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供銷合作社條例

《四川省供銷合作社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四川省供銷合作社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供銷合作社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3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目錄,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體系
第三章 服務機制
第四章 資產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銷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維護供銷合作社及其社員的合法權益,推動供銷合作事業發展,服務鄉村振興和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供銷合作社及其經營與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供銷合作社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為農服務根本宗旨,遵循自願、民主、平等、互利等合作制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供銷合作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並對落實情況進行考核監督,採取多種方式為供銷合作事業發展營造良好環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支持供銷合作社建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基層供銷合作社的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五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持續深化綜合改革,堅持為農服務,實行政事分開、社企分開,完善治理機制,拓展為農服務功能,建設成為服務農民生產生活的綜合平台。
  供銷合作社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服務活動,承擔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依法授權或者委託的事務,發揮經營性服務功能和公益性服務作用。
第二章 組織體系
  第六條 供銷合作社包括基層供銷合作社和供銷合作社聯合社。
  基層供銷合作社是設在鄉鎮(街道)、村(社區)的為農業、農村和農民(居民)提供綜合服務的合作經濟組織。
  省、市級、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是下一級供銷合作社的聯合組織,受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負責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供銷合作事業發展。
  第七條 基層供銷合作社是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社,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是市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社,市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是省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的成員社。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加強與成員社的聯合合作,為成員社服務、為基層供銷合作社服務,建立成員社對聯合社的工作評價機制,完善聯合社對成員社的工作考核機制。
  第八條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可以依據章程吸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為成員單位。
  供銷合作社根據為農服務需要,可以依法出資設立社有企業。
  供銷合作社、社有企業、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經營服務組織應當規範使用中國供銷合作社標識。
  第九條 供銷合作社實行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制度。
  基層供銷合作社設立社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社員人數較多的,可以設立社員代表大會,行使社員大會的部分職權;社員人數較少的,可以設監事,不設監事會。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設立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可以設立常務理事會,作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
  第十條 供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是供銷合作社的權力機構。
  基層供銷合作社社員大會由本社全體社員組成,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員提議;
  (二)監事會提議;
  (三)未設監事會的,監事提議;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代表大會每五年召開一次。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認為必要的,可以決定提前或者延期舉行代表大會。代表大會代表由成員社和成員單位選舉或者推薦,每屆任期五年。
  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應當有全體社員(代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第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實行一人一票制。
  基層供銷合作社社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附加表決權總數不得超過本社基本表決權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單個社員表決權總數不得超過本社基本表決權總數的百分之十。
  第十二條 供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通過。
  基層供銷合作社章程應當由設立時的全體社員一致通過。
  供銷合作社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按其規定。
  第十三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本社社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執行機構,對本社社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基層供銷合作社理事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以及理事會其他成員設定由章程或者社員大會確定。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理事會由主任一名,副主任、常務理事、理事若干名組成,每屆任期五年。理事會成員應當有農民社員。
  供銷合作社實行理事會主任負責制。
  第十四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全體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理事會全體會議: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會成員提議;
  (二)監事會提議;
  (三)未設監事會的,監事提議;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監事會是供銷合作社的監督機構,對本社社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供銷合作社理事、財務人員不得擔任本社監事。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監事會由主任一名,副主任和監事若干名組成,每屆任期五年。監事會成員應當有農民社員、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可以設專家監事。
  基層供銷合作社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設定由章程或者社員大會確定。
  第十六條 基層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由社員大會從本社社員中選舉產生。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理事會主任、副主任,監事會主任、副主任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建議人選,按照章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供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以及常務理事會、監事會成員組成和產生辦法、議事規則和職權等事項,由章程規定。
  第十八條 基層供銷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基層供銷合作社的名稱和住所、業務範圍、社員資格及權利義務、社員的出資方式和出資總額、社員入社和退社程式、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和職權、章程修改程式等事項。
