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鼓勵農民進城務工就業若干規定

《吉林省鼓勵農民進城務工就業若干規定》在2005.07.29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鼓勵農民進城務工就業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5年07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經2005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了增加農民收入,加快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最佳化,推進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進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民進城務工就業,是指農村村民到城市、縣城和建制鎮務工、經商以及從事服務性的工作。
第三條 各級政府要把農民進城務工就業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優惠政策,鼓勵農民進城務工就業。
第四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農民進城務工就業工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衛生、公安、工商、財政、建設、農業、地稅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做好農民進城務工就業工作。
第五條 農民進城務工就業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搞好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政府要採取措施進一步加快小城鎮建設,積極發展二、三產業,實現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
第七條 縣(市、區)政府要組織力量對本地農村勞動力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動態掌握農村勞動力資源狀況。
第八條 縣(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覆蓋農村的用工信息服務網路和用工信息發布網路。有條件的鄉鎮應當建立不同形式的勞動力市場。
第九條 農民進城務工就業的,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其依法進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條 農民進城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居民身份證,優先為其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農民進城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政府有關部門除可以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收取工本費外,法律、法規規定收取的其他費用自開業之日起免收1年,其他收費一律免除。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勞動保障、教育、科技、建設、財政部門要根據市場、企業和農民的需求,動員和組織有關培訓機構,按照不同行業、不同工種對從業人員的基本技能要求,對農民開展引導性培訓和技能培訓,並按各自職責負責對培訓機構進行規範、監督和管理。
農民可自主選擇培訓機構、培訓內容和培訓時間,禁止強制農民參加有償培訓。
各級財政應適當安排專門用於農民職業技能培訓的資金,對接受培訓的農民給予一定的補貼。
第十三條 衛生部門要做好農民工子女的計畫免疫和農民工的健康教育工作,建立農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環境、衛生和食品安全檢查制度。
有條件的地區,可探索農民工參加醫療保險。
第十四條 教育部門應當保證進城農民工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在暫住地就近安排其入學,相關學校不得拒絕,也不得在國家規定外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農民進城開辦託兒所、婚姻介紹所、福利院等社區服務機構的,3年內免徵營業稅;從事託兒所服務的免徵土地使用稅。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關於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規定,農民進城後可購買經濟適用房。
第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房屋開發、建設的優惠政策,對在城鎮內建房的農民適用。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和信用社對進城務工就業的農民,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發放小額貸款,予以資金扶持。
第十九條 凡在地級市中心城市市區、中小城市市區、縣政府駐地鎮及縣以下小城鎮生活或者工作的農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辦理常住戶口:
(一)到當地務工或興辦第二產業、第三產業的;
(二)被當地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聘為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
(三)在當地已購買商品房或已有合法自建房的;
(四)到直系親屬家庭定居的;
(五)土地被徵用的;
(六)其他正當理由,符合城鎮落戶條件的。符合本條前款規定,具備辦理城鎮常住戶口條件的農民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可以隨遷辦理城鎮常住戶口。
農民進入長春、吉林兩市,其戶籍由公安機關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興辦實業、購買商品房的農民在城鎮落戶由市州、縣(市、區)公安機關直接審批。其他申請在城鎮落戶的,須向擬居住地派出所提出申請,並出具屬於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況的證明,經公安派出所審核後,由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簽發戶口準遷證。
對落戶農民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戶口證件工本費之外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把農民工及其家屬的計畫生育、婦幼保健、衛生防病、法律服務和治安管理工作等列入責任範圍,並將相應的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嚴禁向用工單位和農民工攤派。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契約,明確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及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和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對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契約、非法收取抵押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的要求,為農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產設施、勞動保護條件及職業病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農民工辦理養老保險、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以法定貨幣形式將工資支付給農民工本人,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或者剋扣。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應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限期內全額支付工資,並應當支付相當於被剋扣或拖欠工資50%到1倍的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 建築分包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在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分包方未結清工程款之前,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應當先予支付農民工工資。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之日起3日內一次付清農民工工資。
農民工工資計發到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之日。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扣減農民工工資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拖欠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在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約定的付薪日滿後未支付或者未全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行為。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對在農民進城務工就業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具體表彰辦法由各級政府根據本地情況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不按規定履行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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