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汽車使用代用燃料管理暫行規定》在1997.04.02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汽車使用代用燃料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02
- 實施時間:1997.04.02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使用代用燃料管理,保證安全,促進代用燃料汽車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註冊登記汽車使用代用燃料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代用燃料,是指可以代替現行汽車燃料-汽油、柴油的液化石油氣、液化天然氣或壓縮天然氣。
本規定所稱代用燃料裝置,是指由汽車貯氣瓶及具有燃料調換功能的其它零部件組成的燃料供給系統。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汽車工業辦公室(以下簡稱汽車辦)負責組織實施。市公安、交通、勞動、市政、環保、技術監督、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進行管理。
第五條 代用燃料裝置的生產,實行許可證管理。代用燃料裝置中除應當由國家頒發《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零部件外,生產其它零部件,應當向汽車辦提出申請,經有資格的技術監督部門審核,頒發《地方工業產品準產證》後方可生產。
第六條 汽車貯氣瓶,除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外,還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安裝安全閥、液面指示裝置、過流閥和限止過量充裝裝置。
第七條 生產、維修汽車加氣機,應當經市經技術監督部門審核,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或維修。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不準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品:
(一)代用燃料裝置和汽車加氣機無生產單位產品檢驗合格證的;
(二)國外進口的汽車貯氣瓶和汽車加氣機無商檢、市勞動或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標誌的;
(三)國外進口或國內外埠生產的代用燃料裝置,除汽車貯氣瓶外,其它零部件未經汽車辦指定的檢測站檢測合格的。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開辦代用燃料裝置安裝、維修業務,應當符合燃氣管理有關規定,並分別經汽車辦、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和註冊登記。
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技術培訓後,持證上崗。
第十條 代用燃料裝置的安裝、維修單位,不準使用無產品合格證或超過檢定周期的產品。
第十一條 汽車安裝、維修代用燃料裝置,應當到經批准的單位安裝、維修。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維修。
第十二條 汽車新安裝代用燃料裝置,應當經汽車辦組織專業人員檢測。檢測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能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 擴建、改建汽車加氣站,應當向汽車辦申請,由汽車辦會同市政公用部門審查同意後,經勞動公安、規劃等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新建汽車加氣站,應當向省勞動部門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汽車加氣站操作人員應當由汽車辦會同技術監督、勞動市政公用部門進行培訓後,持證上崗。
第十五條 汽車使用代用燃料,應當到汽車加氣站充裝,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自行充裝。
第十六條 汽車加氣站不準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汽車貯氣瓶:
(一)無產品檢驗合格證的;
(二)無勞動部門檢驗標牌或超過檢驗期限的;
(三)無液面指示裝置、安全閥、過流閥和限止過量充裝裝置的。
第十七條 運輸、儲存、使用汽車貯氣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
汽車貯氣瓶的液面指示計和閥組應當安裝防護罩。
第十八條 已充裝代用燃的汽車,汽車停駛後應當關閉貯氣瓶所有閥門。連續停駛15天以上的,應當排空貯氣瓶中的燃料或將貯氣瓶卸下,並存放在安全地點。
第十九條 使用代用燃料的汽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進行年檢。
第二十條 代用燃料汽車的駕駛人員應當接受專業知識培訓,合格後方可駕駛。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三)項規定的,由汽車辦處以產品價值一至三倍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員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部門對汽車加氣站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其它條款的,由各有關部門依法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處罰。
第二十二條 代用燃料汽車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工作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可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罰款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