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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9月28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使用清潔燃料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促進清潔燃料汽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騙達凝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汽車使用清潔燃料,汽車清潔燃料充裝站(以下簡稱充裝站,包括加氣站、加醇站等)的建設、運營,清潔燃料汽車專用裝置的安裝、拆卸和維修,或者從事與其相關活動(以下統稱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以及有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清潔燃料,是指除汽車常規燃料--汽油、柴油以外的其他車用燃料,包括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醇、醚、生物質柴油、氫燃料以及混合燃料(乙醇汽油混合燃料除外)等。
本辦法所稱清潔燃料汽車專用裝置(以下簡稱專用裝置),是指在汽車上專門安裝的,由清潔燃料存儲部件、供給部件、控制部件和轉換部件組成的一整套燃料供給系統。
本辦法所稱燃氣汽車,是指以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為燃料,專用裝置中安裝車用氣瓶等特種設備的清潔燃料汽車。
第四條 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協調發展、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組織實施本辦法,負責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業智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具體負責本行業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的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氣象、勞動和社會保障、價格、財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汽車使奔連套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環境保護、科技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有關政策,鼓勵對清潔燃料和清潔燃料汽車的研究、開發,鼓勵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使用清潔燃料,乘說乎對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給予資金扶持。
第七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本市汽車使用清潔燃料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城鄉規劃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交通、安生生產監督、公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汽車使用清潔燃料發展規劃等,編制本市充裝站規劃,報市記臘姜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建設、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及時協調、指導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九條 發展和改革、建設、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有關制度,加強對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的管理。
第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充裝站和機動車維修企業有關人員,以及清潔燃料汽車駕駛員的安全譽她婚拔和業務培訓。
第二章 充裝站建設運營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充裝站,應當履行下列程式:
(一)持項目申請報告、供應清潔燃料協定和工商營業祖臘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建設項目用地批准檔案、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等,向市發展和改革部門申請辦理固定資產投資核准手續;
(二)憑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出具的核准檔案,到城宙疊台組鄉規劃、公安消防、建設、安全生產監督、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基本建設項目的其他批准手續。
在加油站新建其他清潔燃料充裝站的,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在核准前徵詢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發展和改革、建設、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充裝站規劃,以及國家、省、市的其他有關規定,對充裝站的建設進行審批。
發展和改革、建設、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建立行政審批聯動機制,最佳化行政審批流程。
第十三條 充裝站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安裝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安裝。
第十四條 充裝站建成後,應當經公安消防、建設、城鄉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涉及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加氣站還應當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和《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充裝站銷售的清潔燃料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具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充裝站銷售清潔燃料,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六條 清潔燃料價格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七條 充裝站應當使用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計量設備。
對計量設備進行維修,應當由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實施。
第十八條 加氣站不得為無《車用氣瓶使用證》或者無車用氣瓶《定期檢驗合格標誌》的燃氣汽車充裝清潔燃料。
第十九條 充裝站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體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員、設備操作管理規範,建立防火、防爆措施和應急處理預案,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充裝站應當對所屬設備設施進行維修養護,保證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確保全全運行。
第二十條 充裝站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相應的管理或者作業。
充裝站操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操作規程和安全制度規定。
第三章 汽車使用清潔燃料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新購的清潔燃料汽車應當是排氣污染物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國家公告產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購買安裝國家已淘汰的發動機產品的清潔燃料汽車。
改裝為清潔燃料汽車,車輛應當在系統布置、部件採用、性能和安裝要求等方面達到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保證車輛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條 新購清潔燃料營運汽車或者營運車輛改裝為清潔燃料汽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車輛改裝為清潔燃料汽車,其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車輛改裝完成之日起10日內,到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清潔燃料汽車備案登記。
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備案登記申請當日辦理完畢。
