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10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1.15
  • 實施時間:1995.11.15
總則,市場建設,經營資格,稅費徵收,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集貿市場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北省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多主體進行商品交換和營利性服務的集中交易場所。包括綜合性集貿市場、各類專業市場、早市、夜市、固定攤群、物資交易會等。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的設立、監督、管理及在集貿市場內的交易、營利性服務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集貿市場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公平競爭,放管適度,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的主管部門,對所轄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
各級公安、稅務、衛生、技術監督、物價、菸草、畜牧等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對集貿市場的交易、營利性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市場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堅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節約土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的原則。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街道、鄉(鎮)、村等均可開辦集貿市場。
第八條 開辦集貿市場在取得有關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後,方可開業。
集貿市場合併、分立、遷移、關閉、撤銷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九條 在封閉集貿市場內根據消防要求設定消防安全通道及設施,配備消防設備和器材,並按時檢查,保證其正常使用和性能良好。
集貿市場設定監督台、價目牌、公平尺、公平秤、並配備專人管理。
第十條 集貿市場內配備必要的環境衛生設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市場主辦單位設專人清掃,垃圾日產日清,做到攤位整潔,地面無雜物污物。封閉市場內的垃圾實行袋裝清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集貿市場的各種公用設施。需要占用的,經主辦單位許可,涉及有關部門的還須經有關部門同意。
經營者自建的店鋪及設施需要拆除、改擴建的,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規劃部門批准。

經營資格

第十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按核定的經營範圍、方式、地點亮照經營。
營業執照不得出租、出賣、轉借、塗改、偽造和擅自複印。
第十四條 在集貿市場經營國家實行專營專賣商品或者實行專項許可證制度管理的商品,經法定的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相應證件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在集貿市場行醫,應當持縣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使用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和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七條 在集貿市場內銷售的商品和有償服務項目實行明碼標價。禁止牟取暴利或以不正當手段牟利。
國家實行定價、指導價格和監審管理的商品,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和其他正當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十九條 從事飲食、食品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經營者應當持食品衛生許可證、身體健康合格證、衛生知識培訓證;
(二)經營者在制售中穿戴清潔的工作服、工作帽;
(三)實行工具售貨;
(四)向消費者提供集中消毒的餐具,不具備集中消毒設施的,應當提供一次性餐具,禁止現場洗刷重複使用;
(五)無包裝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配有防塵、防蠅設備,使用無毒無害容器和包裝材料;
(六)經營的食品與食品輔料符合無毒、無害、清潔、新鮮等衛生標準;
(七)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其它規定。
第二十條 經營者在集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字號或者姓名;
(三)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及商品產地;
(四)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五)以口頭、標牌或者其他形式發布虛假廣告;
(六)在商品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缺尺少秤,違背雙方商定標準的有償服務;
(八)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欺詐銷售;
(九)亂擺攤點,欺街占道;
(十)各種形式的賭博、色情服務;
(十一)占卜、算命、測字、看手相及帶有迷信色彩的各種預測;
(十二)各種傷風敗俗、野蠻恐怖、摧殘身心健康的表演;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生產資料和工業品、農副產品及其加工品,除國家禁止或者限制經營的以外,均可進入集貿市場交易。
國家對生產資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規定的,遵守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自用的舊機動車、船、舊農機具、舊腳踏車和大型貴重的舊物品等,持有關執照和證明到指定的集貿市場交易。
出售大牲畜,持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證明,並按國家規定檢疫後方可上市交易。
銷售的計量器具,應當有合格印、證標誌,自產自銷的還應當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在集貿市場內禁止經營下列物品:
(一)走私物品;
(二)法律、法規禁止自由買賣的文物;
(三)國家規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四)槍枝、彈藥、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器材;
(五)反動、淫穢、兇殺、迷信等非法出版物及其製品;
(六)無檢疫、檢驗證明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獸、禽、肉類、水產品及各種食品;
(七)無檢驗合格證、無廠名、無廠址的工業品,無生產日期及保質期的食品,無中文標識的商品,國家已明令淘汰和過期失效的商品及無許可證商品;
(八)商標標識和帶有企業名稱的包裝物品;
(九)國家禁止流通的有價證券以及用證券易物;
(十)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商品。

稅費徵收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稅義務人,依照稅法規定履行納稅義務,並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向經營者收取市場管理費,向個體工商戶另收個體工商管理費。收費標準按規定的數額執行。
動物檢疫等部門在集貿市場進行監督檢疫,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收費單位應當辦理收費許可證,並在市場內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費項目明細價目錄。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租賃市場設施的,應當向市場開辦單位繳納市場設施租賃費。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設施租賃費標準予以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向經營者收費,罰沒款物,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或者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向經營者收取稅、費的,市場主管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辦理登記。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返還原物或者恢復原狀,不能返還或者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拆除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分別按《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沒收物品及銷貨款,處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沒收器具、票據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區別不同情況,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期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按下列規定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項規定,收繳並銷毀侵權商標標識,消除現存商品上的侵權商標,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權所獲利潤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三)項規定,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第(五)項規定,責令公開更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六)項規定,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商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罰款。
違反第(七)項規定,責令補足缺少部分,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第(八)項規定,沒收商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九)項規定,處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十一)、(十二)項規定,停止違法活動,沒收賭(工)具和違法收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強制收購物品,沒收違法所得、物品、銷貨款,並處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暫扣商品和物資,並責令補交有關證明、執照,無證明和執照的,送交有關部門處理;已成交的,處成交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其中違反第(一)、(四)、(六)、(七)、(八)項規定的,限期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項規定,沒收走私物品和銷貨款,可並處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罰款。
違反第(二)項規定,沒收文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規定,沒收物品和銷貨款,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處非法出版物總定價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第(六)項規定,責令停止銷售,銷毀物品,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七)項規定,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八)項規定,收繳其商標標識,並可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違反第(九)項規定,沒收有價證券、物品及銷售款,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項規定,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限期補足應當交納的管理費;逾期不交的,處應交市場管理費二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決定並執行。
第四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可根據具體情況,依法採取扣留、查封、暫停支付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持證上崗。國家規定著裝的,應當著裝整齊。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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