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
- 時效性: 有效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日期 :1996/08/03
基本信息,全文,
基本信息
【實施日期】 1996/08/03
【內容分類】 城建環保
【文號】 國發(1996)31號
全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進一步落實環境保護基本國策,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畫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實現到2000年力爭使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加劇的趨勢得到基本控制,部分城市和地區的環境質量有所改善的環境保護目標,特作如下決定:
一、明確目標,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領導負責制
要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抓緊建立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體系和定期公布的制度。
到2000年,全國所有工業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使本轄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內,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加劇的趨勢得到基本控制;直轄市及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遊城市的環境空氣、地面水環境質量,按功能分區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淮河、太湖要實現水體變清;海河、遼河、滇池、巢湖的地面水水質應有明顯改善。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領導人要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的職責,堅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要將轄區環境質量作為考核政府主要領導人工作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環境保護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定期研究和及時解決環境保護問題,並形成制度。
二、突出重點,認真解決區域環境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堅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切實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確保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生活用水安全。要重點保護好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飲用水源,依法劃定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並嚴格管理。要加強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應依法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制度和核定製度。要重點治理淮河、海河、遼河和太湖、巢湖、滇池的水污染。要加強其他河流、湖泊、水庫和近海海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重點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控制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加重的趨勢。國家環保局要儘快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提出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劃定意見和目標要求,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工作,重點防治廢水、廢氣、廢渣和噪聲污染。"九五"期間,設市城市,特別是非農業人口50萬以上的城市,要多方籌措和集中建設資金,因地制宜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認真解決城市水環境污染問題。採暖地區城市要推行集中供熱等清潔供熱方式,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熱鍋爐房。進一步提高城市燃氣化率,替代直接燃用原煤。到2000年,大、中城市要實現市區內民用爐灶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潔燃料。要優先發展各種形式的城市公共運輸。鼓勵採用機動車清潔燃料等措施,減輕車輛尾氣污染。大、中城市要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裝,實現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無害化處置。要採取積極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減少噪聲擾民。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採取切實措施,加強對鄉鎮企業環境管理。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分類指導,因地制宜地發展少污染和無污染的產業,並與村鎮建設相結合,相對集中建設鄉鎮企業,大幅度提高鄉鎮企業處理污染能力,根本扭轉鄉鎮企業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加劇的狀況。責成國家環保局會同農業部、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等部門抓緊制訂有關加強鄉鎮企業環境保護工作的具體規定。
三、嚴格把關,堅決控制新污染
所有大、中、小型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要提高技術起點,採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嚴禁採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設備和工藝。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依法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三同時"制度。在建設項目總投資中,必須確保有關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的投資。建設項目建成投入生產或使用後,必須確保穩定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把環境容量,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在污染嚴重的地區,應實行“以新帶老”,確保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減少。
在建設項目審批和竣工驗收過程中,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其他各有關審批機關一律不得批准建設或投產使用;有關銀行不予貸款。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和日常監督監測工作,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的審查和驗收負全部責任。各級計畫、經貿、建設、工商、土地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嚴把項目審批、登記、規劃、用地、設計、竣工驗收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幹部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法規,擅自批准建設未經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凡違反規定的,必須追究有關審批機關和審批人員的責任。
行政監察部門要依照本部門職責和有關規定,加強對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規的工作情況進行執法監察,並就發現的問題提出相應的監察建議和處理意見。
自本決定發布之日起,對沒有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擅自建設或投產使用的新建項目,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停止投產使用;對驗收時達標,但投入生產或使用後不能穩定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項目,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超標排放污染物,同時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整頓。
四、限期達標,加快治理老污染
