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暫行規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頒布日期:19990702 實施日期:19990702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 頒布日期:1999 07 02
  • 實施日期:1999 07 02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時間,內容,

時間

頒布日期:19990702  實施日期:19990702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內容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與運用
第三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與處罰
第四章 執行程式與監督
第五章 附則
199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與暢通,規範交通管理處罰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街道和公路上發生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未列舉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條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交通警察支隊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道路上進行的交通活動,應當遵循確保全全的原則。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 執勤的交通警察必須嚴格執法,文明執勤,著裝整齊,舉止端莊。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必須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建立嚴格的監督制度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與運用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分為下列五種: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弔扣駕駛執照
(四)註銷駕駛執照;
(五)暫扣車輛及沒收有關裝置。
第八條 罰款和沒收車輛、工具、物資的拍賣款,全額上繳市財政。
第三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與處罰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50元罰款,可並處弔扣1個月駕駛證:
(一)駕駛二輪機車不戴頭盔的;
(二)不按有關規定載人的;
(三)駕駛車輛吸菸、飲食、閒談的;
(四)往車外拋散物品的;
(五)駕駛車輛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兒童列隊或行走不便的老人、殘疾人橫過車行道,不減速讓行的;
(六)駕駛車輛通過設有人行橫道的道路和路口,不按規定減速避讓行人的;
(七)暫扣憑證或待辦憑證過期失效仍駕駛車輛的。
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100元罰款,可並處弔扣2個月駕駛證:
(一)進入導向車道後變更車道或者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二)不按規定分道行駛的;
(三)計程車未載客時在快車道行駛的;
(四)遇有行進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時,仍然進入路口的;
(五)駕駛殘疾人專用車輛載人、載貨的;
(六)在禁行時間、路線上行駛的;
(七)違反禁止通行規定的;
(八)拖拉機、農用機動運輸車不按規定時間進入城區的;
(九)不按規定位置安裝或者故意遮蓋車輛號牌的。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200元罰款,可並處弔扣3個月駕駛證: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或者執勤警察指揮行駛的;
(二)軍隊、武警駕駛員駕駛地方車輛的;
(三)不按規定停放車輛或者臨時停放車輛妨礙交通的;
(四)在禁鳴喇叭區域鳴喇叭的;
(五)跨、壓單實線、雙實線超車或者跨線行駛的;
(六)駕駛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駛的;
(七)前方受阻,駕駛機動車輛不按規定依次排隊等候,爭道行駛的;
(八)前方無障礙而故意在道路上慢行、停駛或者以其它行為阻塞交通的;
(九)駕駛機動車輛時使用行動電話或查看尋呼機內容的;
(十)駕駛客運車輛,不按規定停車或中途隨意上下乘客的。
第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可並處弔扣4個月駕駛證:
(一)酒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超速行駛或者強行超車的;
(三)逆向行駛的;
(四)將機動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五)持挪用、轉借的機動車牌證的;
(六)違反規定安裝或不按規定使用警燈或警報器的;
(七)擅自安裝或使用國家規定的特種車輛警報器、標誌燈具、徽記、號牌或使用證的;
(八)不按規定避讓、穿插執行任務的警車及其護衛車隊的;
(九)使用塗改、失效、偽造、挪用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通行證或其它交通管理證件的;
(十)擅自更改機動車發動機號碼或車架號碼的;
(十一)駕駛無牌證或已報廢的機動車輛的;
(十二)駕駛車輛碾壓交通肇事現場的;
(十三)交通肇事後不設定警告標誌的。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裝載貨物,每超1噸,處100元罰款;機動車載人的,每超員1人,處50元罰款。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弔扣駕駛證12個月:
(一)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不接受對其違章行為處理的;
(二)年度審驗期內,被拍照記錄闖紅燈累計3次以上的;
(三)被暫扣、弔扣駕駛證後,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假報被盜、遺失,補領駕駛證的。
第十五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機動車駕駛員符合下列第一、二項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項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項的,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一)造成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負主要責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下的;
(六)造成輕微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
第十六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駕駛員逃逸、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隱瞞事故真相或有其它惡劣行為的,處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當年逾期未參加年審的,處100元罰款;上年未檢審的,處200元罰款;2年未參加年審的,註銷其駕駛執照。
第十八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機動車當年逾期未參加年檢的,處300元罰款;上年未參加年檢的,處500元罰款;2年未參加年檢的,處1000罰款。
第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並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有第五項行為的,處300元罰款:
(一)在機動車道上行駛的;
(二)違反交通信號或執勤警察指揮的;
(三)騎腳踏車載人的(不包括12歲以下的兒童);
(四)在人行道、人行過街天橋騎行的;
(五)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第二十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並處警告或10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通過人行橫道的;
(二)翻越、鑽越交通隔離護欄的;
(三)在機動車道行走、兜售物品或未經批准散發廣告宣傳品的;
(四)在機動車道上隨意攔截車輛的。
第二十一條 未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違反畜力車不準在城區行駛的規定,處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離開。
未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占道經商的,處警告或100元罰款,並責令其離開。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情節較輕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除補辦有關手續外,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交通安全設施或者以其它方式影響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現場周圍未按規定設定安全圍欄和警示標誌的;
(三)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道路上設定路障、廣告、招牌的;
(四)在道路上撒落垃圾、沙石、泥土等妨礙交通安全的;
(五)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挖掘道路、開設路口或者未按規定限期恢復原狀的。
第二十三條 修理廠家擅自修復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和變更車輛顏色、更改車輛發動機號碼或車架號碼的,一律追究其法律責任,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但擅自修理的車輛是機車的,處罰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擅自修理其它機動車輛的,處罰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的車輛、物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予以扣留:
(一)無號牌、無行駛證的車輛;
(二)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車輛
(三)交通肇事需鑑定的車輛;
(四)轉向器、制動器等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當場不能修復的車輛;
(五)車輛號牌、發動機號碼或車架號碼與行駛證記載不符的機動車輛;
(六)轉借、塗改、偽造、挪用、冒領號牌或行駛證的機動車輛;
(七)達到國家報廢標準繼續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
(八)違法占道的物品。
第二十五條 被扣留車輛、物品的移動、保管費用,由違章行為人承擔。物品可能腐爛、變質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拒絕、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對執行公務的交通警察進行圍攻、打罵、侮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執行程式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執勤交通警察當場決定並執行罰款,應當出具違反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和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的處罰,按下列許可權行使:
(一)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20元以下罰款或對機動車駕駛員處警告的,可由執勤警察當場決定並執行;
(二)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弔扣駕駛證2個月以下、沒收有關裝置的,由旗、縣、區交通警察大隊決定並執行;
(三)處50元以下罰款、弔扣駕駛證2個月以上或暫扣物品及車輛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決定並執行。
第三十條 執勤交通警察暫扣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的,應當出具暫扣憑證,並在24小時內交回交通警察大隊。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暫扣的機動車輛,應當在違法或違章行為處理完畢後及時返還。對當事人超過3個月不接受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報公告30日後,仍不認領或不接受處理的,應當上繳市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受到罰款處罰的,應當在收到交通管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交納罰款。逾期未交納的,每日追加5元滯納金。被暫扣車輛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車輛拖吊費及相關費用。
第三十二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執行職務,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報警後,無故不及時趕到現場處理的;
(三)暫扣車輛、證件不按規定時間上交的;
(四)處罰不出具票據、處罰決定書,暫扣車輛或證件不出具暫扣憑證的;
(五)故意損毀當事人的證件、物品的;
(六)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七)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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