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商事行紀與代理、居間不同,具有自身的特徵:
1.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貿易活動。在一般的民事代理行為中,當事人通常是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其法律、經濟後果歸屬於委託人。與此不同,在商事行紀活動中,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契約當事人,法律後果由行紀人自己承擔,
經濟後果則歸屬於委託人。
2.行紀人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行紀人是基於委託人的委託而從事行紀活動的,因此,行紀人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從事行紀活動時,由交易所產生的
經濟上的損益全部歸屬於委託人。
行紀行為是
大陸法系國家商法中的一種典型商行為。它與
代理和居間不一樣,在
民商分立的國家,只有商法典才規定有
行紀商或行紀商行為,民法典中沒有關於行紀的規定。因此,它是相對獨立於民法典的典型商行為。
行紀人
(一)行紀人的義務
行紀人作為受任者從委託人處收取報酬,因此也必須對委託人承擔相應的義務。具體表現如下:
(1)妥善保管義務。商事行紀契約是
有償契約,行紀人在委託人的計算範圍內為委託人所購買或出售的財物由行紀人占有時,行紀人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進行保管。
(2)合理處置瑕疵物的義務。委託物交付給行紀人時,如果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託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如果行紀人與委託人不能及時取得聯繫的,可以合理處分。但是,行紀人在處分委託物時,必須從維護委託人的利益出發,以適當的方式、
價格等予以處分。
(3)遵從指定價格的義務。行紀人按照委任的本意進行物品的買進或者賣出,當委託人對委託物的價格有特別指示時,行紀人必須遵守委託人所指定的價格進行
買賣。行紀人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時,應當經委託人同意。否則,該行為對委託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委託人有權拒絕承擔行紀人轉移的不符契約定的法律後果,並有權要求行紀人承擔
違約責任。但是,如果行紀人補償其差額時,陔買賣對委託人生效,如我國《契約法》第418條的規定。又如《日本商法典》第554條對此也明確規定:“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指定的金額出賣,或高於委託人指定的金額買入,如自己負擔其差額,則其出賣或買入對委託人發生效力。”
商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一方面是因為委託人因得到補償而未受到任何的損失,另一方面,也有助於促進商事行紀交易的
繁榮與發展。
(4)履行擔保義務。行紀人是根據委託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商事行紀活動的,因此,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不產生直接的
法律關係。委託人既無權對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所訂立的買賣契約關係提出異議,也無權直接對第三人履行契約義務或者行使違約請求權。但是,當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託人受到損害時,委託人可以要求行紀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行紀人與委託人事先另有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553條的規定。商法之所以規定行紀人的履行
擔保義務,目的在於確保商事行紀制度的
信用,保護委託人的利益。
(二)行紀人的權利
行紀人作為受任人除了具有
報酬請求權等一般權利之外,還享有如下幾種權利:
1.介入權
行紀人的介入權,是指在一定條件下,行紀人自己可以合法當事人的身份介入行紀交易,與委託人進行交易活動而享有的權利。因為在商事行紀交易中,對委託人來說,只要買賣價格公正,相對人是誰原則上並不重要,而且只要介入權行使正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對當事人雙方來說都是非常有利的,因此,基於交易安全和便捷的考慮,商法承認了行紀人的介入權。如我國
《契約法》第419條、《日本商法典》第555條、《德國商法典》第400條的規定。
介入權的行使必須具備如下幾個條件:(1)一般情況下,
行紀契約的
標的物必須是有市場定價的
證券或者其他商品。這主要是為了確保交易的公正,以達到保護委託人,使其利益不受損害的目的。如果對沒有市場定價的標的物有特別約定時,應承認其
契約效力。(2)委託人沒有禁止行紀人行使介入權。行紀人所享有的介入權,並不是一種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委託人可以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禁止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但是,委託人的意思表示必須在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前做出,否則無效。(3)行紀人尚未與第三人實施行紀行為。在商事行紀中,當行紀人為委託人處理完委託事務後,行紀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義務就歸屬於委託人,不能再行使介入權。否則,就構成違約。
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後,就與委託人之間形成了買賣契約關係,雙方的法律行為就必須適用民法以及商法中有關
買賣契約的規定。與此同時,行紀人仍然必須履行作為行紀人的義務,維護委託人的利益。如果行紀人處理好委託事務,司以向委託人請求支付報酬,相反地,如果因此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則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行紀人按照約定為委託人買入委託物後,委託人應當及時受領。如果經行紀人催告之後,委託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可以依法提存委託物。如果委託物不能賣出或者委託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之後,委託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也可以依法提存該委託物。如果委託物不適合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行紀人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委託物,提存所得款項。如我國《契約法》第420條、《日本商法典》第556條以及第524條的有關規定。
由於行紀人與委託人之間的契約是有償契約,因此,當行紀人完成或者由於不可歸責於行紀人的原因而致使行紀人只能完成部分委託事務時,委託人應當向行紀人支付相應的報酬。委託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託物享有留置權,除非當事人雙方事前另有約定。留置期屆滿後,行紀人有權以
留置物折價或者從變賣留置物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
行紀人、居間人與代理商三者都是獨立的
商人,都是為了獲得一定的報酬而協助他人訂立契約。其主要區別在於:
(1)在契約關係上的地位不同。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貨物的買賣,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行紀人自己承擔。在這一點上,行紀人與被授權的代理商不同。代理商是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義進行代理行為的,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居間人只是向委託人提供媒介服務的商人,其本身並不成為委託人之間的
商行為的當事人,因此,也不享有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只是,當居間人沒有向一方當事人提示其相對人的姓名或
商號時,居間人必須親自履行其職責。此外,居間人不具有代理商那樣的
代理權,不是以特定人的名義進行其
居間行為的,其行為只是屬於
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因此,居間人的行為後果並不直接影響到他人所享有的權利義務。
(2)在是否與特定的商人有關係這一問題上存在差異。代理商通常是為特定的商人而進行代理或中介的,居間人是為不特定人之間的商行為而進行中介的,而且,這一不特定人並不一定要求是商人。在這一點上,行紀人與居間人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