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排水行為,保障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內澇災害,治理和保護水環境,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使用、運營、維修及其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財政物價、水利防洪、衛生防疫、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城市排水規劃與污水處理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
表彰。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城市總體規劃,遵循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與綜合利用相結合的原則,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處置綜合利用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七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規劃,列入年度建設計畫。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污水管與雨水管連線。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統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並穩定可靠、經濟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污水處理設施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批。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排入水體的排污口的設定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確保排污口的設定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化糞池及相關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覆蓋的城市生活服務區,應當按規定配置格柵井、沉澱池或
化糞池等污水處理設施。
在城市規劃控制區域內,未被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的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度假區、機場、鐵路車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區域和經濟開發區、獨立工礦區等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達標排放。
第十條
承擔城市排水設施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資質。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驗收標準和驗收程式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建設檔案應當報送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城市排水設施規劃、建設、維護、管理以及補償污水處理運營成本差額所需經費。
第十二條
城市區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城市排水許可
第十三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
排水管網。嚴禁排水戶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戶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污(廢)水、醫療污水的企、事業單位;
(二)排放污水的賓館、酒店、垃圾中轉站、糞便處理場、屠宰場、養殖場、農貿市場等;
(三)排放污水的機動車清洗場、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製品場等。
前款所規定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由排水戶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水排放標準確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與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連線的,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
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排水戶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水質檢測,並如實提交下列資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證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1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由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至少能夠對水量、酸鹼值、化學需氧量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
(六)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提供水量、酸鹼值、化學需氧量、懸浮物、氨氮檢測數據。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排水許可申請後,應當安排城市排水監測單位進行檢測;監測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交檢測報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檢測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市排水水質標準的,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對不符合城市排水標準的,不予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
各類建築施工作業需臨時排水的,應當在排放前申請城市施工排水許可證,提交已建預沉澱設施等預防堵塞排水管網設施和排放污水水質達標的相關資料。城市施工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八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水。
第四章 城市排水水質監測
第十九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承擔城市排水水質監測職能的機構。監測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專業監測資格。
承擔城市排水水質監測的機構,不得向排水戶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城市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污水水質進行監測,出具監測報告,建立城市排水監測檔案。城市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監測結果負責,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排水戶和污水處理企業,應當為監測機構提供採樣條件與必要資料。
城市排水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監測的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污水處理企業的出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污水處理企業對進水、出水水質進行抽樣檢驗出具的水質檢測報表,應當報送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企業和污水處理企業排放水質的監測結果,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月依法向社會發布。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報送進水量、排放水量、水質報表、監測資料。
第五章 污水處理運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權應當通過協定、招標等公開方式取得。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處理企業進行運行評估考核;經考核合格後,方可運營。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和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
第二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進水水質水量發生突變、出水超標、運行障礙或者發生環境污染安全事故,應當立即作出應急處理,並向城市排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取證核實,進行相應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運污水處理運行設施;
(二)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處理設施或將污泥隨意棄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漏報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資料。
第二十五條
污水處理企業因設施檢修、大修等,需部分停運或停運的,應當提前l5個工作日,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污水處理企業同時應當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大修或突發事件造成污水處理停運的,必須啟動應急預案,並在2小時內報告當地城市排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具體徵收標準,按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許可權審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其城市污水處理費分類計入供水價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按當地城市供水價格分類標準一併計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全額繳入同級財政,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已交納污水處理費的排水戶,不再交納排污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泥應當進行穩定化處理,指標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處理後的污泥填埋時,應當達到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污泥及其產生沼氣的開發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廣先進的經濟節能的科研成果與技術。
第六章 設施養護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管網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自建的排水設施和其連線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支管範圍內的設施由產權所有人負責。
(三)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權人負責。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定期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排水設施處於良好運行狀態。
汛期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確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破損、管道堵塞等問題,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修復、疏通。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搶修排水設施、疏通排水管道時,公安、交通、水利、環衛、電力、通訊、供水、燃氣等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不得阻撓。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的作業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標準、規範確定。
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埋設其他管線的,應當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城市管線統一規划進行施工。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泥漿、沙漿、混凝土漿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在雨水口匯水面積區設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溝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桿、打樁及種植高大喬木等;
(五)偷盜、損毀、穿鑿或擅自拆卸、移動、占壓城市排水設施;
(六)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因建設項目需要移動、臨時占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應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七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設施建設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資源狀況,在規劃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時,同步安排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七條
河湖景觀、城市園林綠化、環衛和車輛沖洗等行業應當使用中水。
第三十八條
中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及水質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
第三十九條
中水設施由房屋產權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業主委員會負責日常維護,保證中水設施的正常運行和中水水質符合標準。禁止中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網連線。中水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識,其出口必須標註“非飲用水”字樣。
第四十條
供應中水可實行計量收費,中水水費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負責中水設施的監督檢查,發現中水水質達不到標準使用或擅自停用的,應當責令整改。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將污水管與雨水管連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直接責任人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以責任單位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標準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達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造成污染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的區域內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以責任單位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以責任單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城市排水許可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達標;逾期仍不符合城市排水許可要求的,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同時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考核合格進行營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l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特許經營資格;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依法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法定代表人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自備水源用戶拒絕交納污水處理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並處以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疏通,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阻礙排水管理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是指四川省行政區域的建制市和建制鎮。
(二)“城市排水”是指在城市生活、生產活動中產生的(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和降水徑流由城市排水系統收集、輸送、處理(淨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和排放的行為。
(三)“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污水處理廠(站)、排水管網、中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計量器、加壓站等各類設施以及城市區域內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等組成的總體。
(四)“中水”是指部份生活雜排水經處理淨化後,達到國家《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可以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