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於採礦權評估和確認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 《礦業權評估指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公告2001年第8號)發布以來,規範了採礦權評估和確認工作,促進了礦業權市場的建設,取得了成效。但在評估和確認實踐中,也發現一些有待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土資源部關於採礦權評估和確認有關問題的通知
  • 發布單位國土資源部
  • 發布日期:2002-09-02
  • 生效日期:2002-09-02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內容
關於採礦權評估和確認有關問題的通知
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
選取儲量數據、成本參數等各項參數應有合法的依據;評估機構更改提供者提供的原參數時,必須有可靠的依據,要充分說明更改的理由。
二、
礦區範圍內探明的、控制的儲量、基礎儲量、資源量均應參與採礦權價款的計算。對於推測的和預測的資源量,視礦山企業利用情況、設計利用情況,分別選取資源量的可信度係數參與計算。資源量可信度係數取值範圍為0.5~0.8。可以綜合利用的共伴生礦種,與主礦種一併參與計算採礦權價款。
三、
儲量是基礎儲量中的可采部分,是已經扣除了設計損失、開採損失的實際可采數量,應據其計算採礦權價款。
四、
在計算煤炭礦山的服務年限時,應依據基礎儲量及資源量的類型、礦床地質構造複雜程度和不同的開採方式等情況選取不等的儲量備用係數(K)。但採用(111)儲量時,不得再用儲量備用係數調整。
五、
礦山企業的開採規模應與其儲量規模相匹配。採礦權評估項目的服務年限一般不應大於30年。對於國家出資形成的礦產地的採礦權,當服務年限超過30年時,可採用分段評估的辦法,即只以首期擬動用的儲量為基數評估採礦權價款。
六、井巷工程形成的固定資產應按其服務年限提取折舊費,井巷維護費用以及可參與評估的其他以往列入維簡費的費用應在各項成本參數中體現。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