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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市轉移,保護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是指農村居民到城市務工就業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搞好服務的原則,做好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進城務工就業人員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干預用人單位依法自主使用進城務工就業人員。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進城務工就業人員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不得違反規定向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收取或變相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不得扣押個人證件。
第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要求,為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產設施、勞動保護條件及職業病防治措施。
用人單位為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提供飲食和安排宿舍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和安全條件。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招用進城務工就業人員之日起,即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與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的訂立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契約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
用人單位與進城務工就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報酬條款中,應當明確約定勞動報酬的支付標準、支付項目、支付形式、支付時間。
用人單位與職工訂立有集體契約的,進城務工就業人員享有和履行集體契約規定的權利義務。
用人單位與進城務工就業人員解除勞動契約,符合規定的,應當依法向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契約的約定,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的勞動報酬,並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報酬應當支付給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本人。
用人單位支付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安排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延長工作時間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進城務工就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屬於社會保險費征繳範圍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其辦理相關的社會保險。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進城務工就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及時受理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的舉報和投訴。用人單位侵犯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在用人單位守法誠信檔案中記載,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各級工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維護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並對用人單位依法監督。
第十二條 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戶籍所在地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的權益保護、法律知識、城市生活常識、求職擇業等方面的指導和培訓工作,提高進城務工就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和依法維護合法權益的意識。
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勞務輸出工作機構和信息網路的建設,為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提供及時準確的信息服務,做好勞務輸出的組織協調工作,提高勞務輸出的組織化程度。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支出中安排專項經費扶持進城務工就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工作。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
對技術工種以及從事礦山、建築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作業的進城務工就業人員,上崗前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予以培訓。培訓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嚴禁任何部門和單位利用培訓向進城務工就業人員違法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進城務工就業人員辦理相關手續,不得專門為進城務工就業人員設定登記項目。
居民身份證是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從事勞務、就業和辦理各種事務的身份證明,除法律、法規規定外,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在從事勞務、就業和辦理各種事務證明身份時,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要求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出具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建設、勞動保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相互配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嚴格實行建設領域信用制度和工資保障制度。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管、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生產安全和職業病防治工作,採取措施防止發生群體性食物中毒事件。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勞務、就業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安排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子女接受義務教育。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子女到當地全日制公辦中國小入學學習的,在入學條件等方面應當與當地學生同等對待,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非法收取其他費用。
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子女返回原籍就學的,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當地學校予以接收,不得非法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及其隨行家屬的計畫生育、子女教育、法律服務、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列入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社區基層組織的管理職責範圍,並將相應的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不得向用人單位和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攤派費用。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流動人口進行管理時,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程式辦事,並應當制定有利於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務工、就業的服務措施,不得歧視進城務工就業人員。
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務工、就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進城務工就業人員身份、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本省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不得非法收回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承包的集體土地。支持和鼓勵進城務工就業人員自願和依法有償轉讓承包集體土地的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應當遵守城市和社區基層組織的居民公約以及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遵紀守法,文明誠信。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干預用人單位依法自主使用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的;
(二)向進城務工就業人員非法收取費用的;
(三)不履行職責致使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侵害進城務工就業人員人身和財產權利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向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或者扣押個人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保證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的,處以實收金額1至3倍的罰款;逾期不退還證件的,按每證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建立勞動關係不依法訂立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用人單位與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已經形成勞動關係,但沒有訂立勞動契約或者訂立的勞動契約沒有約定工資標準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地上年度同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對進城務工就業人員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的工資報酬、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予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未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的社會保險費、阻撓進城務工就業人員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未給進城務工就業人員提供必需的安全生產設施和勞動保護條件及職業病防治措施、未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培訓、侵犯進城務工就業女職工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侵犯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96條的規定處理: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進城務工就業人員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進城務工就業人員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用人單位在鄉村以及農村的採礦場、建材加工場、磚瓦窯場等使用外來人員的,除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外,適用本辦法有關用人單位的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