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4.14
  • 實施時間:1995.04.14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林業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災預防和撲救。城市街道綠化和園林綠地的樹木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科學防火滅火能力。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森林防火工作列為重要任務,實行統一領導、綜合防治。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在當地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和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的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領導和村民委員會主任,每年都要與其上一級簽定森林防火責任狀,明確森林防火責任。
林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武裝森林警察部隊、林業公安隊伍和航空護林站的領導和建設,提高森林防火的專業化和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森林經營單位和集體及個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經營者,應完善森林防火設施、設備,增強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適當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經費。
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於3%的森林防火經費。
集體林場每年要在集體林收入中安排不低於2%的森林防火經費。
第八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每個公民都應當參加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的森林防火滅火各項活動,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確保森林資源安全。
第九條 對森林防火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每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表彰獎勵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獎勵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獎勵一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揮部由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有關部門領導和當地駐軍領導組成。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設總指揮、副總指揮。
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辦公室設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專職幹部納入林業公安管理。
鄉(鎮)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日常工作,由鄉(鎮)林業工作站承擔。
第十一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要加強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訊設施建設,建立通訊網路。設有固定裝置的森林防火專用車,按特種車輛管理,免徵養路費。
第十二條 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系統、本單位、本經營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國有林場、集體林場及林區其他各國有和集體企事業單位應設立森林防火委員會,負責本經營區、責任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森林防火領導小組,負責本行政區的森林防火工作,並負責組織民眾聯防。
第十三條 市(州)、縣(市、區)、鄉(鎮)行政區交界的林區,以及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交界的林區,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聯防單位,協調建立聯防組織,劃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制度,明確責任和任務。
省際間的森林防火聯防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或按雙方協定執行。
第十四條 重點林區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國有林場要建立專業撲火隊,撲火隊員,從現有林業職工中選配。
林區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及非林區的有林單位,要建立民眾性的森林撲火隊。
第十五條 林區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區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
森林防火檢查站的檢查人員,有權依據本條例規定,對入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有權扣留不準攜帶的火種,有權制止無證人員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絕檢查。
森林防火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須出示證件並佩戴明顯標誌,文明執法。
第十六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護林員要加強對森林的巡護,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新聞、宣傳等有關單位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提高廣大民眾對森林防火重要意義的認識,增強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覺性。林區道路兩側、林緣、村屯附近,要設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標語牌。
第十八條 每年3月1日至6月15日和9月1日至11月30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20日至5月31日和9月25日至10月31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戒嚴期。進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發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適當變更森林防火期或戒嚴期。變更森林防火期或戒嚴期的,應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氣象部門應當適時向森林防火指揮部通報森林火險監測情況和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宣傳單位,要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火警天氣預報。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遇有三級以上火險天氣,林區鄉(鎮)、村、屯,國有林場、林業工作站以及其他單位應懸掛防火旗。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必須指定專人晝夜值班,及時、準確掌握火情,制訂撲救森林火災預案。
森林防火瞭望台的執勤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加強瞭望,及時發現和測定火場,立即報告火情。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要加強對森林防火工作的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應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內,公安機關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揮部對森林防火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發生森林火災,應立即組織警力,進行火場調查,及時查明火因,依法查處肇事者。
第二十四條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是森林防火滅火的專業武裝力量。省武裝森林警察總隊應當按照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部署在重點林區和重點火險區配備武裝森林警察部隊,並劃定其責任區域。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在執行撲救重大火災等任務時,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調動警力。
第二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航空護林站應當加強空中巡護,及時發現火情,報告火警,完成機降滅火任務。
第二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對中俄、中朝邊境的林區和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由市(州)人民政府發布封山防火命令,實行封山防火。
國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火險區實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決定的政府發布。
封山(封林)防火區,只準森林防火巡護人員進入,其他人員除本條例已有明確規定者外,一律不得進入。
第二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到該林區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或其授權單位辦理進入林區證明。
在林區從事林副業生產人員,必須持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員會介紹信,向入山所在地國有林場或林業工作站申請入山證,並在國有林場或林業工作站限定的區域內活動。
當地民眾在本行政村範圍內的森林進行林副業生產的,經村民(居民)委員會或附近森林防火檢查站審查登記後,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旅遊人員,必須到該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辦理入區證,並須在限定的旅遊區內活動。進入其他林區的旅遊人員,必須到該區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或其授權單位辦理入山證。否則,不得進入。
森林防火期內,入山旅遊人員應當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規定。
第二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森林防火組織,要對聾啞人員、痴呆傻人員、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實管護責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對放牧人員、野外作業人員,應落實森林防火包保責任。
第三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重點林區的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要組織林業、公安部門和森林警察部隊對林區進行清查。發現無證進入的人員,一律清出林區。
