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

《吉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在1988.11.16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11.16
  • 實施時間:1988.11.16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凡我省境內城市市區以外的一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省長、市長(州長、專員)、縣(市)長、鄉(鎮)長行政領導負責制。
林區各部門、各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領導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具體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必須建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系統、本單位、本經營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應設總指揮、副總指揮,並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的專職幹部,要保持相對穩定,以利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均設在同級森業主管部門。
第五條 林區的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部隊、鐵路、林場、農場、牧場、參場、漁場、工礦企業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委員會,村屯、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森林防火領導小組,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森林防火責任區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責任區,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劃定。
第六條 市(地、州)、縣(市)、鄉(鎮)行政區交界的林區和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自然保護區交界的林區,由交界林區的人民政府劃定防火聯防責任區域,確定聯防部位,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組織領導單位,規定聯防制度,做好聯防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 省武裝森林警察部隊是森林防火、滅火的專業武裝力量,在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並配合林業主管部門搞好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林區所有單位和非林區的有林單位都應當建立民眾撲火隊,撲火隊的建制和人員名單須報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備存。
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和重點林區縣,應建立機械化撲火隊,配備撲火工具和交通、通訊設備,並要加強對撲火隊員的撲火教育和技術訓練,提高素質。機械化撲火隊員,從現有林業職工中選配。每個撲火隊的人數,可根據經營森林面積的大小,由各局、場自行核定。
第九條 林區縣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可以在林區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森林防火檢查站有權對入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有權根據防火規定扣留不準攜帶入山的火種,有權制止無入山證人員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絕、阻礙防火檢查。
第十條 每年三、四、五月和九、十、十一月為春秋兩季森林防火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適當提前或延長所在地的防火期。
第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組織都要安排人員晝夜值班,及時、準確地掌握火情。各類森林防火專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盡職盡責,不得擅離職守。
第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野外吸菸;
(二)上墳燒紙、燒香及其他封建迷信用火;
(三)夜間走路使用火把;
(四)在野外用火取暖和旅遊中野炊用火;
(五)火車、汽車的司乘人員和乘客將菸頭等火種扔在車外;
(六)燒山驅獸和以火攻、煙燻等方法狩獵;
(七)其他非生產用火。
第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內,特殊需要的野外生產用火,生產用火單位必須在用火前三天向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單位提出用火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的,方可批准,。發給生產用火許可證:
(一)開好防火隔離帶;
(二)組織好撲火人力;
(三)準備好打火工具;
(四)風力在三級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負責人在場;
(六)用火後有人看守。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因部隊特殊需要在林區進行實彈射擊、爆破訓練的,需持師級以上機關批准的證件,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後方準進行。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中蘇邊境防火站管轄範圍內、中朝邊境火險地段和長白山自然保護區實行封山防火,禁止從事林副業生產。除封山區內的工作人員處,其他人員進入封山防火區,要經過所到地縣級以上防火組織批准。封山區內嚴禁野外一切用火,其他重點林區和火險較大的林區,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防火需要,及時發布封山防火命令。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林區從事林副業生產人員,必須持鄉政府介紹信,向入山所在地國營林場申領入山證,並由入山所在地國營林場編組,指定組長和活動區域,明確防火責任後方可入山,火種由組長攜帶。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通行於林區的人員、職工需持職工證;農民需持村民委員會介紹信;城鎮居民需持居民身份證或介紹信;林區客運單位要對旅客實行驗證售票,對無證進入林區搞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當地政府和林業部門要對其進行教育,並清理出林區。
第十八條 全省每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林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監督各單位,按照全省森林防火設施建設的統一規劃,分期分批搞好以下各項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在便於撩望的地點設定撩望台,搞好火情撩望;
(二)加強森林氣象站建設,密切配合當地氣象部門搞好森林火險天氣預測預報,在森林防火期,各地氣象部門,要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有關新聞單位應予播發;
(三)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國營林場和防火撩望台,要設定無線或有線通訊設備,搞好通訊聯絡;
(四)在中蘇、中朝國界中方一側林內、林緣以及村屯、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等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或營造防火林帶。
其他有林單位,應在縣(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和組織下,搞好森林防火設施建設,增加設備,提高防範能力。
架設在林區的輸電線路(含農電),其主管部門要加強檢修,防止電線脫落引起山火。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應配備森林消防指揮車。森林消防指揮車按特種車輛管理,有關部門要保證油料供應。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一旦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當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後,必須按照《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立即組織軍民進行撲救,同時逐級上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參加撲火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命令,聽從指揮,按時到達指定地點撲火,不得拖延。
森林火災撲滅後,必須留有足夠人員看守,清理火場,防止死灰復燃。其中屬於重大或特大火災的火場,須由上一級防火辦公室派人檢查驗收。
第二十二條 森林火災的分類,按《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對火災受害面積必須進行實測,如實上報,不準估算或隱瞞。
縣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應建立森林火災專門檔案,並按照《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分別上報和存檔。
第二十三條 對有《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每年由縣(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一次;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每二年獎勵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獎勵一次。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拒絕、阻礙檢查的,以及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分別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森林防火專業人員擅離職守尚未造成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尚未引起火災的,處十元至五十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五十元至三百元罰款。
(四)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林業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指的林區縣,系指森林覆蓋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縣,有的縣森林覆蓋率雖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積大,或部分鄉現有林木較多,亦應按森林防火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如與國家規定有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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