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吉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發布文號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發布日期是1991-09-29。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 性質:地方法規
  • 時間:1991-09-29
  • 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
【發布日期】1991-09-29
【生效日期】1991-09-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1991年9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居住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制度,在本省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組織和每個公民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優待照顧優撫對象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省民政部門主管全省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市、地、州、縣(區)的民政部門主管本地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具體標準另有規定)。
第六條《革命烈士證明書》、《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革命軍人病故證明書》和一次性撫恤金髮給順序為: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證明書發給父母(或撫養人),撫恤金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七條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按規定的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榮立多次功勳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勳的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提高功勳等次。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勳,退出現役後死亡的和集體立功或獲得集體榮譽稱號的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夫、妻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相當於當地一般民眾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十八周歲。且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
第九條定期撫恤金的基本標準,按國家規定的現行標準執行。有條件的地方,在執行國家規定的基本標準的基礎上,允許自行提高標準。
第十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其中男滿六十周歲,女滿五十五周歲,且無兒無女者,及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且喪失父母(撫養人)者的定期撫恤金應適當增發,增發比例原則上不低於應領定期撫恤金的20%。
第十一條符合發給定期撫恤金條件而已享受原標準工資40%救濟或享受退休退職待遇的優撫對象,其領得的救濟費或退休退職金低於當地定期撫恤標準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予以補差。
第十二條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優撫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轉移手續,按本地實行的定期 撫恤標準,從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撫恤。
第十三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優撫對象死亡時,另加發半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四條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經醫療終結,應按照民政部確定的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區別確定為特等、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三等甲級、三等乙級。
因病(僅限於義務兵在服役期間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其傷殘等級,經醫療終結後確定為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
第十五條現役軍人在服役期間致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的醫療終結後,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未評殘的,退出現役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補辦評殘手續:
(一)《條例》施行後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士兵需經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軍官需經軍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
(二)《條例》施行以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由市、地、州或縣(區)民政部門負責組織檢評、申報,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在國家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全民企事業單位、縣以上管理的集體企業單位有正式工作的(包括契約制幹部、工人),均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傷殘保健金;無工作的,發給傷殘撫恤金。
傷殘保健金和傷殘撫恤金,從評殘發證之日起計發。
第十七條革命傷殘軍人戶口遷移,應同時辦理傷殘撫恤金轉移手續。由其戶口遷出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保健金;其戶口遷入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憑革命傷殘軍人所持傷殘證件和轉移手續,從第二年一月起按規定發給傷殘撫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八條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其入伍前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點在本人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或原籍的城鎮選擇;
(二)由接收安置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住房,所需經費由縣(市、區)財政部門解決;
(三)由農村遷入城鎮安置的,戶籍部門應允許其配偶和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包括已滿十六周歲的在校學生和傷殘子女)隨同遷居,並轉為城鎮戶口和供應商品糧;
(四)符合招工條件或有勞動能力的配偶、子女,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協助落實接收單位,勞動部門負責辦理招工錄用手續;
(五)傷殘軍人本人的口糧(含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規定,由當地糧食部門負責供應;
(六)需要醫療處置的或單身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於在市、縣民政部門申請,報省民政部門批准,到省榮軍休養院集中供養。
第十九條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享受離、退休待遇的,發給傷殘保健金,並由發給離、退休費的單位發給護理費;不享受離、退休待遇分散供養的,由其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在榮軍休養院集中供養的只發傷殘撫恤金,不發護理費。
第二十條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停發傷殘撫恤(保健)金和護理費,同時註銷證件,留作紀念。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門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補助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革命傷殘軍人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憑縣級以上醫療單位死亡診斷證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核查,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申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認為革命烈士,按照革命烈士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第二十二條革命傷殘軍人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和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憑縣以上醫療單位死亡診斷證明,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特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憑縣以上醫療單位死亡診斷證明,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予以撫恤。
