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突發事件應對辦法(送審稿草案)

四川省將立法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提高處置突發事件的能力。《四川省突發事件應對辦法(送審稿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已起草完畢,其中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以個人移動通信終端為平台的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機制和系統;同時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突發事件應對辦法(送審稿草案)
  • 性質:管理條例
  • 目的: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第五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提高處置突發事件的能力,有效應對各類突發事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
本辦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社會安全事件分級按國家相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以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堅持統一指揮、快速反應、科學應對、安全救援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轄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行政領導機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專項監督檢查。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主管領導負責制,並納入政府的績效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應急預案,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本轄區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駐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負責人組成,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部,組織、協調、指揮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部接受本級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的領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管理辦公室,負責本級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需要設立或者明確承擔應急管理職責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應急管理工作人員。建立健全24小時值班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應急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應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實施計畫。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成立應急管理專家組,建立健全專家決策諮詢制度。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與駐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相關地區人民政府之間的應急聯動機制。
軍地應急聯動機制實行軍地協調、以地方為主,軍種協調、以駐軍為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制度突發事件信息發布應當客觀、及時、準確。
第十二條 建立突發事件應對社會動員機制,增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安全意識和社會責任意識,提高避險、自救、互救能力,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對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四條 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應急預案管理制度、應急預案備案制度,並將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工作績效考核。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級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編制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編制本轄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編制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主辦重大集會、慶典、會展等民眾性活動和宗教活動的單位編制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制度,包括應急預案的編制、審批、發布、備案、修訂、評估、宣教培訓和演練等事項。應急預案至少每兩年研究修改一次。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備案制度。
下級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部門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街道辦事處的應急預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村(居)民委員會的應急預案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其他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應當結合城鄉規模、區域人口狀況、自然環境等因素,根據突發事件的種類和特點,統籌安排突發事件應對所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納入本級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在應急避難場所設定統一、規範的明顯標誌,儲備必要的物資,提供必要的醫療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符合條件的廣場、綠地、體育場、公園、學校和醫院等為應急避難場所,建立或者確定公共衛生事件的隔離治療場所。
應急避難場所、隔離治療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者應當加強維護管理,以保證其正常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緊急疏散、隔離治療的管理辦法和程式。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風險識別、評估、控制、隱患舉報獎勵等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和風險評估,建立信息資料庫並及時更新,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機制,構建調解工作體系。
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轄區、本單位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隱患進行排查、調解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供水、排水、供電、供煤、供油、供氣、供熱、交通運輸、通信、有線電視網路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設定安全防護設施、配備應急處置設備、建立安全巡檢制度,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三條學校、醫院、車站、港口、碼頭、機場、體育場館、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影劇院、歌舞廳、商場、賓館、飯店、公園、旅遊區、金融證券交易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宗教活動場所等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公共運輸工具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安全出口與疏散路線、通道處,設立顯著、醒目的警示標誌,配備必要的預警和應急救援設備,建立安全巡檢制度,保證安全通道、出口的暢通。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託公安消防、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民兵預備役等力量建立本級應急救援隊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高危行業、大型企業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應急搶險救援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託志願消防隊伍建立綜合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應急管理辦公室應當對各類應急救援隊伍進行登記和管理,並加強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應急志願者隊伍建設,指導、協調應急志願者服務工作。
發起和組建應急志願者隊伍的機構,負責志願者的招募、審核、登記、培訓、保險、保障、考評、獎勵、召集、調用等管理工作,並與志願者簽訂應急志願服務協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實際,通過多種形式廣泛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規章和自救互救等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第二十八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級有關部門建立突發事件應急管理與救援培訓基地,健全應急管理培訓機制。針對不同對象確定培訓內容、考核標準,提高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應急知識納入教學內容,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教育。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綜合應急演練和專項應急演練,必要時可以組織跨地區、跨行業的應急演練,提高快速反應和整體協同處置能力。
其他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組織開展年度綜合應急演練、專項應急演練,並適時修訂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定應對突發事件專項準備資金,保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需的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等工作經費列入部門預算,同級財政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審計、財政、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使用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的儲備和供應保障制度,完善應急救援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更新、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加強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山區和突發事件易發、高發地區的應急物資儲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本系統應急物資儲備庫。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和保障特種應急物資儲備。建立和完善與其它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急物資協調機制,與企業建立應急物資調配機制。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二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監督電信運營企業保障應急處置通信系統暢通,優先保障突發事件現場與應急指揮機構、應急處置工作人員的通信暢通。
第三十三條 政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捐贈和人力、技術支持。
紅十字會、慈善總會等公益性社會組織依法向社會公開募集、接收突發事件應對所需物資、資金和技術支持,並加強宣傳引導,合理分配捐贈物資和資金。
