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水土保持辦法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
- 發布日期:2001-03-28
- 生效日期:2001-04-01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64號)
《哈爾濱市水土保持辦法》已經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爾濱市水土保持辦法
市長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爾濱市水土保持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減輕水、旱、風、沙災害,促進水土資源可持續利用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的預防、治理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堅持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利用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建設、土地、環境保護、林業、農業、畜牧、交通、旅遊、地礦、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建設、土地、環境保護、林業、農業、畜牧、交通、旅遊、地礦、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六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民水土保持意識。
鼓勵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水土保持先進技術。
鼓勵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水土保持先進技術。
第七條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計畫
第八條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水土保持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是開發利用、保護水土資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據,不得擅自修改和變更。確需修改和變更的,需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區、縣(市)水行政土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根據本轄區水土保持規劃,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並設立標誌。
第十一條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轄區水土保持規劃,在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制定年度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市、區、縣(市)應當設立水土保持專項資金,其來源是:
(一)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的15%;
(二)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流失補償費;
(三)按照規定從水利建設基金、防洪保全費、農業發展資金中安排的用於防治水土流失的資金;
(四)其他可用於水土保持的資金。
水土保持經費中應當安排20%的資金用於水土保持預防、監督和管護。
(一)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的15%;
(二)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流失補償費;
(三)按照規定從水利建設基金、防洪保全費、農業發展資金中安排的用於防治水土流失的資金;
(四)其他可用於水土保持的資金。
水土保持經費中應當安排20%的資金用於水土保持預防、監督和管護。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三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鼓勵種草,有計畫地開展封山育林育草,擴大森林覆蓋面積,增加和保護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禁止在15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具體範圍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已經開墾的,應當有計畫地退耕,恢復植被,同時採取挖魚鱗坑、截流溝等水土保持措施。
退耕確有困難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土地使用者必須限期修築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已經開墾的,應當有計畫地退耕,恢復植被,同時採取挖魚鱗坑、截流溝等水土保持措施。
退耕確有困難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土地使用者必須限期修築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條開墾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並經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墾國有荒坡地,經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規定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土地開墾必須與水土保持措施同步實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和驗收。
土地開墾必須與水土保持措施同步實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和驗收。
第十六條在15度以下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撫育幼林和種植經濟林,應當因地制宜採取等高栽植、修築梯田、果樹台田、挖魚鱗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i流失。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破壞水土保持的行為:
(一)違法毀林、毀草原開荒,燒山開荒;
(二)在侵蝕溝坡、土質瘠薄和風蝕嚴重地區開荒;
(三)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
(四)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挖砂、取土、採石和其他破壞植被的行為。
(一)違法毀林、毀草原開荒,燒山開荒;
(二)在侵蝕溝坡、土質瘠薄和風蝕嚴重地區開荒;
(三)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
(四)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挖砂、取土、採石和其他破壞植被的行為。
第十八條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應當按照林業的有關規定執行,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採伐方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抄送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實施。
集體和個人採伐自有林木,應當採取防止水上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無法更新的,不準採伐。
集體和個人採伐自有林木,應當採取防止水上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無法更新的,不準採伐。
第十九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以及興建旅遊景區,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照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以及採石、挖砂、取土等,必須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請辦理其他批准手續。
建設項目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設計、施工。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時,必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照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以及採石、挖砂、取土等,必須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請辦理其他批准手續。
建設項目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設計、施工。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時,必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條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市級立項的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及跨區、縣(市)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區、縣(市)立項的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保持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項目性質、規模、建設地點等發生變化時,項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市級立項的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及跨區、縣(市)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區、縣(市)立項的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保持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項目性質、規模、建設地點等發生變化時,項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一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計畫、有重點地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
第二十二條在水力侵蝕區,應當以天然溝壑及兩側山坡地形成的面積在5平方公里至30平方公里的小流域為單元,堅持全面規劃,因害設防,層層攔蓄,實行工程、植物和耕作措施相結合,科學配置,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第二十三條在風力侵蝕區應當採取開發水源、設定防護林網、農作物留殘茬、植樹種草、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仿護體系,控制風沙危害。
第二十四條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應當根據坡度大小、地形條件,因地制宜地進行綜合治理。6度以下實行等高耕作、壟向區田等措施,6至15度採取種植地埂植物帶或者修築梯田、截流溝、蓄水池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國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單位負責治理;集體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沒有實行承包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已經實行承包的,由承包人負責治理。
水土流失地區的國有農、林、牧場,應當按照國家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水土流失地區的國有農、林、牧場,應當按照國家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治理水土流失,可以採取承包、股份合作等多種形式;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可以採取拍賣的形式取得使用權。
鼓勵單位、個人積極參與水土流失治理。
鼓勵單位、個人積極參與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七條水土流失治理任務較大的區域,可以採取協作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後的收益分配,由協作方共同商定。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引進外資開發治理。
第二十八條市級以上投資的水土保持小流域重點項目,應當實行項目審批制度,建立項目責任制和技術檔案,進行填圖驗收並設立標誌,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管理。
小流域治理在規定實施年限結束時,必須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竣工驗收。
驗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鄉(鎮)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應當配置監督管理人員,落實維修管理責任制,鞏固治理成果。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
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治理達標。
小流域治理在規定實施年限結束時,必須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竣工驗收。
驗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鄉(鎮)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應當配置監督管理人員,落實維修管理責任制,鞏固治理成果。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
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治理達標。
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因從事水土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損壞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導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喪失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水土流失補償費,並限期治理。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應當自行負責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因技術、人力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體系,組織實施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三十二條鄉(鎮)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機構負責水土保持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三條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配合檢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承擔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單位,每年應當向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15度以上坡地開荒種植農作物的,按照開荒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開荒,水土保持措施未經批准或者土地開墾與水土保持措施未同步實施的,按照開荒面積處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侵蝕溝坡、土質瘠薄和風蝕嚴重地區開荒的,按照開荒面積處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按照破壞面積處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挖砂、取土、採石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破壞植被的,按照破壞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15度以上坡地開荒種植農作物的,按照開荒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開荒,水土保持措施未經批准或者土地開墾與水土保持措施未同步實施的,按照開荒面積處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侵蝕溝坡、土質瘠薄和風蝕嚴重地區開荒的,按照開荒面積處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按照破壞面積處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挖砂、取土、採石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破壞植被的,按照破壞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由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以及興建旅遊景區,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報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設計施工或者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及水土保持措施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照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以及採石、挖砂、取土等,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報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設計施工或者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及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
本條一、二款罰款,由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中直或者省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應當按照其隸屬關係報請批准,其餘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照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以及採石、挖砂、取土等,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報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設計施工或者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及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
本條一、二款罰款,由市或者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中直或者省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應當按照其隸屬關係報請批准,其餘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破壞水土保持設施、以暴力和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