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唐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唐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於2018年4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經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於2018年9月29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20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唐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經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於2021年4月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唐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規範房地產交易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房屋租賃、房地產中介服務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指導和監督工作,並負責路南區、路北區的房地產交易管理服務工作。
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服務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發改(價格)、公安、市場監管、地名、稅務、人民銀行、銀保監、住房公積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交易管理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房地產交易活動,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第五條 本市實行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制度和存量房交易資金自願託管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地產主管部門確定的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機構負責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存量房交易資金託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房地產交易實行信息化管理制度。市、縣(市、區)房地產主管部門通過全市統一的房地產交易網路管理系統,實行契約網簽管理;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信息服務與監管平台建設,做好與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台、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系統的有效銜接,實時記錄、信息共享,向社會提供公開、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七條 房地產轉讓包括:
(一)買賣;
(二)贈與;
(三)產權調換;
(四)以房地產清償債務;
(五)以房地產合作開發、作價入股或者因收購、兼併、合併,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的;
(七)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按照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基本單元進行。
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轉讓。非住宅需要改變原登記的基本單元轉讓的,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後進行。
第十條 辦理房地產轉讓時,當事人(含其他共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當事人身份證明;
(二)房地產權屬證書;
(三)房地產轉讓契約或者其他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無法到場的,應當委託他人持公證委託書代為辦理。
第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轉讓共有的房地產,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轉讓租賃期內的房地產,應當在轉讓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轉讓集體土地性質的房地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轉讓享受政府或者單位補助的房地產,應當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原補助單位同意,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原投資比例分配。
轉讓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存量房轉讓雙方當事人可以向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機構申請交易資金託管,簽訂買方當事人、賣方當事人、監管機構三方協定,由監管機構代收買方當事人應付交易資金,並在完成房地產權屬登記發證後,按照約定向賣方當事人代付應得交易資金。
第十三條 商品房銷售包括預售和現售,鼓勵和推行現售。
第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前,應當按照一次商品房預售許可申請對應一個賬戶的原則,選擇商業銀行開立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商業銀行、監管機構三方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監管期限自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始,至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後終止。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購房人交付的全部購房款或者首付款存入監管賬戶;購房人貸款的,放款機構應當將購房貸款直接轉入監管賬戶。
監管機構對預售項目所需的建築安裝及相關建設費用等資金實行重點監管,優先保障工程建設。重點監管資金的提取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進度和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應當向房地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國有土地不動產權屬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按照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的相關材料;
(四)地名批准檔案;
(五)建築面積預測繪成果;
(六)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
(七)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八)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註明預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積、竣工交付日期、質量責任承擔主體及方式等內容;
(九)申請預售的商品房或者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已設立抵押的,提交抵押權人同意預售的書面證明;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合格的,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後三個工作日核心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七條 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實時公布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發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的,應當在售房現場顯著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國有土地不動產權屬證書;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總平面圖);
(五)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六)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七)商品房買賣契約格式文本及附加條款;
(八)住宅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示範文本;
(九)預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產抵押信息;
(十)每套預售商品房建築面積及其價格或者套內建築面積及其價格;
(十一)預售資金監管協定;
(十二)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還應當公示代理銷售商品房委託書、房地產經紀機構營業執照、經紀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具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廣告內容應當載明企業名稱、商品房位置、預售項目名稱、預售範圍及批准文號;委託代理銷售商品房的,還應當明示代理銷售機構。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現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取得國有土地不動產權屬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通過竣工驗收,或者完成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
(四)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等配套基礎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其他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或者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
(五)徵收拆遷安置已經落實;
(六)物業管理方案已經落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現售前,應當將相關材料報送房地產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自收到全部購房款或者首付款當日,在房地產主管部門網上交易平台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並在三十日內將書面契約等有關材料報送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
已網簽的商品房買賣契約需要變更內容或者解除的,交易雙方應當共同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申請辦理。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未取得預售許可或者不符合現售條件的商品房;
(二)未解除商品房買賣契約前,將作為契約標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銷售給他人;
(三)捂盤惜售、哄抬房價;
(四)採取返本銷售或者變相返本銷售的方式銷售商品房;
