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對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徵收利潤調節稅報告的通知

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對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徵收利潤調節稅報告的通知

國務院同意財政部《關於對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徵收利潤調節稅的報告》和《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徵收辦法》,故發布《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對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徵收利潤調節稅報告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對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徵收利潤調節稅報告的通知
  • 發文機關:國務院
  • 發文字號:國發〔1985〕40號
  • 成文日期:1985年03月14日
  • 發布日期:2013年09月30日
檔案背景,檔案全文,

檔案背景

國務院同意財政部《關於對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徵收利潤調節稅的報告》和《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徵收辦法》,現發布,從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試行。開徵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以後,國務院關於對若干商品徵收出口關稅的規定,仍應繼續執行。

檔案全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財政部《關於對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徵收利潤調節稅的報告》和《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徵收辦法》,現轉發給你們,從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試行。財政部、對外經濟貿易部和海關總署要密切配合,把這項工作做細做好。開徵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以後,國務院關於對若干商品徵收出口關稅的規定,仍應繼續執行。
國 務 院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四日
關於對國營企業
出口商品徵收利潤調節稅的報告
國務院:
根據國務院今年(1985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的研究外貿體制改革問題會議的決定,我部會同對外經濟貿易部、海關總署草擬了《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徵收辦法》及稅目、稅率。現將有關情況和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出口調節稅的徵收對象。
對出口盈利較大的商品徵收調節稅,把大部分利潤收歸國家,是為了扶持出口虧損商品,防止財力分散,其性質屬於國營企業內部的盈虧調劑。因此,徵收對象只限於國營企業,定名為《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對個體企業、集體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外資企業都不徵收。
二、關於制定稅目、稅率的依據和原則。
制定稅率的依據,是經貿部在一九八四年經貿會議上會同財政部核定的出口商品換匯成本。利潤率在7.5%以下的,留給企業,不徵調節稅;利潤率在7.5%以上的,按利潤多少制定不同的調節稅稅率。其中石油產品,因為利潤過大,經營出口企業的留利比例低一些。
根據既要把大部分利潤收歸國家,又要簡化手續的原則,對二百五十四個出口商品,徵收出口調節稅。徵收範圍,由財政部、經貿部和海關總署另行下達。
三、關於海關代征需要解決的問題。
出口調節稅由海關代征,會增加許多工作量。海關要求適當增加一些人員,並從出口調節稅收入中劃出一部分作為關務費開支。我們意見,具體增加人數和關務費數額,可由我們和有關部門同海關總署商定。
四、關於出口調節稅的使用問題。
按以上稅目、稅率計算,今年(1985年)出口盈利商品五十億美元左右,可征出口調節稅五十多億元。由於從今年(1985年)四月一日起執行,約可徵收四十億元左右。一九八五年的出口調節稅收入,全部繳入中央金庫,由我部按月將實收的70%預撥給經貿部,用於出口商品的價差補助,年終結算。補助辦法,由經貿部會同財政部制定。
五、關於出口關稅繼續徵收問題。
對若干商品徵收出口關稅,與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是兩個不同的稅種。出口關稅仍應繼續按國務院的規定徵收。
以上報告,如無不妥,請連同《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徵收辦法》批轉各地區、各部門試行。
財 政 部
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
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徵收辦法
第一條為了有助於促進對外貿易的全面發晨,提高經濟效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國營外貿進出口公司、工貿和農貿結合的進出口公司以及其他經批准經營出口商品的企業,都是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以下簡稱出口調節稅)。
第三條出口調節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辦法所附《國營企業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稅目、稅率表》執行。沒有列舉品名的出口商品,不征出口調節稅。
前款稅目、稅率表,由財政部會同對外經濟貿易部每年調整一次。
第四條 出口調節稅按出口商品的計稅價格和規定稅率計算繳納。計稅價格按下列公式計算:
計稅價格=離岸價-出口調節稅。
計稅價格=到岸價-(國外運費+保險費+佣金+出口調節稅)。
離岸、到岸價格以外幣進行結算的,按申報出口當天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幣兌換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價格。
第五條下列出口商品,免徵出口調節稅:
實行財務包乾體制的軍工各部所屬進出口公司,在規定範圍內經營的出口商品;
外貿企業代理石油部出口的超產石油產品和“煤代油”辦公室出口的石油產品;
深圳、珠海經濟特區自產出口的沙、石;
邊境小額貿易的出口商品。
第六條納稅人繳納出口調節稅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給予減稅、免稅照顧。減稅、免稅審批程式,由財政部會同對外經濟貿易部制定。
第七條出口調節稅由財政部委託海關代征。納稅人或其代理人在出口應稅商品時,應向海關申報,交驗出口商品契約、發貨票和有關證件,並按規定繳納稅款。石油出口產品可按月由報繳納稅款。納稅人在出口應稅商品時,如不及時交驗各種票證,由海關確定計稅價格依率徵稅,事後不予調整。
第八條納稅人必須在海關簽發《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繳納證》的七天內繳清稅款。逾期不繳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1‰的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不繳的,由海關通知銀行扣繳入庫。
第九條納稅人已繳納出口調節稅的出口商品,因故不能出口時,可向海關申報,並交驗有關證明,經海關核實後,退回原徵稅款。
第十條海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如隱匿不報,或有其他偷稅漏稅行為,除追繳應納稅款外,還應視情節輕重處以應納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漏稅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納稅人與海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規定納稅,然後再根據財政部和對外經濟貿易部規定的程式申請複議。財政部和對外經濟貿易部應當在接到納稅人申訴後的三十天內作出答覆。
第十二條出口調節稅稅款,由海關就地繳入中央金庫“外貿出口商品利潤調節稅”專戶,並逐級報解中央總金庫。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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