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於重新發布《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關於重新發布<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是國土資源部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土資源部關於重新發布《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布單位:國土資源部
  • 發布時間:2012年01月17日
國土資源部關於重新發布《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2年01月17日 14:36
2000年10月31日國土資發〔2000〕30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資源環境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
為完善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格管理,經研究,現將修改後的《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印發執行。
附:
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格管理與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探礦權採礦權(以下簡稱礦業權)評估工作,加強對礦業權評估資格的管理,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業權評估業務的社會中介組織,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礦業權評估資格。
第三條社會中介組織可以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礦業權評估資格申請,經審查批准並領取礦業權評估資格證書後成為礦業權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
第四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礦業權評估資格的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資格管理機關)。
第五條評估機構從事礦業權評估業務,應遵守如下規則: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堅持評估過程的獨立、客觀、公正性;
(三)對評估委託人和評估結果確認機關誠實、守信;
(四)不與評估委託人、評估結果確認機關工作人員串通作弊;
(五)不採用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六條取得礦業權評估資格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是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設立的合夥制或有限責任制中介機構;
(二)未掛靠任何政府部門及其下屬單位;
(三)合夥制社會中介組織的評估業務人員中,礦業權評估師應不少於2人,有限責任制社會中介組織的評估業務人員中,礦業權評估師應不少於3人;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取得礦業權評估資格,應向資格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礦業權評估資格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驗原件,交複印件);
(三)機構與評估業務人員簽訂的聘用契約書(驗原件,交複印件);
(四)評估師及業務人員清單(含姓名、性別、年齡、學歷、專業教育經歷、工作簡歷等內容)、身份證複印件、專業職稱證書、礦業權評估師資格證書、礦業權評估培訓結業證書和其他有關證明材料(證書須驗原件,交複印件);
(五)合夥協定或公司章程複印件;
(六)機構內部設定情況及管理制度;
(七)資格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夠反映具有獨立評估能力的探礦權、採礦權模擬評估報告各一份。
第八條申請礦業權評估資格的同時,可一併為所聘用的礦業權評估師申請註冊登記。
第九條經審查批准的,由資格管理機關頒發礦業權評估資格證書,並收取資格證書的工本費。
第十條礦業權評估機構可以從事下列範圍內的業務:
(一)礦業權評估;
(二)礦業權評估諮詢。
第十一條評估機構中從事礦業權評估業務的人員須保證每年有30%的業務人員接受礦業權評估業務繼續教育培訓。每個業務人員的培訓周期不超過3年。
第十二條評估機構的評估收費應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評估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有變動的,應在30天內向資格管理機關申請換領礦業權評估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評估機構應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資格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工作報告,如實報告礦業權評估業務開展情況、評估業務人員的培訓和變動情況等,接受資格管理機關的年度審查。
資格管理機關每年可抽查一定數量的評估機構的從業情況。抽查的內容包括核查評估業務人員狀況、考察評估過程和走訪評估委託人。評估機構應據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條資格管理機關統一公告礦業權評估資格認定和年審情況。
第十六條礦業權評估師不能同時在兩個以上評估機構應聘。
評估機構不得將礦業權評估資格證書借給他人從事礦業權評估活動。
第十七條礦業權評估師變換從業評估機構的,需由新聘用評估機構持受聘人的有關證件和原評估機構解聘證明材料到資格管理機關辦理變更註冊登記。
第十八條礦業權評估師承攬的礦業權評估業務,必須由其所在的評估機構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
第十九條評估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資格管理機關可視其喪失礦業權評估能力,註銷其礦業權評估資格證書,並且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資格申請:
(一)連續2年未從事礦業權評估業務的;
(二)有30%以上應經評估確認的礦業權評估結果未被確認的;
(三)因其評估業務人員等發生變化,已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的;
(四)2年未通過年度審查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
(六)資格管理機關認定的其他喪失礦業權評估能力的行為。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不得弄虛作假或以欺騙手段獲取礦業權評估資格。
第二十一條盜用、偽造礦業權評估資格證書的,資格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有關業務活動,沒收或責令其銷毀偽造的證書。
第二十二條評估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在年度礦業權評估活動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為審查、抽查設定障礙的,資格管理機關將不予通過年度審查。
第二十三條礦業權評估資格證書遺失的,由評估機構登報聲明作廢后,攜帶有關證明材料向資格管理機關申請補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資格管理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礦業權評估資格證書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印製。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土資源部1999年發布的《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礦業權評估資格的機構,應在兩年內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重新辦理評估機構資格認定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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