接受捐贈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管理、分配和使用情況,並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促進巨災風險保險體系和風險分擔機制的建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從事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減少應急工作人員和搶險救援人員的人身風險。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單位開展突發事件應對研究,開設應急管理課程,培養專業人才。鼓勵相關機構研究開發用於突發事件應對的新技術、新設備、新工具、新方法。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級有關部門應當建設技術規範統一的應急指揮平台,全省的應急指揮平台應該保證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應急指揮平台建設方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審核。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轄區內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等構成的信息收集與報送體系,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守應急,加強輿情監測,建立突發事件信息收集、分析、報送、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聯繫方式,通過多種途徑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和高危行業、大型企業建立信息報告員制度。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和專業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突發事件信息報送、報告應當及時、客觀、真實;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獲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送、報告信息,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及時續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綜合性評估和趨勢分析;及時組織專家匯總分析突發事件隱患和預警信息,評估突發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損害,提高預警預報能力。
第四十條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損害,依法採取疏散、避險等措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個人移動通信終端為平台的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機制和系統。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電子顯示屏、宣傳車和派發傳單、逐戶通知等其他多種方式發布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完成預警信息發布工作。
第四十二條 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更新預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解除採取的有關措施。
上級人民政府有權責令下級人民政府更正不準確的預警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四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進行先期處置,防止突發事件擴大、升級。
一般突發事件由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置。較大突發事件由事發地市(州)人民政府負責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處置。跨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置,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負責處置。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處置。
第四十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實行現場指揮制度,必要時由負責處置的人民政府設立現場指揮部,指定現場指揮長,確定現場處置方案。
現場指揮長負責統一組織、指揮現場應急處置和救援工作,決定採取控制現場事態的管制措施和平息事態的應急處置措施。各有關部門、單位、公眾應當服從和配合現場指揮長的指揮。
第四十五條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採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五)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定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六)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七)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八)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十)採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六條 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組織處置工作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針對事件的性質和特點,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強制隔離使用器械相互對抗或者以暴力行為參與衝突的當事人,妥善解決現場糾紛和爭端,控制事態發展;
(二)對特定區域內的建築物、交通工具、設備、設施以及燃料、燃氣、電力、水的供應進行控制;
(三)封鎖有關場所、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限制有關公共場所內的活動;
(四)加強對易受衝擊的核心機關和單位的警衛,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駐川領事館等單位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事件發生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依法出動警力,根據現場情況依法採取相應的強制性措施,儘快使社會秩序恢復正常。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事件,必要時可依法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財產徵用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署名備查,徵收組應當有公證人員參加。
徵用時應當向被徵用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具應急處置徵用手續並登記造冊。被徵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應急徵用的,徵用執行人員在情況緊迫並且沒有其他替代方式時可以強制徵用。
被徵用的財產使用後,實施徵用的人民政府應當返還被徵用人。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不能繼續使用、無法歸還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十八條 突發事件嚴重影響經濟正常運行、社會秩序穩定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臨時性區域財政、價格和物資管制等應急措施,保障人民民眾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九條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應急交通保障制度,對現場及相關通道實行交通管制,開闢專用通道。配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應急標誌及運送突發事件應對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人員的交通工具優先免費通行。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收回應急標誌。
第五十條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醫療衛生救護和衛生防疫制度,組織醫療救護和疾病預防控制專業救護隊伍開展現場處置、醫療救治、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疾病預防控制、衛生防疫等衛生應急處置工作。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事件現場進行科學評估論證,制定保護規劃,確定保護對象、區域、範圍。
保護規劃應當對受損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事件遺址、遺蹟,受損的具有少數民族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明確具體的保護範圍、保護要求和保護措施。
第五十一條 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有關部門應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遇難者的身份確認、遇難通知、遺體運送、無法辨認身份遇難者的DNA信息提取保管、遺體處置等事項。
遺體處置工作應遵循保障公共利益,安全及時,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習俗的原則。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規範應急統計程式、標準和內容,科學、快速、準確開展統計工作。

第五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五十三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同時採取或者繼續實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災害監控、環境污染消除、宣傳疏導等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五十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技術力量,按照有關規定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統計、核實和評估,對突發事件的起因、性質、影響、責任等問題開展調查和分析,對信息報送、應急決策、預警、處置與救援等應對工作進行全面客觀的評估,總結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五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儘快組織修復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公共設施,及時組織救援物資和生活必需品的調撥和供應,儘快恢復受影響地區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工作,預防和制止各種破壞與犯罪活動。物價部門應當開展應急價格監測,穩定市場價格。
第五十六條 因突發事件需要過渡性安置的,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安置。過渡性集中安置場所設立基本生活保障和醫療服務點,配備必要的公眾信息傳播設施。
第五十七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恢復與重建工作的領導,按照短期恢復與長遠發展並重的原則,根據當地需求,因地制宜、科學編制恢復重建規劃,制定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善後工作計畫,落實所需資金、物資和技術保障,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組織有關機構和人員開展心理諮詢,進行心理干預,提供法律和公共文化服務。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損失評估情況和有關規定,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地區和行業,採取費用減免、貸款貼息、財政轉移支付和對口支援等措施,提供資金、物資支持和技術指導,組織其他地區提供資金、物資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保險監督管理派出機構督促保險企業完成保險理賠工作。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檔案管理制度,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原始記錄等有關文字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和歸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加強應急檢查、評估、考核和整改工作,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對部門、部門負責對有關單位及其負責人實施。並根據檢查、評估、考核、整改情況向上級部門(或主管部門)報告。對其中發現的違法、違紀行為,分別向有權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或行政處罰建議,並可以適當形式公布。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後果的,或者雖未造成後果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的;
(二)未制定或者修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三)未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
(四)未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檢查、監控和公告的;
(五)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組織應急培訓或者開展應急演練的;
(六)未公布搶險救災、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情況的;
(七)未進行二十四小時值守應急的;
(八)未及時調整預警級別、更新預警信息,或未按規定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
(九)未進行先期處置或者處置不當的;
(十)不服從現場指揮長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十一)未按程式進行應急徵用的;
(十二)未及時妥善安葬遇難者遺體及完成相關工作的;
(十三)未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的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造成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
(十四)其他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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