第二十四條 燃氣汽車在車輛年檢時,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出示車用氣瓶安裝監督檢驗合格證或者《定期檢驗合格標誌》。
燃氣汽車的車用氣瓶損壞、未經定期檢驗或者經定期檢驗不合格,以及清潔燃料汽車排氣污染物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車輛年檢手續。
第二十五條 燃氣汽車需要連續停駛30日以上的,應當由取得資質的車用氣瓶檢驗檢測站對車用氣瓶中的燃料予以回收。
第二十六條 燃氣汽車發生肇事等情況,致使車用氣瓶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車用氣瓶,經法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 法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者取得資質的車用氣瓶檢驗檢測站對燃氣汽車車用氣瓶進行檢驗檢測,應當將檢驗檢測結果填入《機動車車用氣瓶檢驗檢測記錄》,形成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報告由法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燃氣汽車所有人分別存檔。
第二十八條 清潔燃料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路行駛:
(一)排氣污染物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專用裝置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
(三)專用裝置規格與所裝車輛發動機不相匹配的;
(四)專用裝置泄漏燃料,管路堵塞,調壓不穩定,連線部件不牢固,零件脫落、破損或者缺失的;
(五)車輛電器元件老化,點火時間不準確,發動機有爆震或者冷卻水路不暢通等缺陷的;
(六)專用裝置未經安裝檢驗或者經安裝檢驗不合格的;
(七)未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和經常性檢測的;
(八)車用氣瓶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
(九)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用氣瓶:
(一)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
(二)無出廠或者安裝監督檢驗合格證明和檢驗標牌的;
(三)無《車用氣瓶使用證》的;
(四)未經定期檢驗或者經定期檢驗不合格的;
(五)安全保護裝置和安全附屬檔案缺失、破損、脫落或者失靈的;
(六)應當報廢或者已經報廢的。
第三十條 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安裝、拆卸或者維修專用裝置,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生產、維修企業實施;涉及車用氣瓶的,還應當由取得特種設備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實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安裝、拆卸或者維修專用裝置。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從事專用裝置安裝、拆卸或者維修活動,並對安裝、拆卸或者維修專用裝置的車輛,按照一車一檔建立檔案。
機動車維修企業專用裝置安裝、拆卸或者維修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相關活動。
第三十二條 清潔燃料汽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規定,對清潔燃料汽車定期維護保養,經常進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證車輛在使用過程中保持良好狀態。
第三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車用氣瓶檢驗檢測監控體系和車用氣瓶檢驗檢測機構,套用先進技術手段對車用氣瓶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加強對清潔燃料營運汽車、從事專用裝置安裝、拆卸或者維修活動的機動車維修企業、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充裝站規劃對充裝站的建設進行審批的;
(二)符合審批條件,應當審批而未給予審批的;
(三)對清潔燃料的質量和價格未進行監督管理的;
(四)為排氣污染物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清潔燃料汽車發放《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和《機動車排氣檢測合格標誌》的;
(五)為車用氣瓶損壞、未經定期檢驗或者經定期檢驗不合格的燃氣汽車,以及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清潔燃料汽車,辦理車輛年檢手續的;
(六)對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的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加氣站為無《車用氣瓶使用證》的燃氣汽車充裝清潔燃料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車輛改裝為清潔燃料汽車,其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規定時限辦理清潔燃料汽車備案登記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清潔燃料營運汽車有下列規定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責令改正,處以每台車1000元罰款:
(一)車輛專用裝置泄漏燃料,連線部件不牢固,零件脫落、破損或者缺失的;
(二)車輛電器元件老化,點火時間不準確,發動機有爆震或者冷卻水路不暢通等缺陷的;
(三)車輛未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和經常性檢測的;
(四)車用氣瓶安全保護裝置和安全附屬檔案缺失、破損、脫落或者失靈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清潔燃料營運汽車私自安裝、拆卸或者維修專用裝置,或者由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者特種設備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實施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維修企業對安裝、拆卸或者維修專用裝置的車輛,未按照一車一檔建立檔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涉及車用氣瓶和加氣站儲氣罐、儲氣瓶、儲氣井等特種設備的,還應當按照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縣(市)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以及有關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充裝站和機動車維修企業有關人員,以及清潔燃料汽車駕駛員的安全和業務培訓。
第二章 充裝站建設運營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充裝站,應當履行下列程式:
(一)持項目申請報告、供應清潔燃料協定和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建設項目用地批准檔案、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等,向市發展和改革部門申請辦理固定資產投資核准手續;
(二)憑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出具的核准檔案,到城鄉規劃、公安消防、建設、安全生產監督、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基本建設項目的其他批准手續。
在加油站新建其他清潔燃料充裝站的,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在核准前徵詢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發展和改革、建設、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充裝站規劃,以及國家、省、市的其他有關規定,對充裝站的建設進行審批。
發展和改革、建設、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建立行政審批聯動機制,最佳化行政審批流程。
第十三條 充裝站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安裝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安裝。
第十四條 充裝站建成後,應當經公安消防、建設、城鄉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涉及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加氣站還應當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和《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充裝站銷售的清潔燃料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具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充裝站銷售清潔燃料,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六條 清潔燃料價格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七條 充裝站應當使用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計量設備。