  第十九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與基層供銷合作社業務直接相關的組織,能夠利用基層供銷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基層供銷合作社章程的,可以申請加入基層供銷合作社,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後成為社員。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加入的主體除外。
  基層供銷合作社應當廣泛吸納農民和各類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入社,密切與農民的組織聯結和利益聯結。
  第二十條 基層供銷合作社社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經營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或者權益作價出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第二十一條 基層供銷合作社可以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社員出資等,具體辦法由章程規定或者社員大會決定。
  基層供銷合作社可以採用按社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返還盈餘、按股分紅等分配製度。
  第二十二條 基層供銷合作社因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等原因解散,依法完成清算、註銷登記後終止。
第三章 服務機制
  第二十三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提供農業生產資料、農副產品、日用消費品、再生資源等流通服務。
  供銷合作社應當為農民和各類新型農業經營主體提供農資供應、配方施肥、節水灌溉、農機作業、統防統治、收儲加工、技術推廣、信息諮詢和市場行銷等農業社會化服務,促進農業適度規模經營。
  供銷合作社應當發揮所屬企業、職業院校、莊稼醫院等在農業技術推廣和農民技能培訓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經營服務、農村日用消費品和農副產品購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在城鄉雙向流通服務體系中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結合實際發展生產合作、供銷合作、消費合作、信用合作,充分發揮綜合服務平台作用,加強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基層農技推廣機構等合作,形成服務農民生產生活的合力。
  第二十六條 鼓勵村(社區)基層黨組織成員、村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農村能人加入基層供銷合作社,通過法定程式擔任基層供銷合作社負責人。
  第二十七條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合作發展基金,應當統籌用於基層供銷合作社建設和社有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為農服務。
  合作發展基金管理辦法由各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制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應當統籌縣域供銷合作社資源,結合縣域及片區國土空間規劃,最佳化基層供銷合作社布局,合理設定經營服務網點。
  第二十九條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應當與社有企業分開運行,維護社有企業經營自主權。
  社有企業應當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結構,提高經濟效益,增強市場競爭力和抗風險能力,維護社有企業出資人的合法利益。
  社有企業應當堅持為農服務方向,加強產權、資本和業務聯結,推動跨區域、跨層級聯合,在重要涉農領域和再生資源行業培育企業集團。
第四章 資產管理
  第三十條 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屬於供銷合作社集體所有。各級供銷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社社有資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管理規範、運行高效、監督有力的社有資產管理制度,堅持社有資產為農服務屬性,確保社有資產安全和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二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負責管理本級社有資產,依法依規對社有企業行使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資產進行管理監督。
  供銷合作社監事會負責對社有資產管理實施監督。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加強對成員社社有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供銷合作社可以設立社有資本投資公司或者運營公司。社有資本投資公司、運營公司根據供銷合作社授權,履行社有資本出資人職責。
  第三十四條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建立社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社有資產及收益實行單獨核算、專賬反映,保證社有資產安全、完整。
  第三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建立財務管理、資產管理和內部審計等制度,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監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立健全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機關主導的行業指導體系和社有企業支撐的經營服務體系,保持供銷合作社組織體系的完整性。
  第三十七條 供銷合作社的財產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侵占、挪用其財產,不得將社有資產納入地方政府融資平台或者為融資平台舉債提供擔保。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委託、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支持供銷合作社開展為農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可以授權供銷合作社對重要生產生活資料的經營、儲備進行組織、協調和管理。
  鼓勵供銷合作社參與公益性農產品市場建設,承擔國有控股的農產品批發市場的建設、運營和管護。
  供銷合作社全資或者控股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支持國有企業改革發展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財政應當根據供銷合作事業發展需要,結合自身財力實際,安排專項資金支持供銷合作事業發展。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取得的財政扶持資金,可以依法以股權形式投入本級社有企業和成員社。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統籌考慮保障供銷合作社為農服務設施建設的合理需求。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金融機構與供銷合作社的合作,支持供銷合作社參與涉農普惠金融服務體系建設,對供銷合作社為農服務提供金融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民族地區、邊遠地區供銷合作社建設,深化東西部協作和對口支援,拓展農副產品銷售渠道,提高供銷合作社服務鄉村振興能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銷合作社及其社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供銷合作社及其社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供銷合作社及其社員攤派,強迫供銷合作社及其社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供銷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供銷合作社全資、控股以及實際控制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社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對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基層供銷合作社的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處置、侵占、損害基層供銷合作社資產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基層供銷合作社章程規定決定本社重大事項的;
  (三)不按照基層供銷合作社章程規定履行經營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損害基層供銷合作社權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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