第二十三條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另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其撫恤按所在單位有關病故人員的規定予以辦理。
第四章 優待補助
第二十四條對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優待金髮放標準,可根據吉發〔1989〕14號檔案精神,參照當地鄉鎮上一年度的勞均或人均收入水平,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一)優待金按義務兵服役期限發放,超期服役的,憑部隊團和團以上單位機關給地方政府的通知,可繼續享受;沒有部隊通知的,義務兵服現役期滿即停止發給。
(二)優待金由戶口所在地的政府發放,戶口未在本地入伍的義務兵,不予優待。
(三)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的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不予優待。
第二十五條家居農村的義務兵除了應得的優待以外,應與其他勞力一樣,劃給口糧田和責任田(山、林)。入伍前是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根據優待對象的貢獻大小,實行區別優待的辦法。對在部隊立功受獎、服役年限長或在邊防、海防服役及參戰的義務兵家屬,應適當提高優待標準。
第二十七條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實行社會統籌,保證優待金兌現到戶。
家居農村的優撫對象為孤老、孤兒的,免交集體提留、統籌款和免負義務工;現役軍人不得計入家庭人口攤派提留、統籌款和義務工;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免負義務工。
第二十八條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部門的公費醫療待遇。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治療所需醫療費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二十九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及家屬,現役軍人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又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當地衛生部門按一定比例給予減免。非帶病回鄉的復員軍人,支付醫療費有困難的,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採取國家補助與民眾優待相結合的辦法加以解決。
第三十條革命傷殘軍人因傷需要配製的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按省民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革命傷殘軍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乘坐國營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減收票價50%;乘坐國內民航客機減收票價20%。
第三十二條交通、鐵道部門應為革命傷殘軍人和現役軍人設候車、候船室,優先售票。
第三十三條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子女,自願參軍又符合徵兵條件的,在徵兵期間,由徵兵部門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五條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高等院校,在本人考分的基礎上最低另加十分,身體條件適當放寬。
第三十六條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安排其一人就業。招為全民或城鎮集體企事業單位職工,須經省勞動部門批准,當地勞動部門辦理錄用手續;對不完全具備國家勞動部門招工條件的,應在鄉(鎮)、村辦經濟實體或農活分工分業中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七條優撫對象在與其他民眾同等條件下,還應享受下列優先照顧: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及房產部門分配職工住房和居民住房;
(二)徵兵、就業;
(三)教育部門招生、評定助學金、減免學雜費、出國留學、畢業分配;
(四)車站、碼頭、機場以及文化娛樂場所售票、商店售貨、糧店賣糧、醫療單位門診、收治病人;
(五)農村分配種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山)、減免欠款和各項提留以及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六)銀行、財政、民政部門發放貸款、扶貧周轉金、救災救濟款、物。
第三十八條妥善照顧好孤老烈屬、孤老傷殘軍人和孤老復員軍人的生活:
(一)家居城鎮的,由市、地、州、縣辦光榮院(福利院)負責供養;
(二)家居農村的,由鄉、鎮敬老院設“光榮間”負責供養;
(三)對目前沒有入光榮院(間)的,由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採取統籌負擔的辦法,妥善解決他們的吃、穿、住和治病等生活費用,並指派專人進行包戶照顧。
第三十九條未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住房困難,家屬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按本單位本部門雙職工待遇給予解決;家屬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房產部門負責給予解決。
家居城鎮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地方安排住房應將他們計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條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經軍隊師(旅)級以上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駐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家屬有正式工作的,隨軍後,駐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部門應給予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四十一條家居農村的志願兵家屬、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家屬生活有困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優撫對象,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一)已確認的退伍紅軍老戰士;
(二)已確認的紅軍失散人員;
(三)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有困難的復員軍人;
(四)帶病回鄉不能經常參加勞動,生活特別困難的退伍軍人;
(五)生活有困難的已故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的配偶。
在部隊立功受獎、服役年限長、貢獻較大的,定期定量補助標準可提高10-20%。
第四十三條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犧牲、病故軍人的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在鄉的復員退伍軍人,經國家撫恤、補助後,生活仍有困難的,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酌情給予適當優待,保證他們的生活不低於當地一般民眾的實際生活水平。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五條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參加縣(市、區)以上人民武裝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的人員,其傷亡撫恤,有工作單位的,按所在單位的因公(工)傷亡辦法辦理;無工作單位的,按傷亡民兵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或者被通緝期間,立即停止撫恤和優待,其服刑期滿後,仍符合撫恤或優待條件的,經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予以恢復原來享受的撫恤和優待。對法務部門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優撫對象,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七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表揚和鼓勵。
第四十八條各市、地、州、縣(區)人民政府(行署)以及城鄉基層組織、企事業單位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本單位的優撫工作實施方案或具體措施。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省政府頒發的《吉林省優待烈屬、軍屬、革命殘廢軍人暫行辦法》(吉政發〔1985〕15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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