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安市公共餐具飲具消毒管理條例

廣安市公共餐具飲具消毒管理條例

廣安市公共餐具飲具消毒管理條例,於2020年7月22日由廣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廣安市公共餐具飲具消毒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廣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0/13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眾身體健康、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及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廣安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餐飲服務提供者從事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餐具、飲具,包括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給公眾使用的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本條例所稱公共餐具、飲具消毒,是指對公共餐具、飲具清洗後,用規範方法消除或者殺滅公共餐具、飲具上的病原微生物並保持清潔、無毒、無害的處理活動。
第三條 公共餐具飲具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消毒後的公共餐具、飲具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及其相關規範。
直接從事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的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工作期間應當佩戴口罩、手套,保持個人衛生。
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場所設定及設施設備配置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和環境衛生要求,餐廚垃圾、廢棄物、污水的處理和排放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監督管理工作及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行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康產業專項規劃,在選址、用地、入駐產業園區等方面給予支持,指導、協調、扶持其優先發展。
第五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清洗消毒公共餐具飲具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餐飲服務提供者清洗消毒和使用公共餐具飲具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垃圾處理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活動中餐廚垃圾處理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活動中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公安、民政、財政、價格、司法行政、生態環境、城鄉建設、教育行政、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負責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管理工作及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依法列入同級預算。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投訴舉報機制,公布投訴舉報渠道和方式。舉報的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章 集中消毒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集中消毒,是指取得營業執照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對公共餐具飲具進行集中清洗消毒經營服務的活動。
第九條 申請設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應當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取得企業營業執照。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公共餐具飲具集中清洗、消毒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條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專用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設定於居民住宅樓內;
(二)環境整潔,專用場所選址距離非水沖式廁所、露天垃圾堆、污水池、糞坑等污染源不少於三十米,與畜禽圈舍等較大污染源的距離不少於一百米;無積水、無雜草、無露天堆放垃圾、無蚊蠅孳生地,配置有污染物處理設施,垃圾日產日清;
(三)生產區和非生產區分開,生產車間面積、淨高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衛生規範要求,車間內不得設定廁所,地面應有適當坡度排除積水;
(四)按照清洗、消毒工藝流程設定功能間(區),人流和物流分開,公共餐具、飲具回收入口和產品出口通道分開設定,配置有員工更衣室及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設施等通過式預進間,粗洗間(區)配備足量加蓋密閉的垃圾存儲設施,包裝間配備空氣消毒設施;
(五)生產區應當配備通風、防塵、防霉、防蟲、防鼠等設施,車間所用材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衛生規範要求;
(六)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範關於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專用場所及其內外環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生產過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生產環境和設備整潔衛生,設備的消毒工藝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洗滌劑、消毒劑、包裝材料及其存放容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生產用水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國家衛生標準;
(二)配備回收公共餐具飲具和盛裝消毒後公共餐具飲具的專用容器、工具以及回收、配送公共餐具飲具的密閉式專用運輸工具,使用後及時清洗、定期消毒;
(三)生產用水流動沖洗,同一環節最終沖淋用水不得反覆循環使用;
(四)浸泡、清洗、消毒公共餐具飲具過程中不得使用化學消毒劑,洗滌劑、浸泡液當天使用並及時更換;
(五)消毒後的公共餐具飲具獨立包裝、密封完好,包裝上標註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批號以及使用期限等內容;
(六)已消毒與未消毒的公共餐具飲具以及消毒後待檢、檢驗合格和不合格的公共餐具飲具分開存放,並設定易於識別的明顯標誌;
(七)出廠公共餐具飲具周轉箱嚴格按程式進行清洗、化學浸泡消毒,消毒後清水沖洗去除消毒劑殘留,乾燥備用;
(八)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範關於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生產過程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清洗消毒後的公共餐具飲具應當無毒、無害、清潔、衛生,產品質量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與衛生知識培訓制度和公共餐具、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有條件的可以設定衛生質量管理部門;
(二)建立健全消毒間安全操作規章制度、消毒滅菌程式制度以及執行過程記錄製度;
(三)建立並執行包裝、貯存、消毒滅菌後物品管理制度和消毒劑、洗滌劑、包裝材料的進貨、索證、驗收制度,建立進貨索證和驗收的檔案;
(四)建立並執行消毒後公共餐具飲具逐批檢驗制度和不合格餐具、飲具召回制度;
(五)建立公共餐具、飲具出廠檢驗記錄製度,真實、完整記錄出廠餐具飲具的種類、數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批號、使用期限、出廠日期以及委託方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並建立檔案,不得隨意塗改;
(六)向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公共餐具、飲具時,應當提交本單位出廠批次檢驗報告和消毒合格證明;
(七)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範關於公共餐具、飲具產品質量管理的其他要求。
前款規定的各項記錄、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三條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設立衛生質量檢驗室,配備相應的儀器、設備及檢驗人員,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對消毒後的公共餐具、飲具逐批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並應當隨附消毒合格證明。
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消毒後公共餐具飲具的批次檢驗記錄、檢驗報告和消毒合格證明應當真實、完整、有效。
第三章 自行消毒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自行消毒,是指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具備相應條件的情況下,對提供給服務對象使用的公共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的活動。
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的公共餐具、飲具。
第十五條 下列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其提供的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
(一)餐飲服務企業;
(二)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個體工商戶;
(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
(四)群體性聚餐的專業加工服務者;
(五)從事餐飲服務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攤販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餐飲服務提供者。
第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保潔制度,對公共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經清洗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公共餐具、飲具。
餐飲服務提供者委託清洗消毒公共餐具飲具的,應當委託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