自本決定發布之日起,現有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視不同情況定為1至3年;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關閉、停業或轉產。國家環保局、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要對重點限期治理項目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排污單位必須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隨意停止或閒置環境保護設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正常運行,並依法予以處罰。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對現有年產5000噸以下的造紙廠、年產折牛皮3萬張以下的製革廠、年產500噸以下的染料廠,以及採用"坑式"和"萍鄉式"、"天地罐"和"敞開式"等落後方式煉焦、煉硫的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取締;對土法煉砷、鍊汞、煉鉛鋅、煉油、選金和農藥、漂染、電鍍以及生產石棉製品、放射性製品等企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或停產。對逾期未按規定取締、關閉或停產的,要追究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及有關企業負責人的責任。
五、採取有效措施,禁止轉嫁廢物污染
依據《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的規定,我國禁止境外危險廢物向境內轉移。各級環境保護、外經貿、海關等部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規定,嚴格把住進口關,堅決禁止境外危險廢物和生活垃圾向我國轉移;確需進口作為原料的其他廢物,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經審查許可,方可進口。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批准、驗放和未經批准擅自進口廢物的單位和個人,要依法從嚴懲處。國內廢物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貯存和處置的,須經移出地和接收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放射性固體廢物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貯存和處置的,由國家環保局批准。
六、維護生態平衡,保護和合理開發自然資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淡水、土地、森林、草原、礦產、海洋、動植物、氣候等自然資源和國土生態環境的保護,在維護生態平衡的前提下合理進行開發利用。要發展生態農業,控制農藥、化肥、農膜等對農田和水源的污染;加強礦區等廢棄土地的復墾和生態環境的治理;大力開展植樹造林,堅決制止亂砍濫伐,努力提高森林覆蓋率,加快水土流失地區的綜合治理;恢復發展草原植被,防止過量放牧,禁止在草原和沙化地區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積極採用防沙、固沙技術,防治土地荒漠化。
積極保護生物多樣性。發展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及城市園林綠地並加強保護、建設和管理。堅決取締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內各種破壞自然資源和環境的非法開發建設活動。
要加強污染事故和災害的預警和應急工作,努力減少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和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的損失。
七、完善環境經濟政策,切實增加環境保護投入
國務院有關部門要按照"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的原則,在基本建設、技術改造、綜合利用、財政稅收、金融信貸及引進外資等方面,抓緊制訂、完善促進環境保護、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經濟政策和措施。在制訂區域和資源開發、城市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生產力布局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重大決策時,必須綜合考慮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進行環境影響論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遵循經濟建設、城鄉建設、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的方針,切實增加環境保護投入,逐步提高環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區同期國民生產總值的比重,並建立相應的考核檢查制度。
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儘快制訂限制氯氟化碳、哈龍、含鉛汽油生產、進口和使用的有關政策,建立並完善有償使用自然資源和恢復生態環境的經濟補償機制。要按照"排污費高於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則,提高現行排污收費標準,促使排污單位積極治理污染。要加強排污費徵收、使用和管理。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足額徵收排污費。對徵收的排污費、罰沒收入要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制度,按規定使用,不得挪用、截留。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城市,可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處理費。
八、嚴格環保執法,強化環境監督管理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切實履行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職能,加強環境監理執法隊伍建設,嚴格環保執法,規範執法行為,完善執法程式,提高執法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設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獨立行使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職責。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徵求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要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實施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
要進一步健全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體系和管理體系,開展經常性的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檢查活動,嚴肅查處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權代法、以罰代刑等違法違紀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九、積極開展環境科學研究,大力發展環境保護產業
國家、地方和有關部門的各項中長期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應優先安排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及開發工作。要重點研究節能降耗、清潔生產、污染防治、生物多樣性和生態保護等重大環境科研課題,努力採用高新技術及實用技術。加強基礎環境科學和環境標準及監測技術的研究,大力推廣套用科技成果。
要繼續認真貫徹《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關於積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0〕64號),制訂鼓勵和優惠政策,大力發展環境保護產業。要提高環境保護產品和環境工程的質量和技術水平,對生產性能先進可靠、經濟高效的環境保護產品的企業,在固定資產投資等方面優先予以扶持,促進環境保護產業形成規模。
十、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環境意識
環境保護關係到全民族的生存和發展,保護環境實質上就是保護生產力。各地區、各部門都要進一步提高對環境保護工作重要性的認識,進一步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廣泛普及和宣傳環境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切實增強全民族的環境意識和法制觀念。
各地區、各部門必須把環境保護法律知識作為幹部和職工培訓的重要內容,提高各級領導幹部和人民民眾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自覺性。大、中、國小要開展環境教育。建立公眾參與機制,發揮社會團體的作用,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工作,檢舉和揭發各種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介,應當及時報導和表彰環境保護工作中的先進典型,公開揭露和批評污染、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對嚴重污染、破壞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曝光,發揮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
各地區、各部門在參加有關國際活動時,應認真貫徹和積極宣傳我國政府關於全球性環境問題的原則立場,維護我國和開發中國家的權益。
國務院責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會同監察部等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本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向國務院作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