構、場所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非居民企業在湖南境內跨市(州)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的,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省(市)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的,應呈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批准,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機構、場所,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其他各機構、場所的生產經營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責任;
(二)設有完整的賬簿、憑證,能夠準確反映各機構、場所的收入、成本、費用和盈虧情況。
第二十五條
非居民企業經批准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後,需要增設、合併、遷移、關閉機構、場所或者停止機構、場所業務的,應當事先由負責匯總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主要機構、場所向其所在地稅務機關報告。需要變更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主要機構、場所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非居民企業未在湖南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實行源泉扣繳,以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第二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手續費。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二十八條
下列所得可以免徵企業所得稅:
(一)外國政府向中國政府提供貸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國際金融組織向中國政府和居民企業提供優惠貸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二十九條
在中國發生納稅義務的非居民企業,凡符合享受協定待遇的,經審批或備案可享受協定待遇。凡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的,不得享受有關稅收協定待遇。
第五章 稅務日常檢查
第三十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加強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檢查力度。以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和技改項目為突破口,加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所得稅的檢查;以非居民企業來華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諮詢經紀、設計、文化體育、技術服務、教育培訓、旅遊、娛樂及其他勞務活動為重點,加強非居民提供勞務所得稅的檢查;以稅務變更登記為抓手,加強非居民企業低價轉讓股權的檢查;以對外支付稅務證明為依據,加強對不徵稅、免稅項目和不需開具稅務證明對外支付項目的稅務檢查;以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為依據,加強對協定執行情況的檢查,防止稅收協定的濫用。
第六章 納稅服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將非居民企業的納稅服務融入納稅服務的大格局,利用“12366”服務熱線、網上辦稅廳、“一站式”服務、納稅人學校、網路、報刊、電視、廣播等加強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政策的宣傳,積極受理納稅人的涉稅訴求,對重點企業或事業單位提供點對點個性化服務。
第七章 崗位職責
第三十二條
我省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實行屬地原則下的專業化管理,市(州)、縣(市、區)局稅源管理部門應明確職責分工,設定專(兼)職崗位,配備專業人員,具體實施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稅收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州)局設定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崗位,負責本市(州)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政策的貫徹、指導、培訓;負責與市(州)級相關職能部門定期聯繫會議的組織與落實,收集、整理並及時下發相關涉稅信息;負責本市(州)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的督導、檢查;負責本市(州)對外支付稅務證明開具的檢查、統計、上報;負責受理非居民企業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批;負責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收入的統計、分析、上報。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局政策法規科負責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稅收事項的組織牽頭、信息收集整理、信息發布、政策指導工作;稅源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稅源監控、日常巡查和定期核查工作。
縣(市、區)局在政策法規科應設定國際稅務管理崗位,配備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政策的宣傳、執行、培訓及納稅服務工作;負責與同級相關職能部門定期聯繫會議的組織與落實;負責轄區內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涉稅信息的蒐集、整理和下發;負責轄區內非居民企業扣繳企業所得稅管理台賬、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開具稅務證明管理台賬的建立;負責對外支付稅務證明管理的覆核與檢查;負責組織轄區內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檢查工作;負責受理非居民企業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批或備案工作;負責轄區內對外支付稅務證明的統計、上報和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收入的統計、分析、上報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局稅源管理部門應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工作。負責向稅收管理員分解縣(市、區)局政策法規科下達的工作指令;負責組織稅收管理員對非居民企業所得稅進行稅源監控、整理和上報相關涉稅信息;負責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相關契約項目的備案管理;負責組織非居民企業所得稅項目的實地核查、日常巡查工作。稅收管理員應結合稅收管理員工作職責,強化責任,加強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局稅源管理部門應派專人負責登記政策法規科下發的涉稅信息、日常稅源監控主動發現的涉稅信息,及時組織稅收管理員進行核查,督促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稅法規定及時足額申報納稅。
第三十七條
市(州)局按年確定非居民企業所得稅重點監控單位名單,並視情況變化實行動態管理。縣(市、區)局政策法規科可結合轄區實際進一步完善重點監控名單,及時將任務分解到稅源管理部門具體負責人,由具體負責人告知稅管員重點監控的涉稅事項,稅管員在5個工作日內填寫《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涉稅信息調查表》(見附屬檔案),反饋給縣(市、區)局政策法規科。
第八章 工作考核
第三十八條
省局將把本辦法規定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工作納入年度績效考核。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於湖南省國稅系統征管範圍內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湖南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