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毒管理條例(修訂)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消毒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8年1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8年11月21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毒管理,預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傳播,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需要消毒的物品、場所和從事消毒服務、消毒產品生產經營及監督監測管理的機構或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的消毒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構、場所、物品的消毒管理
第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下列機構、場所、物品實施消毒衛生監督管理:
(一)醫療衛生服務機構;
(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三)托幼、養老機構;
(四)致病微生物實驗機構;
(五)殯葬服務機構;
(六)衣物洗滌店及租售的舊衣物;
(七)學生宿舍(公寓)、流動人口集中生活的場所;
(八)賓館、旅店、招待所、食堂、飯店、酒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九)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十)文化娛樂場、游泳場館;
(十一)候車(機、船)室、公共運輸工具;
(十二)國家或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需要實施消毒的機構、場所。
第五條 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開展消毒效果監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工作人員進行消毒知識和技能培訓;
(二)執行國家有關消毒技術規範、標準和規定;
(三)不得重複使用一次性無菌醫療用品;
(四)發生、發現感染性疾病傳播、暴發、流行時,應當按規定報告,並及時採取有效消毒措施進行處理,減輕危害;
(五)按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處理污水、污物,並達到國家有關衛生標準。醫療廢物禁止出售、轉讓和贈送;
(六)新建、改建、擴建有關科室應當符合省衛生行政部門有關預防院內感染的規定。
第六條 下列機構、場所和物品應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
(一)托幼、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和要求,對室內空氣、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動場所、物品進行定期消毒處理;
(二)致病微生物實驗機構應當遵守有關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實驗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消毒處理,防止傳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擴散;
(三)殯儀館、火葬場和停放屍體的場所及運送屍體的車輛應當建立經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及時進行消毒處理;
(四)傳染病疫源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疫源地消毒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實施消毒;
(五)經營洗滌衣物及租售舊衣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衛生行政部門要求對相關物品及場所進行消毒;
(六)學校、流動人口集中生活的單位和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學生宿舍(公寓)、流動人口生活場所及物品進行定期消毒處理。第四條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項規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實施消毒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的消毒產品和消毒方法。
第八條 設立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消毒服務業務。消毒服務機構應當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消毒產品生產經營的管理
第九條 設立消毒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衛生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發給《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取得《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生產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變更生產類別、遷移廠址、另設生產與消毒產品有關分廠(車間)的,應當重新申請辦證。
第十條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生產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原批准機關提出換髮申請。
第十一條 生產消毒劑、消毒器械的許可申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消毒產品的標籤、說明書和宣傳內容必須真實,符合其產品質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對疾病的治療效果。消毒產品生產企業不得偽造、擅自修改產品配方。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消毒產品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消毒產品經營企業、消毒服務機構、醫療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等單位採購消毒產品時,應當索取《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複印件和消毒劑、消毒器械衛生許可證批件複印件。其中批發商索取的複印件應當加蓋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採購進口的消毒產品應當索取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複印件。複印件應當加蓋經銷商的印章。
第四章 消毒工作監督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檢查消毒工作、消毒產品;
(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場所的消毒情況;
(三)對可能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消毒產品、無證消毒產品、不合格消毒產品實施暫扣、封存、銷毀。
第十六條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和塗改。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定期組織消毒衛生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消毒衛生監測機構作出的檢驗和評價報告,應當客觀、真實,符合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
消毒衛生監測頻次、數量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者,吊銷《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消毒產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療效果的,由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消毒產品廣告違反廣告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該消毒產品予以暫扣並責令限期補證,逾期補證不全者,暫扣產品予以沒收並進行銷毀;已先行出售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消毒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消毒後的物品未達到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引發感染性疾病發生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監測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分別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衛生監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亂收費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監測資格,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二)對不履行行政審批或監督管理職能的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三)衛生行政部門消毒監督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消毒產品或提供消毒服務,引發感染性疾病發生或造成其他損害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消毒:指用化學、物理、生物的方法殺滅或者消除環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醫療衛生服務機構:指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的醫療機構和采供血機構、衛生防疫機構及社區醫療衛生服務機構。
消毒服務機構:指利用消毒滅菌手段為社會提供預防性消毒服務的機構。
消毒產品:指消毒劑、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衛生用品。
消毒劑:指用於消毒的製品。
消毒器械:指用於消毒與滅菌的各種器械和裝置。
一次性使用衛生用品:指使用一次即丟棄的、與人體接觸並為人體生理衛生或衛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種日常用品。
疫源地:指傳染源所在地和病原體自傳染源向周圍擴散所能波及的範圍。
第二十九條 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用品的生產、經營、使用和回收的監督管理,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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