對計量設備進行維修,應當由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實施。
第十八條 加氣站不得為無《車用氣瓶使用證》或者無車用氣瓶《定期檢驗合格標誌》的燃氣汽車充裝清潔燃料。
第十九條 充裝站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體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員、設備操作管理規範,建立防火、防爆措施和應急處理預案,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充裝站應當對所屬設備設施進行維修養護,保證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確保全全運行。
第二十條 充裝站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相應的管理或者作業。
充裝站操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操作規程和安全制度規定。
第三章 汽車使用清潔燃料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新購的清潔燃料汽車應當是排氣污染物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國家公告產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購買安裝國家已淘汰的發動機產品的清潔燃料汽車。
改裝為清潔燃料汽車,車輛應當在系統布置、部件採用、性能和安裝要求等方面達到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保證車輛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條 新購清潔燃料營運汽車或者營運車輛改裝為清潔燃料汽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車輛改裝為清潔燃料汽車,其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車輛改裝完成之日起10日內,到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清潔燃料汽車備案登記。
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備案登記申請當日辦理完畢。
第二十四條 燃氣汽車在車輛年檢時,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出示車用氣瓶安裝監督檢驗合格證或者《定期檢驗合格標誌》。
燃氣汽車的車用氣瓶損壞、未經定期檢驗或者經定期檢驗不合格,以及清潔燃料汽車排氣污染物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車輛年檢手續。
第二十五條 燃氣汽車需要連續停駛30日以上的,應當由取得資質的車用氣瓶檢驗檢測站對車用氣瓶中的燃料予以回收。
第二十六條 燃氣汽車發生肇事等情況,致使車用氣瓶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車用氣瓶,經法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 法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者取得資質的車用氣瓶檢驗檢測站對燃氣汽車車用氣瓶進行檢驗檢測,應當將檢驗檢測結果填入《機動車車用氣瓶檢驗檢測記錄》,形成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報告由法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燃氣汽車所有人分別存檔。
第二十八條 清潔燃料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路行駛:
(一)排氣污染物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專用裝置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
(三)專用裝置規格與所裝車輛發動機不相匹配的;
(四)專用裝置泄漏燃料,管路堵塞,調壓不穩定,連線部件不牢固,零件脫落、破損或者缺失的;
(五)車輛電器元件老化,點火時間不準確,發動機有爆震或者冷卻水路不暢通等缺陷的;
(六)專用裝置未經安裝檢驗或者經安裝檢驗不合格的;
(七)未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和經常性檢測的;
(八)車用氣瓶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
(九)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用氣瓶:
(一)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
(二)無出廠或者安裝監督檢驗合格證明和檢驗標牌的;
(三)無《車用氣瓶使用證》的;
(四)未經定期檢驗或者經定期檢驗不合格的;
(五)安全保護裝置和安全附屬檔案缺失、破損、脫落或者失靈的;
(六)應當報廢或者已經報廢的。
第三十條 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安裝、拆卸或者維修專用裝置,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生產、維修企業實施;涉及車用氣瓶的,還應當由取得特種設備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實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安裝、拆卸或者維修專用裝置。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從事專用裝置安裝、拆卸或者維修活動,並對安裝、拆卸或者維修專用裝置的車輛,按照一車一檔建立檔案。
機動車維修企業專用裝置安裝、拆卸或者維修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相關活動。
第三十二條 清潔燃料汽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規定,對清潔燃料汽車定期維護保養,經常進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證車輛在使用過程中保持良好狀態。
第三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車用氣瓶檢驗檢測監控體系和車用氣瓶檢驗檢測機構,套用先進技術手段對車用氣瓶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加強對清潔燃料營運汽車、從事專用裝置安裝、拆卸或者維修活動的機動車維修企業、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充裝站規劃對充裝站的建設進行審批的;
(二)符合審批條件,應當審批而未給予審批的;
(三)對清潔燃料的質量和價格未進行監督管理的;
(四)為排氣污染物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清潔燃料汽車發放《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和《機動車排氣檢測合格標誌》的;
(五)為車用氣瓶損壞、未經定期檢驗或者經定期檢驗不合格的燃氣汽車,以及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清潔燃料汽車,辦理車輛年檢手續的;
(六)對汽車使用清潔燃料及相關活動的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加氣站為無《車用氣瓶使用證》的燃氣汽車充裝清潔燃料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車輛改裝為清潔燃料汽車,其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規定時限辦理清潔燃料汽車備案登記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清潔燃料營運汽車有下列規定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責令改正,處以每台車1000元罰款:
(一)車輛專用裝置泄漏燃料,連線部件不牢固,零件脫落、破損或者缺失的;
(二)車輛電器元件老化,點火時間不準確,發動機有爆震或者冷卻水路不暢通等缺陷的;
(三)車輛未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和經常性檢測的;
(四)車用氣瓶安全保護裝置和安全附屬檔案缺失、破損、脫落或者失靈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清潔燃料營運汽車私自安裝、拆卸或者維修專用裝置,或者由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者特種設備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實施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000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