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國小校安全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中國小校安全管理辦法》是呼和浩特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中國小校安全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實施時間,具體內容,

實施時間

(2006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學校安全管理,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保障學生和教職工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普通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校安全管理應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依法管理、社會參與、各負其責的方針。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職責,創造良好的安全環境,保障學校安全。其主要職責是:
(一)領導、組織轄區內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二)定期召開學校安全工作會議,督促、檢查本地區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決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問題,對事故隱患及時採取有效治理和防範措施;
(三)責成有關部門對轄區內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檢查考核本地區學校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指導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有關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負責學校校園周邊環境的綜合治理;
(五)指導處理學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他應由政府處理的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學校安全管理工作,旗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所屬學校安全工作實施具體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市和旗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所屬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區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計畫,落實年度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與所屬學校簽訂安全管理工作責任書,並考核其落實情況;
(四)督促學校排查隱患,落實整改措施,並對本部門無力解決的整改項目及時上報同級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五)接受本級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對學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六)負責學校重特大安全事故處理的具體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處理的領導與指導工作;
(七)其他應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學校應當加強安全管理,依法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其主要職責和任務是:
(一)建立與本校安全管理相適應的工作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管理人員,落實安全責任和經費;
(二)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制定學校安全事故預防和事故處置預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計畫,落實年度安全工作;
(四)負責與本校各職能部門簽訂安全責任書,將安全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和有關人員,並考核其執行情況;
(五)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排查隱患,落實整改措施,並對本校無力解決的問題如實上報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園危房,保證師生員工人身和財產安全;
(七)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切實加強學校食品衛生管理,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監督;
(八)加強對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管理;
(九)做好學生集體活動的安全防範工作;
(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抓好學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學校安全事故緊急處置;
(十二)其他應當由學校負責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衛生、文化、環保、工商、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校園和周邊環境的安全管理,為學校安全創造良好環境。
第二章 學校內部安全管理
第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九條 學校法定代表人是學校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學校實行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十條 學校應當設立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保衛人員,明確其安全保衛職責。
第十一條 學校實行門衛制度,建立校外人員入校的登記或者驗證制度。學校保衛人員應當加強對校門的管理,非學校人員和非學校機動車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校園。
學校門衛應當由專職保全或者其他能夠切實履行職責的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在學校內打架鬥毆、尋釁滋事,不得將非教學所需的易燃、易爆、危險、有毒物品或受治安管制的刀具、兇器帶進學校。
第十三條 學校的校舍、活動場所、教育設備設施、用具、生活服務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和衛生標準,並建立健全學校安全衛生保障制度。
教學所用的化學藥品、危險品必須存放在安全地點,有專人保管,有嚴格的管理制度。
學校應當在校內水池、樓梯等易發生危險的地方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採取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 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 學生應當到校而未到校的,學校應當按照監護人提供的聯繫方式及時通知學生監護人。
第十六條 學生需要提前離校的,應當由監護人書面說明理由,並有班主任或校長指定人員的簽名方可離校。
第十七條 學生在校期間,學校應當確保學習或者住宿區域通道暢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校園巡邏制度,保衛人員應當定時巡查學校。
夜間關閉校門前,學校保衛人員應當巡查學校,確保學校安全。學校夜間巡查不得少於兩次。
學校不得出租校園內場地停放校外機動車輛。
第十九條 學校組織文藝、體育、慶典等大型集體活動,應當成立臨時安全管理機構,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制定安全應急預案,配備相應設施,並指派專人維持秩序。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搶險等應當由專業人員或者成人從事的活動,不得組織學生參與製作煙花爆竹、有毒化學品等具有危險性的活動,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二十條 學校組織體育教學、競賽,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項目的教學、競賽,應當配備足夠數量、具有專業救護能力的人員現場看護。
第二十一條 薛校自有或者租用運載學生的車輛(以下簡稱校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學校聘用校車駕駛人應當品德優良並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指派專人對校車每次運載學生的情況進行查驗,發現超載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
在接送學生時,校車應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負責維護車內秩序和保障上下車時學生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學生有特殊疾病、特異體質或者其他異常生理、心理情況的,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當如實告知學校。學校應當製作記錄並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涉及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學校教職員工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現學生生理或者心理異常的,應當給予幫助並及時通知學生的監護人。
第二十四條 學校為學生提供住宿的,應當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學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工和臨時工作人員患有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採取離崗治療或調整工作崗位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具有從業資格的專職醫務(保健)人員或者兼職衛生保健教師,購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藥品,保障對學生常見病的治療,並負責學校傳染病疫情及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報告。有條件的學校,應當設立衛生(保健)室。
第三章 學校周邊環境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協調和監督相關行政部門維護學校周邊環境安全,建立學校安全管理協作機制。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學校周邊環境的治安管理,及時制止、查處學校周邊違法犯罪活動。在學生上學或放學時段加強巡邏,維護秩序,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學生的違法犯罪案件發生。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將學校列為重點消防單位,定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嚴格防範和杜絕火災事故。
第二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門口或附近路口設定學校標誌、禁停、禁鳴標誌以及交通指揮燈、人行斑馬線和機動車限速等必要的交通安全標誌,保障學生交通安全。
第三十條 學校周邊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營業性歌舞廳、電子遊戲場所、桌球、網咖以及學生不宜進入的其他場所。文化、工商、體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上述範圍內已設立的相關場所進行清理,限期停業或搬遷。
工商、城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生活秩序的商販、攤點進行及時清理。
第三十一條 學校周邊區域建設,設定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險品以及高壓電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學校保持安全距離。
學校周邊區域廢水、廢氣、工業固體廢物、各類噪音、放射性物質等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第四章 學校安全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定期(每學期至少一次)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檢查。檢查的主要內容有:
(一)學校校舍、教育教學設備設施、活動場所、生活服務設施和交通車輛;
(二)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和飲用水;
(三)學校的電器、消防設施、教學用危險物品和校園網際網路;
(四)學校安全管理各項制度的落實情況;
(五)學校周邊環境的安全狀況和其他應列入安全檢查的事項。
學校在安全檢查中,發現問題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及時進行整改。
第三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檢查和監督,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和管轄範圍,定期對學校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或安全隱患,應當責令學校限期進行整改。
第五章 應急救助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學校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學校應當制定火災、氣象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出現緊急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理救助、處置,並按照規定報告市、旗縣區教育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防範、控制措施。
學校應當設立報警求助、應急處置設備和安全通道,並確保其安全有效。接到報警求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每學期第二周為學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間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學校每一學期應當至少安排一次學生生存自救演習。
第三十六條 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突發疾病或者受到人身傷害的,學校應當首先採取救護措施,然後通知其監護人,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報告。
第三十七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並及時做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學生人身傷害的賠償,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向教育部門申請調解,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向教育部門申請調解的,教育部門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調解意見。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投保全全事故校方責任險。購買校方責任險的資金,政府舉辦的義務教育學校按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市和旗縣區財政在教育費附加中列支;高中學校由學校預算外經費支付;民辦學校由舉辦者支付,列入教育成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教育、公安、衛生、文化、環保、工商、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學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由教育部門或者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門或者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由教育部門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校長給予行政處分。
學校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造成重、特大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校長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撤職、開除公職處分;民辦學校或者合作舉辦的學校的舉辦人、學校安全責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已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對學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侮辱、毆打學生、教職員工,干擾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和招收全日制學生的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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