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是哈爾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9年10月13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11月4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公布 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合法權益,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同級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區、縣(市)登記管理機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做好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配置與網上登記相適應的設備設施,網上申請設立登記(備案)、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備案)和年度檢驗。
第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登記管理工作制度,配置與網上登記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將辦理事項依據、條件、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網上申請辦理流程等在網站、辦公場所公示,並加強對事業單位網上登記培訓和指導。
第六條 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在批准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網上申請設立登記(備案)。
第七條 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範圍、經費來源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網上申請變更登記。
核准變更登記後,事業單位應當交回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涉及名稱變更的,還應當交回變更前的單位印章。
第八條 事業單位被撤銷、解散或者改為非事業單位的,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網上申請註銷登記(備案)。
核准註銷登記後,事業單位應當交回《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
第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網上申請年度檢驗。
第十條 事業單位在網上登記管理系統進行用戶註冊或登錄,填寫申請表格,上傳相關證明材料,向同級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後及時查看登記管理機關的回覆信息。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網上提交的申請登記或者年檢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區域網路上告知需要補充或者更正的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網上告知予以受理。
第十二條 對受理的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區域網路上通知事業單位到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紙質材料,領取或者交回《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網上通知事業單位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對受理的年檢申請,經審查合格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區域網路上通知事業單位到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紙質材料,並在《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貼上合格標識,其有效期延續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經審查不合格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情況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條 對應當辦理設立登記(備案)、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備案)、年度檢驗而未按規定及時申辦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核實情況,發出《事業單位登記監督管理督辦書》,督促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規定時間內申辦。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印跡、基本賬戶號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印跡向同級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核發國家統一製作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年檢標識。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自核准設立登記(備案)、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備案)之日起3個月內,由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發布公告。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按照核准登記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業務活動。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的產權界定應當明晰,並建立健全能夠反映財產狀況的獨立財務制度。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應當符合事業單位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根據捐贈、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執行有關財務、物價、稅務等管理規定,接受財政、物價、稅務、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名稱應當與其宗旨和業務範圍相符,單位印章、銀行賬戶、對外掛牌等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准登記的名稱相一致。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當將《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懸掛在辦公場所的醒目處。
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事業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事業單位在申辦下列事宜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提交有效《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宜;
(三)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等事宜;
(五)從事經營活動和興辦企業申辦有關執照;
(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七)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八)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九)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要求事業單位提交《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不得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不得偽造或者使用假證書、假印章和假年檢標識。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質量監督、稅務等部門,建立《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使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使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加強對《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參加登記管理機關定期培訓,學習有關法律法規、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知識、法定代表人權利義務。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要求事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進行有關登記管理的自查,報送自查材料;定期或不定期對事業單位涉及登記管理的有關情況進行實地檢查或者抽查;遇有特殊情況、重大問題或者舉報,應當進行重點檢查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查處。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登記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時,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事業單位有權拒絕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的與登記管理事項無關的檢查。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每年對事業單位登記和年度檢驗情況、《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使用情況、開展業務活動情況等方面實行評估。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年度評估情況,向有關部門提出事業單位機構設定、人員編制、經費投入等方面的調整和改進建議。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指定專人負責登記檔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項檔案管理制度,配置符合檔案管理標準的設備設施,及時將事業單位遞交的材料歸檔,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條 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區、縣(市)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進行檢查或者抽查,對其登記管理工作及時給予指導。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的途徑和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登記管理的行為,有權向登記管理機關或者監察等部門投訴和舉報。登記管理機關接到投訴和舉報後,應當及時組織人員進行核實處理。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設立登記(備案)而未及時申辦的,由同級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的,由同級登記管理機關建議其審批機關撤銷其事業單位資格。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不按規定年檢的,由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年檢;逾期仍不年檢的,已核發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行失去效力。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超出核准登記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由同級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同級登記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由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審批機關同意,撤銷其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單位印章;造成嚴重後果的,建議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使用假《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假印章或者假年檢標識的,由同級登記管理機關沒收假《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假印章、假年檢標識,建議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審批機關同意,撤銷其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單位印章:
(一)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備案)的;
(二)核准登記後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的;
(三)違反規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三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網站、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核准登記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登記申請或者不予登記的理由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登記或年檢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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