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修改《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的決定

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檔案精神,解決我國專利保護實踐中的突出問題,更好地指導地方加強、規範專利行政執法行為,有必要對執法辦法及時調整,進行有針對性的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修改《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的決定
  • 發文機關:國家知識產權局
  • 發文字號: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71號)
國家知識產權局令,全文,

國家知識產權局令

第 71 號
《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修改〈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的決定》已經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申長雨
2015年5月29日

全文

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修改《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的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對《專利行政執法辦法》(2010年12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60號發布)予以修改,修改後的內容為:
一、第一條改為“為深入推進依法行政,規範專利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第四條改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行政執法力量建設,嚴格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規範開展專利行政執法。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嚴肅著裝。”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展會和電子商務領域的行政執法,快速調解、處理展會期間和電子商務平台上的專利侵權糾紛,及時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和信息共享。”
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將第一款改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結案。案件特別複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准。經批准延長的期限,最多不超過1個月。”
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將第一款改為“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並同意進行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意見陳述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並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改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受舉報、投訴發現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或者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立案,並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並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
“(六)責令侵權的參展方採取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銷毀或者封存相應的宣傳材料、更換或者遮蓋相應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電子商務平台上的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通知電子商務平台提供者及時對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相關網頁採取刪除、禁止或者斷開連結等措施。”
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並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
“(五)責令假冒專利的參展方採取從展會上撤出假冒專利展品、銷毀或者封存相應的宣傳材料、更換或者遮蓋相應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電子商務平台上的假冒專利行為成立的,應當通知電子商務平台提供者及時對假冒專利產品相關網頁採取刪除、禁止或者斷開連結等措施。”
十、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並改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並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決定,或者認定假冒專利行為成立並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及時發布執法信息。”
十一、其他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修改後的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等條款中的“案件承辦人員”改為“執法人員”。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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