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會計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全省的會計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會計人員應堅持原則,忠於職守,認真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對作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本單位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條 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及附屬檔案,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得偽造、變造、毀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七條 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對原始憑證進行會計審核監督,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受理,並及時向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八條 各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定的會計帳簿上統一登記、核算。
各單位的總帳、銀行存款日記帳和現金日記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行建帳監督管理。財政、稅務、審計、工商、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依法在對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將未實行建帳監管的總帳、銀行存款日記帳和現金日記帳作為會計資料使用。
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現金管理、銀行結算管理等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的貨幣資金管理制度,嚴格貨幣資金的收支管理和核算。
第十條 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財產清查制度,定期清查核對庫存現金、銀行存款、空白現金收支憑證、空白銀行存款轉帳憑證以及有價證券等,及時清算債權、債務,保證帳證、帳表、帳帳、帳實相符。
各單位每年財務決算前應當進行全面的財產清查,並按規定及時處理盤盈、盤虧毀損、報廢的資產。
第十一條 各單位的財務會計報告必須真實完整,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所要求附註或披露的事項以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當附註披露。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的規劃期內實現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化,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逐步採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運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所使用的會計核算軟體及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及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規定。
會計人員必須取得國家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頒發的會計電算化合格證書。
以電子計算機替代手工記帳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驗收認可。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單位負責人不得兼任本單位的會計出納人員;會計不得兼任出納;單位的印章和支票應當分開管理;非出納人員不得管理現金、有價證券和票據。
第十五條 單位負責人或單位負責人授權的人員在簽署報銷憑證處理意見時,必須簽署明確意見。
第十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違規的收支,應當及時向單位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要求制止和糾正。單位負責人應當自接到書面報告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明確的書面決定,並對決定和不作決定產生的後果承擔相應責任。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違規的收支不向單位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要求制止和糾正的,應當對此產生的後果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上崗實行從業資格管理制度。從業資格管理制度的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會計人員應當接受國家財政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和國有控股企業的單位負責人和分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會計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近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會計、出納。
第十九條 從事代理記帳的從業人員必須持有財政部門頒發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並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的代理記帳機構執業。
代理記帳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在執行代理記帳業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應當在30日內與接管人員辦理完會計交接手續。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應當有監交人監交。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
依法終止的單位,其單位負責人應組織會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對財產、債權、債務及時進行清理,編制移交清冊,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的會計檔案立卷、歸檔、保管、調閱和銷毀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收到檢舉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在30日內作出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10日內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開除或者其他方式實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接受會計帳簿建帳監管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代理記帳業務的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非法從事代理記帳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單位委託非法代理記帳機構或者個人進行代理記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及時辦理會計交接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