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規定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的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規定
  • 類型:規定
  • 實施日期:20060701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內容簡介,

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規定
頒布日期:20060607
經200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六月七日

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保障少數民族民眾合法權益,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經常對各族公民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
全市民族工作會議每五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每三年召開一次。
第三條 市屬新聞媒體、政府網站要加大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宣傳力度。
全市各級各類學校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開設民族理論政策基本知識課程,堅持做到有關教育內容進校園、進教材、進課堂。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我市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村的經濟發展擺在更加突出的戰略位置,堅持整村推進和扶貧開發,培育和發展特色農牧業。把扶持少數民族民眾發展經濟的政策和措施落實到具體工作之中。
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富裕、鄉村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目標和要求,穩步推進我市少數民族聚居村新農村建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應建立健全扶持少數民族聚居村和散雜居村發展經濟的項目資料庫,為各級政府扶持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提供詳實依據。
市和旗縣區經濟部門、綜合職能部門應將支持少數民族民眾發展經濟擺到重要位置,每年至少完成一項涉及我市少數民族事務的具體活動、扶持項目。
第六條 本市財政性建設資金、其他專項建設資金和政策性銀行貸款,可優先考慮發展少數民族經濟社會事業的項目。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財政預算中要分別專項列支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市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在原預算基礎上年遞增不低於20%,旗縣區少數民族發展資金按人口數核定,萬人以下的,預算經費不低於5萬元;1萬人到3萬人的,不低於10萬元;3萬人以上的不低於20萬元,增長幅度比照市級執行。
市及旗縣區少數民族工作經費按少數民族人口人均2元標準核定預算,每年遞增5%,保證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有足夠的工作經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繼續加大對少數民族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制定相應保障制度,確保符合低保標準和條件的城鄉特困少數民族民眾享有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民族用品企業和民族貿易企業的扶持,為民族用品和民族貿易企業主動提供信息和服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根據情況,為進入我市興辦企業、務工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流動少數民族人員提供便利和服務。
鄉鎮、辦事處、社區要積極配合政府民族、民政、公安、工商、稅務、市容等部門,切實加強對流動少數民族人口的管理和服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城鎮下崗、失業少數民族人員在自謀職業和再就業方面給予支持照顧。
各級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和勞動就業工作部門應創造條件,積極開展城鄉少數民族民眾務工技能、技術和就業培訓。
第十二條 黨政機關招考公務員、事業單位錄用工作人員時,按政府有關規定,對蒙古族達斡爾族鄂倫春族鄂溫克族考錄人員予以加分。各級各類選拔性考試應提供民族語言文字試卷。
第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重視和調控民族語言授課大專院校畢業生的就業工作。
用人單位不得設定拒招民族語言授課畢業生的招錄條件。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加大對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培訓力度。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高度重視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整合最佳化民族教育資源,有重點的辦好寄宿制民族學校。
寄宿制民族學校住校生一伙食費補助,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嚴格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切實落實民族學校住校生一伙食費補助。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非義務教育階段、家庭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應通過財政補貼、募捐等形式積極資助其完成學業。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以各種形式在我市開辦、合辦不同層次、不同性質、不同模式的民族學校。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強化義務教育的政府保障責任,把少數民族義務教育納入公共財政保障範圍,確保民族學校事業經費和公用辦公經費足額支付,每年保證全市教育費附加20%以上用於扶持民族教育事業,優先在民族中國小落實免費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民族學校教師隊伍建設,各級教育主管部門要採取切實有效措施加強民族學校教師在職培訓,建設高水平的民族學校教師隊伍。在公辦普通學校應配備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校級領導。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大力發展少數民族科學技術事業,在少數民族民眾中開展科技知識普及和培訓工作。
市和旗縣區有關部門要有組織、有計畫地開展少數民族科技套用推廣和農民實用技術的培訓工作。在少數民族聚居村集中的旗縣區、鄉(鎮)應建設科技培訓場所。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各族公民學習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積極推進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建設,加強對蒙古語文翻譯工作的領導,切實保證其人員編制和經費的落實。
市屬大中專院校要逐步增加、增設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為主的新型專業和學科。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大力培養少數民族文學藝術人才,積極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事業,努力辦好少數民族報刊雜誌和廣播電視節目,廣泛開展民族文化交流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文化遺產;搶救和保護民族古蹟、珍貴文物;加強民族歷史和民族語言文字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書籍;建好、管好、用好各級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在城市規劃建設中,應注重體現民族特色和民族風格。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大少數民族公共衛生體系建設、資金投入以及技術支持,確保在全市少數民族聚居村中優先實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應重視蒙醫人才培養和蒙藥研製。加強少數民族婦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數民族婦女和兒童的醫療衛生條件。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發展民族體育事業,重視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項目的民眾體育活動。每五年舉辦一次全市少數民族體育運動會。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抓好少數民族公民的計畫生育工作,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二十七條 要尊重少數民族喪葬風俗習慣,並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殯葬服務。對少數民族公民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給予支持。
禁止使用對少數民族帶有歧視和侮辱性的稱謂地名碑碣、匾聯等。
第二十八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按照國家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民族事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7日頒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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