(五)採取售後包租或者變相售後包租的方式銷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六)委託不符合條件的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購買已取得預售許可或者符合現售條件的商品房;對於沒有取得合法手續或者沒有按照規定公示有關資料銷售商品房的,可以向房地產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向購房人交付商品房時,應當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按照國家規定承擔保修責任;購房人應當向開發企業出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繳納憑證。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購房人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和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預售和網簽契約等樓盤表信息和自然狀況、權屬狀況等不動產登記簿信息的互通共享。
房源驗核信息應當通過樓盤表提取。
第二十六條 房屋實行建築面積測繪管理。房地產主管部門對開展房產測繪業務的測繪機構資格進行核實,對測繪成果進行備案。測繪機構應當對測繪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
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應當完成房屋建築面積實測繪。
因規劃、設計變更,或者依法進行的房屋分割、合併、翻建、改建、擴建等導致房屋建築面積變化的,建設單位或者權利人應當申請變更測量。
第二十七條 買受人在購房時需要貸款的,可以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向商業銀行或者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申請貸款資格和額度查詢,商業銀行和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相應服務。
第二十八條 司法機關查封房地產,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
司法機關預查封房地產,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抵押,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
抵押商品房在建工程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抵押:
(一)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二)依法公告列入徵收範圍的房地產;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築物;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房地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抵押的房地產;
(六)已經預售的商品房;
(七)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後,該抵押房地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當事人身份證明;
(二)國有土地不動產權屬證書、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建築面積預測繪成果;
(四)抵押契約;
(五)可以確認抵押房地產價值的資料;
(六)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的證明檔案和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抵押契約需要變更內容或者解除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辦理。
第三十四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房地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房地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地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房地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未銷售部分可以設定在建工程抵押。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抵押房源明細及抵押情況一併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三十六條 房屋租賃契約訂立後三十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向租賃當事人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應當辦理相應的備案變更、註銷手續。
房屋租賃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賃:
(一)未經批准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二)已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的;
(四)屬於違法建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租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當事人身份證明;
(二)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出租住房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不得低於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四十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將承租房屋轉租給他人的,應當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或者轉租協定,併到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公安、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管理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加強房屋租賃市場綜合管理。
第五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包括房地產經紀、諮詢、價格評估等。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機構(含分支機構)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從業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註冊登記並取得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從業所在地房地產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公司章程;
(二)符合規定的專業人員名冊和相關勞動契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通過網際網路提供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機構,還應當提交機構所在地省級通信主管部門網站備案的材料。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營業執照;
(二)服務項目、內容、標準、業務流程;
(三)收費項目、依據、標準;
(四)房地產中介服務示範契約文本;
(五)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舉報電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務。
接受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當事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提倡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選擇經房地產主管部門公布誠實守信的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相關服務。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個體工商戶接受業務委託時,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並歸檔備查。
房地產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向社會推廣使用。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或者其他虛假價格信息,或者與房地產開發企業串通捂盤惜售、炒賣房號,操縱市場價格;
(二)對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交易信息,低價收進高價賣(租)出房屋賺取差價;
(三)收取未予公示的費用;
(四)託管或者侵占、挪用房地產交易資金;
(五)為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六)發布虛假的或者未經產權人書面委託的房屋信息;
(七)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執業資格證書、註冊證書;
(八)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
(九)同時在兩個以上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主管部門依法對中介服務機構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督檢查,中介服務機構和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檢查要求提供所需的資料。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中介服務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房地產中介服務從業信用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監管賬戶外收取房價款的,不予網簽契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活動,並處監管賬戶外已收取房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或者繼續違法銷售的,處監管賬戶外已收取房價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放款機構未將購房貸款存入監管賬戶的,由銀監或者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公示相關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自收到全部購房款或者首付款當日,未在房地產主管部門網上交易平台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書面契約等有關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取預付款或者預訂款性質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房地產開發企業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已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但是不少於一萬元的罰款;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套房屋三萬元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構成價格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套房屋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主管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取消契約網簽資格,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個體工商戶記入信用檔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記入信用檔案;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應當納入不動產登記範圍,並參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的《唐山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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