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開發利用空中水資源,改善生態環境,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森林防(滅)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列入常備計畫,有組織、有計畫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協調機制,建立反應靈敏的作業指揮系統、天氣監測預警系統和作業信息處理系統,統一指揮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按照作業規模和影響範圍,由作業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生態環境建設、空中水資源開發利用等需要,商同級有關部門編制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按照有關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所需基本建設經費、事業經費、作業專項經費和科學試驗研究經費列入該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其他的人工影響天氣活動,其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研究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對氣候的影響,並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效果進行評估。
第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地點,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根據作業區域的氣候特點、地理、交通、通訊、人口密集情況等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有關規定提出意見,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飛行管理部門確定。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不得變動;確需變動的,須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確定。
第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屬於公益性事業用地,依法以劃撥方式解決。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負有保護責任。
第十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作業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標準和要求;
(三)炮庫、彈藥庫等基礎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
(四)作業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並達到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人數;
(五)有完善的作業空域申報制度、作業安全管理制度和作業設備的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必須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申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的資格。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根據作業地實際需要作出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發給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格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三條 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適宜的天氣氣候條件,充分考慮實際需要和作業效果。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建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研究決定是否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發生森林火災或者氣象台站發布森林火險警報;
(二)出現大氣、水源等突發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區出現乾旱徵兆,氣象預報持續乾旱少雨,預計旱情將會加重;
(四)工程蓄水嚴重不足。
冰雹頻發區出現冰雹天氣時,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直接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在取得空域和作業時限後立即組織實施人工防雹作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擴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套用領域,根據需要和可能組織開展大型水利水電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會活動人工消雨、機場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霧、旅遊景區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五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在作業前檢查落實;作業中發生安全事故,必須立即組織救援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
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地點和時間,並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七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作業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申請的主要內容包括作業地點的地名、代號、經緯度、海拔高度和作業人員代號、作業設備、作業時限等。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執行飛機人工影響天氣任務的飛行計畫申請最遲應當在擬飛行1小時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起飛時刻15分鐘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實施飛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飛機由軍隊或者民航部門按照雙方協商確定的方式提供;機場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八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在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內進行。在作業過程中,收到飛行管制部門發出停止作業的指令時必須立即停止作業。作業結束後必須立即報告氣象主管機構和飛行管制部門。
第十九條 作業地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情報、預報。
農業、水利、林業、民政、救災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二十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飛行管制部門已經批准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
(二)作業設備性能良好,作業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業區射程內屬於非人口稠密區,無重要設施;
(四)具備適宜作業的天氣氣候條件;
(五)作業地點與當地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系統和飛行管制部門的通訊暢通。
第二十一條 需要跨縣(市、區)、市(州)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有關縣(市、區)或市(州)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商有關縣(市、區)或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生態環境建設、空中水資源開發利用等需要,科學、合理規劃和布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第二十三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等作業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標準和要求。
採購前款規定設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統一組織採購。
禁止倒賣、非法購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第二十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不得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禁止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個人。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需要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須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運輸、存儲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由軍隊、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助存儲;需要調運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在當地公安部門辦理手續,並落實運輸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第二十七條 未經年檢、年檢不合格和報廢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以及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不得用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第三十九條、《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具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格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的;
(三)違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規範或者操作規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五)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個人的;
(六)未經批准,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
(七)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作業單位使用未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作業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未經年檢、年檢不合格、報廢的高射炮和火箭發射裝置,以及使用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的,或者倒賣、非法購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及時研究或者採取措施,致使本可避免的災害而未被避免,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特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安全事故的,對有關主管機構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