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護區耕地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護區耕地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護區耕地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7
  • 實施時間:1992.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第四章 補償,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成都平原耕地是重要的糧食、油料等農產品高產基地,必須劃定保護區,切實加強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成都平原地區內的成都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龍泉驛區、青白江區、金堂縣、雙流縣、溫江縣、郫縣、都江堰市、彭縣、新都縣、新津縣、蒲江縣、邛崍縣、大邑縣、崇慶縣和德陽市市中區、綿竹縣、廣漢市、什邡縣境內平壩和淺丘的耕地,劃為成都平原耕地保護區,具體範圍由本條例第八條所列耕地保護規劃明確規定。
第三條 使用保護區耕地必須遵守本條例。使用前條所指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土地,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保護區的耕地實行全面規劃、分等定級、嚴格管理的制度。
第五條 保護區內各級人民政府應對耕地的保護工作加強領導,統籌兼顧,落實責任。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保護區內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實施的組織和監督。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保護區的耕地保護規劃,應根據耕地的地理位置、自然條件和人口狀況制定,並與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鎮規劃相協調。
耕地保護規劃的主要內容是:
(一)確定保護的耕地範圍;
(二)明確建設用地控制範圍和用地規模;
(三)劃分耕地保護等級,並分解落實到地塊。
第七條 保護區耕地按自然條件劃分以下等級加強保護:
(一)有自流灌溉條件的平壩耕地和台地耕地為一級保護耕地;
(二)有水利灌溉條件保證的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和台地耕地為二級保護耕地;
(三)其他耕地為三級保護耕地。
保護區內耕地保護等級劃分的具體標準,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原則制定,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保護區耕地進行定級。
第八條 保護區耕地總體保護規劃,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保護區內的市、縣兩級耕地保護規劃,由市、縣兩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耕地總體保護規劃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保護區內的鄉(鎮)耕地保護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縣級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保護區的耕地保護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
修改耕地保護規劃,必須按審批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區耕地的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投入,加強科學研究,建立目標責任制,將保護耕地的責任具體落實到鄉(鎮)、村、組和承包耕地的農戶。
第十一條 在保護區進行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二條 徵用、使用保護區二級、三級保護耕地,三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的,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審批,三畝以上、十畝以下的,由德陽市人民政府審批;超過上述審批許可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一千畝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三條 保護區內一級保護耕地不得用於非農業建設。必須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三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審批;三畝以上、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德陽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超過本條第(二)項審批許可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一千畝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四條 徵用、使用保護區內屬城市規劃區範圍的耕地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開發區內的耕地,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需要使用保護區耕地的,城鄉居民修建住房和鄉、鎮、村舉辦公益事業需要使用保護區耕地的,必須在經批准的城鎮(村、鎮)範圍內進行,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批。
第十六條 保護區內非農業建設用地,實行嚴格的計畫指標控制。計畫控制指標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分類編制(不含一級保護耕地在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保護區內非農業建設用地計畫控制指標每五年編制一次,由省人民政府逐年下達,分解到縣。年度計畫控制指標和年度分類計畫控制指標不得突破,允許延後到下一年使用。
第十八條 使用保護區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應鼓勵建設單位將耕地表層土壤搬運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復墾耕地。
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耕地,應按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進行復墾。
第十九條 成都平原的河流、渠系,應在河道主管部門、航道主管部門、工程主管部門、工程管理單位指導下,按批准的規划進行綜合治理,築堤護岸保護耕地。
第二十條 保護區邊緣的丘陵和低山地區,應根據《四川省長江水源涵養保護條例》的規定,大力發展林木、草類,防治水土流失,為保護成都平原耕地建立良好的生態屏障。

第四章 補償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使用保護區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除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補償、補助和安置外,用地單位還應按照下列標準交納成都平原耕地保護費。
(一)徵用、使用一級保護耕地,一次性交納徵地費總和(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下同)二倍的耕地保護費;
(二)徵用、使用二級保護耕地,一次性交納徵地費總和一倍的耕地保護費;
(三)徵用、使用三級保護耕地,一次性交納徵地費總和零點五倍的耕地保護費。
建設單位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復墾耕地的,可相應核減交納的耕地保護費。
成都平原耕地保護費在基本建設投資中支付。
農村居民經批准使用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修建自用住房的,不交納耕地保護費。
第二十二條 郵電通訊、鐵路、公路的線路,城市公用設施和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水利建設等工程徵用保護區耕地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免交耕地保護費。
第二十三條 徵用、使用保護區內屬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開發區的耕地,免交耕地保護費。
第二十四條 耕地保護費由審批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繳,交同級財政作為預算外資金,納入農業發展基金統一管理,專項用於土地開發、土地復墾和耕地改造。
耕地保護費,按省10%,市(設區的市)20%、縣(市、區)70%的比例分級管理,由財政部門逐級解交。用於土地開發和土地復墾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保護和管理保護區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一)加強科學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議,對保護耕地、節約耕地有重大貢獻的;
(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耕地成績顯著的;
(三)落實、完成耕地保護任務成績顯著的;
(四)保護和充分利用耕地、糧食、油料產量穩步增長成績顯著的;
(五)積極檢舉揭發亂占濫用耕地、破壞耕地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越權審批保護區內耕地的,批准檔案無效,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越權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對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和企業,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的個人,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同意非法占用一級保護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並限期復耕;逾期不復耕的,可處以每年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罰款,直到復耕為止。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突破非農業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的,按超過部分加倍扣減下年度指標;其中,突破二級保護耕地控制指標的,按超過的部分三倍扣減下年度指標。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受到限期拆除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保護區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罰款的收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徵用、使用保護區內的耕地,本條例未涉及的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的城市公共設施,是指城市公用道路、公共廁所、公共垃圾場、公用排水管道和公用綠地。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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