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6號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原煤散燒污染防治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0月1起施行。
市長: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檔案內容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原煤散燒污染防治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中的“供暖燃煤鍋爐”修改為“燃煤供熱鍋爐”。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以外,新建、改建、擴建供熱鍋爐,1蒸噸以下(含1蒸噸)鍋爐應當使用清潔能源;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鍋爐應當使用固硫蜂窩型煤專用鍋爐或者其它能夠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鍋爐;4蒸噸以上鍋爐應當使用潔淨煤技術產品並配備先進的除塵設備。”
第三款修改為:“在用燃煤供熱鍋爐應當按照本條一款、二款的規定,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非供熱鍋爐,1蒸噸以下(含1蒸噸)鍋爐應當使用清潔能源;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鍋爐應當使用固硫蜂窩型煤專用鍋爐或者其它能夠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鍋爐;4蒸噸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藝要求的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鍋爐,應當使用潔淨煤技術產品並配備先進的除塵設備。”
“在用燃煤非供熱鍋爐應當按照本條一款的規定,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四、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為“環保部門”。
五、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銷潔淨煤技術產品的企業以及自行生產潔淨煤技術產品的鍋爐使用單位,應當向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款修改為“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對生產、經銷企業所生產、經銷的潔淨煤技術產品以及鍋爐使用單位自行生產的潔淨煤技術產品進行硫份、灰份的抽檢。”
六、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鍋爐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對司爐人員進行環保操作規程的培訓,環保部門應當對鍋爐使用單位組織的環保操作規程培訓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將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二款、第八條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1蒸噸以下(含1蒸噸)供熱鍋爐和非供熱鍋爐未使用清潔能源的;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供熱鍋爐和非供熱鍋爐未使用固硫蜂窩型煤專用鍋爐或者其它能夠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鍋爐的;4蒸噸以上供熱鍋爐和非供熱鍋爐以及有特殊工藝要求的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非供熱鍋爐,未使用潔淨煤技術產品或者雖使用潔淨煤技術產品但未配備先進的除塵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屬於非經營行為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一款規定,生產、經銷潔淨煤技術產品的企業以及自行生產潔淨煤技術產品的鍋爐使用單位,未向市環保部門備案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二款規定,鍋爐使用單位未組織司爐人員進行環保操作規程的培訓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刪去第十七、十八、二十條。
九、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是指經市供熱部門確定的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能的區域。”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原煤散燒污染防治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新檔案
(根據2012年8月17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原煤散燒污染防治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防治原煤散燒產生的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原煤散燒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原煤散燒污染防治堅持調整燃料結構,改進燃燒方式,發展集中供熱,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潔淨煤技術產品,控制和削減煙塵排放總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新污染源,限期治理老污染源,保證本市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組織實施,日常管理可以委託市潔淨煤技術管理機構負責。
區環保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原煤散燒污染防治管理。
規劃、財政、供熱、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原煤散燒污染防治實施管理。
第五條市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對研究、開發防治大氣污染技術和使用清潔能源、潔淨煤技術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支持。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應當採用集中供熱方式或者使用清潔能源供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以外,新建、改建、擴建供熱鍋爐,1蒸噸以下(含1蒸噸)鍋爐應當使用清潔能源;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鍋爐應當使用固硫蜂窩型煤專用鍋爐或者其它能夠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鍋爐;4蒸噸以上鍋爐應當使用潔淨煤技術產品並配備先進的除塵設備。
在用燃煤供熱鍋爐應當按照本條一款、二款的規定,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非供熱鍋爐,1蒸噸以下(含1蒸噸)鍋爐應當使用清潔能源;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鍋爐應當使用固硫蜂窩型煤專用鍋爐或者其它能夠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鍋爐;4蒸噸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藝要求的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鍋爐,應當使用潔淨煤技術產品並配備先進的除塵設備。
在用燃煤非供熱鍋爐應當按照本條一款的規定,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第九條使用10蒸噸(含10蒸噸)以上供熱鍋爐的單位,供暖期間應當實施24小時低溫連續供暖。
第十條建成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茶爐、爐灶的單位,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在用的燃煤茶爐、爐灶應當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一條各級招標採購機構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招標採購鍋爐、除塵器和煤炭產品。
第十二條煤炭經銷企業應當經銷潔淨煤技術產品,在限定區域內不得經銷原煤。
限定區域由市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生產、經銷潔淨煤技術產品的企業以及自行生產潔淨煤技術產品的鍋爐使用單位,應當向市環保部門備案。
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對生產、經銷企業所生產、經銷的潔淨煤技術產品以及鍋爐使用單位自行生產的潔淨煤技術產品進行硫份、灰份的抽檢。
生產、經銷企業因其生產、經銷的潔淨煤技術產品硫份、灰份超過規定的指標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潔淨煤技術產品生產、經銷企業有義務對用戶單位的司爐人員進行技術指導,使其達到操作要求。
鍋爐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對司爐人員進行環保操作規程的培訓,環保部門應當對鍋爐使用單位組織的環保操作規程培訓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市環保部門委託的潔淨煤技術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一款規定,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未採用集中供熱方式或者未使用清潔能源供熱的,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二款、第八條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1蒸噸以下(含1蒸噸)供熱鍋爐和非供熱鍋爐未使用清潔能源的;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供熱鍋爐和非供熱鍋爐未使用固硫蜂窩型煤專用鍋爐或者其它能夠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鍋爐的;4蒸噸以上供熱鍋爐和非供熱鍋爐以及有特殊工藝要求的1蒸噸至4蒸噸(含4蒸噸)非供熱鍋爐,未使用潔淨煤技術產品或者雖使用潔淨煤技術產品但未配備先進的除塵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屬於非經營行為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三款、第八條二款規定,在用燃煤鍋爐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屬於非經營行為的處於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茶爐、爐灶未使用清潔能源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煤設施。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二款規定,在用的燃煤茶爐、爐灶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屆滿後未改用清潔能源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煤設施。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煤炭經銷企業在限定區域內銷售原煤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每噸一百元罰款,最多不超過五萬元。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一款規定,生產、經銷潔淨煤技術產品的企業以及自行生產潔淨煤技術產品的鍋爐使用單位,未向市環保部門備案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二款規定,經市環保部門抽檢潔淨煤技術產品硫份、灰份超過規定指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二款規定,鍋爐使用單位未組織對司爐人員進行環保操作規程的培訓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徇私舞弊、濫施處罰。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清潔能源,是指電、煤制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燃料。
本辦法所稱潔淨煤技術產品,是指硫份、灰份達到規定指標的型煤、水煤漿、潔淨配煤等非高污染燃料。
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是指經市供熱部門確定的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能的區域。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原煤散燒污染防治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