第三十一條 在中俄、中朝邊界中方一側林緣和其他林區內的工礦企業、倉庫、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的周圍,要由有關單位開設防火隔離帶。
開發新林區和營造面積較大的人工林,必須制定森林防火規劃,並與開發新林區和營造大面積人工林同步實施。
第三十二條 架設在林區的輸電線路(含農電),其主管部門應當經常維護檢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災。
森林防火期內,通過重點林區的國鐵和森鐵,要落實森林防火責任,機車應在指定的車站清爐,防止運行中漏火或火車運行中閘瓦脫落引起火災。
第三十三條 軍事禁區內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區的駐軍負責,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檢查指導。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移動、破壞森林防火設施和標誌。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嚴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菸;
(二)上墳燒紙、燒香等;
(三)夜間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車、汽車的司乘人員和乘客向車外拋扔菸頭等火種;
(六)其他野外非生產用火。
第三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確需野外生產用火的單位,須在用火前三天,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提出用火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領取野外生產用火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已領取野外生產用火許可證的單位,在用火時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否則,不準用火。
(一)開好防火隔離帶;
(二)組織好撲火人力;
(三)準備好撲火工具;
(四)風力在三級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負責人在場;
(六)用火後有人看守,熄滅余火。
第三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部隊因特殊需要,必須在林區進行實彈射擊、爆破訓練、勘察、施工等活動的,需持師級以上機關批准的證件,向當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九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
第四十一條 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火災報告後,必須立即下達撲火命令,組織人員進行撲救,並向上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但不得動員十六歲以下兒童和學生及老、弱、病、殘、孕婦人員參加撲火。
第四十二條 凡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撲救,不得拒絕或拖延。
第四十三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場,防止死灰復燃。經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派人檢驗合格後,方準撤離。
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工作,按國家規定執行。對火災次數和受害面積必須如實上報,不準弄虛作假或隱匿。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應按有關規定對火場面積進行核查。
第四十四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死亡人員的醫療、撫恤費用等,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檢查的,處以30元至1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離職守或漏報火情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或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對單位或個體業戶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進入封山(封林)區的,每人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辦理進入林區證明或未持有入山證而入山的,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從事林副業生產的,沒收林副產品;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持有入山(區)證而入山(區)的,每人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拒不落實管護責任或包保責任的,處以責任人50元至100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移動、破壞森林防火設施、標誌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損失額的一至三倍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各項規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未經批准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雖經批准但不符合用火條件用火,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進行實彈射擊、爆破訓練、勘察、施工等活動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森林防火戒嚴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災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不服從撲火命令、不聽從指揮或延誤撲火時機的,對個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如實上報火災次數和受害面積的,由本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對其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對本條(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項行為中的公職人員,除按規定罰款外,應視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對其行為人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損失額的一至三倍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執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森林防火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林區,系指森林覆蓋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縣(市、區),有的縣(市、區)森林覆蓋率雖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積大,或部分鄉(鎮)現有林木較多,亦應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所稱的“國有林場”,含國有林業局所屬的林場。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修訂的條例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的決定》修改 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適用本條例。城市市區的園林除外。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落實相關部門、單位森林防火責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管理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防火工作需要。
第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目標責任考核制度,並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火滅火能力;鼓勵通過保險等形式轉移森林火災風險,提高林業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後自我救助能力。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提高公民的森林防火意識。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做好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工作的報導和森林防火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森林防火組織和保障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設總指揮、副總指揮,成員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當地駐軍的領導組成。
重點林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森林防火專職指揮制度。
第十二條林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負責本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成立森林防火組織,負責本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國有森林經營管理單位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負責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應當成立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負責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森林防火預警監測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防火預警監測機構,承擔森林火險監測、預警和技術保障任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成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並建立聯防制度。
集體林承包經營者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成立互助聯防小組,在防火期內推行輪流值守制度。
第十五條有直屬林場的市(州)人民政府、林區的縣級人民政府和國有林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建立半專業撲救隊伍或者民眾防火隊伍。
其他在林地上開展各類經營、管理、施工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指導下建立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任務,安排森林防火經費。森林防火經費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森林防火基礎設施維護和應急物資儲備;
(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和培訓;
(三)森林火災撲救隊伍裝備和訓練、演練;
(四)森林火災的撲救;
(五)專職撲火隊員、瞭望員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六)航空護林;
