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實施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禁獵)工作,切實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的決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獵捕、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和收購、銷售、加工、運輸、攜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取得特許獵捕證方可獵捕的情形和國家批准的對外狩獵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獵捕、銷售、收購、運輸、攜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捕滅害鼠除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獵工作的領導,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禁獵工作的順利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陸生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配備專職人員。工商、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與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禁獵工作。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和武警森林部隊應當建立巡護制度,確保本管理區域內禁獵工作的實施。
第七條 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及其他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補償損失的書面申請,縣(市、區)人民政府在調查核實後,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八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陸生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工作,建立陸生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和資源監測機制,隨時掌握資源變化趨勢,為禁獵管理提供科學依據。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技術處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對用於狩獵的槍枝、彈藥實行嚴格管理。
公安機關不得簽發用於狩獵的持槍證(經依法批准的經營性狩獵場除外)。
未經國家和省批准的企業,不得生產和銷售獵槍、彈藥。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粘網、夾子等獵捕工具。
第十條 各級公安、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劇毒化學藥品和農藥的管理,防止用於毒殺陸生野生動物。
第十一條 從事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陸生野生動物種源來源合法;
(二)有適宜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具備與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人員和技術;
(四)有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飼料來源;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從事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或《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以下統稱《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
(三)以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
(四)以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非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
具有發證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發證的決定;不予發證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和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按照《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的種類進行馴養繁殖。變更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的,應當到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終止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到原批准機關辦理終止手續,並交回《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十四條 以經營為目的,銷售其馴養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後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銷售。
第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以經營為目的,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野生動物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一)收購、銷售、加工馴養繁殖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以及賓館、招待所、餐廳、飯店等餐飲業經營馴養繁殖的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均應向其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報至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核發《野生動物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
(二)收購、銷售、加工馴養繁殖的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餐飲業除外),應向其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核發《野生動物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
(三)收購、銷售、加工馴養繁殖的非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其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核發《野生動物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
具有發證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發證的決定;不予發證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和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運輸、攜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縣境的單位和個人,須憑《特許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野生動物收購銷售加工許可證》,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同意並核發《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運輸證明》後,方可運輸、攜帶。具體審批程式如下:
(一)運輸、攜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省的,應向其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運輸、攜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市(州)的,應向其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運輸、攜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縣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具有發證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發證的決定;不予發證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和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運無《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運輸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託運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十八條 禁止在集貿市場出售、收購非人工馴養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商貿、餐飲、製藥廠、藥店等單位和個人不準收購、加工非人工馴養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十九條 省外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入省內銷售的,經營者須持有其產地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銷售及運輸的合法證明,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查驗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條 國家批准的對外開放狩獵場,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狩獵計畫統一組織狩獵。非經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狩獵場非法狩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對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10倍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獵捕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對有獵獲物的,沒收獵獲物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4-8倍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獵捕非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對有獵獲物的,沒收獵獲物並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2-4倍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持槍證、擅自攜帶或者使用槍枝獵捕陸生野生動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吊銷《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銷售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5-10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運輸證明》運輸(包括託運和承運)、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包括馴養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運輸證明;逾期不辦理運輸證明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3-10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及時移交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發放證照行為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國家和省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三)對《吉林省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或者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許可證、批准檔案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以及檢疫證明。
“運輸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2.刪去第十七條。
3.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及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此外,對上述修改的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