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哈爾濱市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在1999.06.03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6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企業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職工,是指國有、集體、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營等企業的職工和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本辦法所稱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是指以個人經營、個人合夥經營或家庭經營等形式,依法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個體業者及其雇員。
第四條 建立企業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應當堅持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保障水平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
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五條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企業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以下簡稱被保險人)應當履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被保險人有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六條 市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企業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工作的規劃、管理和監督。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養老保險費收繳、養老保險基金運營和養老保險金髮放等日常工作。
財政、工商、審計、統計等有關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哈爾濱中心支行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或者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協助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養老保險登記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參加養老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施行前(1999年1月22日前)已經參加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起6個月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養老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養老保險登記證件。
《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條例》施行後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發給養老保險登記證件。
養老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
第九條 用人單位的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用的征繳
第十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三)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單位拖欠養老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六)其它收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月平均工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無法確定繳費工資基數的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按上年度市區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工資基數。
第十二條 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標準繳納:
(一)企業的被保險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繳費工資5%繳納,從2000年4月1日起每年提高一個百分點達到8%為止;企業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險人繳費工資之和的22%繳納。
(二)個體經濟組織的經營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區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6%和8%分別為本人和雇員繳納養老保險費,雇員個人按上年度市區內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繳費。
企業下崗的被保險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下崗前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與下崗後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月平均工資超過市區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計算繳費工資基數;低於市區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繳費工資基數。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每月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特約委託收款憑證代為扣繳,被保險人每月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收繳。
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市工商、稅務、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代為收繳。
第十五條 扣繳和收繳的養老保險費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及時轉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作為計征個人所得稅基數。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保險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拒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四章 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建立與管理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被保險人居民身份證號,為被保險人建立終身不變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錄個人繳納和從用人單位繳費中劃轉記入個人賬戶的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被保險人本人月繳費工資額的11%記入被保險人個人賬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包括以下內容: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從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被保險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一定比例劃轉入記入的部分;
(三)按規定記入的利息。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立被保險人個人賬戶,並記入被保險人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從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部分的全部存儲額予以保留,合併記入本辦法施行後的個人賬戶。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賬戶存儲額按銀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當年記入個人賬戶的養老保險費,按銀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對個人賬戶結算一次,並向被保險人公布養老保險費存儲情況。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個人賬戶的存儲額,用於退休後支付部分養老保險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市市區內調動工作,不變換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轉移個人賬戶存儲額。被保險人因故中斷工作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後,個人賬戶存儲額累計計算,不間斷計息。
被保險人跨地區調動工作時,個人賬戶隨同轉移。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出現以下情況,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被保險人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死亡,其個人賬戶存儲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本息一次性發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二)被保險人退休後死亡,個人賬戶存儲額未領取完的個人繳費部分,本息一次性發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三)被保險人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去國外、境外定居的,個人賬戶存儲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本息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五章 享受養老保險的條件和待遇
第二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金由以下部分構成:
(一)基礎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過渡性養老金;
(四)調整金。
第二十七條 1996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15年或1996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繳費滿15年的被保險人,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並辦理退休手續的,可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1996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不滿15年或1996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繳費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全部存儲額,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九條 1996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1999年7月1日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被保險人,按上年度市區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加上個人賬戶存儲額除以120,再加上過渡性養老金和調整金,按月計發養老保險金。
按本辦法計發的養老保險金高於原標準計發的養老保險金時,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過原標準10%的部分全部計入,超過10%的部分不予計入;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過20%部分全部計入,超過20%的部分不予計入,以此延續計入;低於原標準計發的養老金時,差額部分予以補齊。
按原標準計發養老金時,有關優惠待遇,按原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1996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市區企業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20%,加上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存儲額除以120,按月支付養老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 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計入個人賬戶後剩餘的5%,用於支付本人退休時應當享受的基礎養老金和調整金,以及個人賬戶存儲額支付完需繼續支付的養老保險金。
第三十二條 退休人員養老保險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區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進行調整。調整所需資金,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市區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具體調整辦法,由市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當年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金不進行調整。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的市社會養老保險監督委員會,負責對養老保險政策、法規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或委託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應當據實提供帳冊、報表等有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遵守社會養老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勞動、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挪用養老保險基金,更改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無故拖欠或不按規定發放養老保險金。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對繳納養老保險費記載情況的查詢。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有權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保險金方面的隱瞞、欺詐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挪用、截留養老保險金。
被保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行政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一款規定,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二款規定,被保險人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金的,除追繳非法獲取的養老保險金外,並處以非法獲取養老保險金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截留、挪用養老保險金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挪用養老保險基金,更改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無故拖欠或不按規定發放養老保險金的,由市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干擾、阻礙養老保險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後,可在國家政策指導下,根據本單位經濟效益情況,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被保險人可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和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自主選擇經辦機構。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繳納養老保險費事項發生爭議的,可按有關規定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第四十八條 本市建築安裝企業養老保險費,仍按《哈爾濱市建築企業勞動保險費用統籌管理辦法》規定收繳;養老保險登記、建立個人賬戶、計發養老保險金事宜,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鄉鎮企業、村辦企業、農村私營企業職工和農村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 縣(市)城鎮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25日發布的《哈爾濱市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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