(七)森林防火巡查和值守;
(八)其他直接用於森林防火工作的。
第三章森林火災預防
第十七條 全省春季森林防火期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森林防火期為每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森林防火期開始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布森林防火命令,並向社會公布。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調整森林防火期。調整森林防火期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以縣為單位確定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向社會公布,並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森林防火規劃和本省實際工作需要,編制全省森林防火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防火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森林火險預警回響預案,根據森林火險預警信息及時啟動預案。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訓練、演練計畫,定期組織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訓練、演練。
第二十二條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人,並配備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林地分布狀況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備森林防火瞭望員、巡護員。
瞭望員的主要職責:
(一)熟悉責任區內森林資源分布及地形狀況;
(二)掌握責任區內各類社會活動的動態和規律;
(三)及時發現並報告森林火災和其他野外用火;
(四)維護和管理瞭望設施設備;
(五)防火部門安排的其他防火工作任務。
巡護員的主要職責:
(一)全面了解和掌握責任區內森林防火的形勢和任務;
(二)及時發現並報告森林火情等森林防火信息;
(三)監督管理野外用火;
(四)排查並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五)協助查處森林火災案件和違法違規用火行為;
(六)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
(七)協助宣傳和貫徹落實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常識;
(八)防火部門安排的其他防火工作任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森林資源分布狀況、森林火災發生規律以及森林防火工作需要,確定森林防火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對檢查中發現存在森林火災隱患的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和宣傳標誌。
森林防火期內,新聞、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傳工作;林區內的單位、社區等應當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活動;林區的中國小校應當開展森林防火知識教育,提高中小學生的森林防火意識。
第二十七條森林防火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並向社會公布。
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野外禁火命令;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八條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及其森林防火組織應當建立值班值守制度,安排專業人員晝夜值班,森林高火險期應當領導在崗帶班。
第二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三十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
森林高火險期,森林高火險區內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氣象部門應當建立聯合會商和信息共享機制。
各級氣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森林火險天氣預報服務,森林防火期內,通過新聞媒體每日發布森林火險預警信息。
第三十三條 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並組織人員進行巡護。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航空護林隊伍建設,在業務培訓、物資儲備、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予以保障。
航空護林單位應當加強對航空護林機場的管理,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檢查站(點)、監測站、防火標誌、宣傳牌、瞭望台(塔)、通信塔、隔離帶等設施設備。
第四章森林火災撲救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設立“12119”森林火情報警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隱患或森林火情,應當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及時採取措施,對森林火災應當立即組織撲救,並按照有關規定逐級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不得瞞報、謊報、故意拖延報告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森林火災。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森林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組織和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預案採取措施,及時撲救森林火災。
行政區域毗鄰交界地區發現森林火災的,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撲救,並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推卸責任。
第三十九條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組織、科學撲救的原則,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民眾,並保障火災撲救人員的生命安全。
第四十條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化的火災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組織民眾防火隊伍撲救森林火災的,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撲救隊伍執行跨區支援撲救任務的,受支援單位應當承擔火災撲救費用;組織民眾參加火災撲救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助。
第四十一條森林火災撲滅後,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火災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四十二條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
指揮車、通信車、人員或者物資運輸車等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執行火災撲救任務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的限制,免收公路、橋樑車輛通行費。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門應當保障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車輛優先通行。
第五章災後處置
第四十三條發生森林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形成森林火災調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森林火災情況進行統計,建立森林火災檔案,按規定報送備案。
第四十五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向社會發布。
第四十六條在森林火災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凡已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鄉醫療救助等基本醫療保障體系或者參加工傷保險的,其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相關規定支付。
未納入保障體系無法補償的費用,由肇事者、起火單位、管護單位或者責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七條 在森林火災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發生的撫恤費用,屬於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對於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工傷保險管理規定予以補償;除上述人員外的其他人員由肇事者、起火單位、管護單位或者責任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八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按照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規定執行;死亡並且符合革命烈士評定條件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
第四十九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五十條森林火災發生後,火災肇事者應當於當年或者次年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火災肇事者死亡、無法查明或者確實無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確實無力承擔更新造林任務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區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未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的;
(二)森林高火險期內,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森林高火險區活動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修訂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處置辦法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指出或者未下達隱患整改通知書以及未落實整改措施的;
(三)未建立或者未落實值班值守制度的;
(四)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或者拒不執行、無故拖延的;
(五)瞞報、謊報、故意拖延報告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森林火災的;
(六)未履行應盡森林防火義務的;
(七)阻撓、妨礙森林防火監督檢查活動的;
(八)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長白山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其轄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