餐飲服務提供者委託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務的,應當查驗、留存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和消毒合格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於消毒餐具、飲具使用期限到期後六個月。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暫停使用日常檢查不合格和一年內兩次抽檢不合格的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提供的公共餐具、飲具。
第十七條 餐飲服務企業、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個體工商戶對公共餐具飲具自行清洗消毒,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在室內設定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專用區域,配備相應的清洗、消毒、保潔設施設備,各類設施設備應當明顯標識、標明用途;
(二)配備專用清洗水池,採用化學消毒方法的設定專用消毒水池,採用物理消毒方法的設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具有熟悉消毒方法、消毒藥配比和消毒效果評判知識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四)定期檢查、維護、保養清洗消毒保潔設施設備,確保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五)按照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清洗消毒公共餐具飲具,用水符合生活飲用水國家衛生標準,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六)消毒後的公共餐具、飲具定位存放於專用的密閉保潔設施內,並定期清潔保潔設施,防止被污染。
第十八條 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使用公共餐具、飲具提供餐飲服務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清洗消毒。
集中用餐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餐具、飲具衛生安全教育和管理,防範衛生安全風險,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九條 群體性聚餐的專業加工服務者和從事餐飲服務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攤販等,自行對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的,應當做到無毒、無害、清潔、衛生。
第二十條 餐飲服務企業和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建立公共餐具、飲具消毒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消毒的責任人、時間、數量、方式等。
前款規定的各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檢查經清洗消毒後待使用的公共餐具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
(一)餐具飲具表面有附著物的;
(二)餐具飲具表面有油脂、泡沫、異味的;
(三)餐具飲具包裝破損或者標註內容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四)超過餐具飲具包裝標識使用期限的;
(五)其他影響公共餐具飲具衛生安全的。
餐飲服務提供者對未使用的集中消毒餐具飲具,應當設定專間(區)存放,使用前不得拆損包裝,保證公共餐具、飲具不受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的監督管理納入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並將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納入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制定實施方案,組織開展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監督檢查工作,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對清洗、消毒衛生安全風險較高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和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重點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申請設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在取得營業執照前,依法向市、縣級衛生行政、生態環境等部門申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從業指導。市、縣級衛生行政、生態環境等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應當按照職責對其專用場所選址、生產過程要求、產品質量管理、產品自檢規範等方面開展從業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群體性聚餐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衛生安全技術指導,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會同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指導。
前兩款規定的指導工作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抽查考核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隨機抽查考核,並公布考核情況。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有權向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和餐飲服務提供者了解情況,查閱、複製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進行抽樣檢驗,依法查封、扣押。監督檢查部門和人員對有關技術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義務。
市、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集中消毒的公共餐具飲具收費進行監測;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集中消毒的公共餐具飲具收費進行監督檢查。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和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的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不得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後的抽樣檢驗制度,制定實施辦法和工作計畫,明確抽樣檢驗頻次、覆蓋面,並向社會公開,組織開展抽樣檢驗工作。抽樣檢驗的結果向社會公布。
抽樣檢驗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抽取檢驗的樣品,不得損壞、遺失,造成樣品損失的,應當支付相應費用。
任何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和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免檢。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衛生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並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餐飲服務提供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機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依法核發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營業執照情況及時通報給同級衛生行政、生態環境、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部門。
市、縣級衛生行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發現不合格公共餐具飲具的情況及時通報給同級相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受理的指導、登記、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未將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的監督管理納入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或者未將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納入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實施方案,或者未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的;
(四)未建立抽查考核制度,或者未開展隨機抽查考核的;
(五)未對監督檢查有關技術資料進行保密,造成失密、泄密的;
(六)未履行衛生安全教育和管理職責,或者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和餐飲服務提供者免檢的;
(七)未建立抽樣檢驗制度,或者未組織開展抽樣檢驗的;
(八)未建立安全信用檔案的;
(九)未建立協調配合機制,或者未實現信息互通、共享的;
(十)在開展指導工作、抽查考核、抽樣檢驗中違規收取費用的;
(十一)未按規定進行信息公開的;
(十二)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十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集中消毒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專用場所選址未按規定遠離污染源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專用場所內有積水、有雜草、有露天堆放垃圾、有蚊蠅孳生地,未配置污染物處理設施,垃圾未日產日清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自行消毒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食品小經營店、食品攤販,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其他餐飲服務提供者,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並根據行為的種類性質、情節及其社會危害程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集中消毒後的公共餐具、飲具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人員從事清洗消毒作業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餐具飲具清洗消毒活動中餐廚垃圾處理、污水處理不符合規定的,對違法行為人依照《廣安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廣安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群體性聚餐的專業加工服務者,是指應舉辦者要求上門提供宴席加工服務活動以及承辦者採取遠程製作加工與現場加工相結合從事群體性聚餐加工服務活動的團隊或者個人,如“壩壩宴一條龍”、“家宴服務隊”、流動廚師等。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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