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府關於印發吉林省行政獎勵暫行辦法的通知

《吉林省政府關於印發吉林省行政獎勵暫行辦法的通知》是2001年吉林省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政府關於印發吉林省行政獎勵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布文號:吉政發[2001]39號
  • 發布日期:2001-11-05
  • 生效日期:2001-11-05
簡介,第一章 總則,

簡介

【發布單位】807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吉林省行政獎勵暫行辦法的通知
(吉政發[2001]39號)
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吉林省行政獎勵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獎勵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全省行政獎勵工作,充分調動全省國家公務員的積極性、創造性,激勵和引導國家公務員為全省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做出更大的貢獻,根據《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行政獎勵應遵循獎不虛設、獎不虛施和按功行獎的原則;公開、公正和民眾認可的原則;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三條本辦法的適用範圍為全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和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集體和個人。
第二章 獎勵的項目和種類
第四條行政獎勵項目分為定期獎勵、不定期獎勵和專項獎勵。
(一)定期獎勵,是指對全省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全省系統先進集體和先進工作者、各級政府工作部門優秀公務員的獎勵。
全省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的獎勵,每5年開展一次。每次獎勵總人數不超過800人,其中勞動模範的比例不少於獎勵總人數的65%,先進工作者的比例不超過獎勵總人數的35%。 全省系統獎勵,統稱“吉林省××系統先進集體”、“吉林省××系統先進工作者”。每5年開展一次。先進集體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參評單位數量的5%;先進工作者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參評人數的5‰。
各級政府工作部門優秀公務員的獎勵,結合年度考核進行,評選的比例不超過參評人數的15%。
(二)不定期獎勵,是指對在某項工作、活動或突發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績或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5個種類。特殊情況可根據行業特點、獎勵對象等實際確定獎勵名稱。
(三)專項獎勵,是指以省政府名義設立的自然科學成果、社會科學成果、經濟工作成果和文學藝術成果等各類專項獎勵,一般分為特等獎、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等種類。
第三章 獎勵的條件
第五條定期獎勵的條件由主辦部門在制定獎勵辦法及實施細則中予以明確,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同級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不定期獎勵的條件。
(一)對集體的獎勵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能夠正確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具有改革、創新精神,凝聚力強、核心作用突出;
2.認真履行並實踐“三個代表”的思想,堅持“以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的方略,密切聯繫民眾,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在人民民眾中享有較高威望;
3.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當中,工作業績顯著;
4.在完成中心工作或承擔重要任務時,團結拼搏,做出了突出貢獻。
(二)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表現之一,應當予以獎勵:
1.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2.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範帶頭作用的;
3.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4.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5.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6.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功績的;
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8.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9.見義勇為,捨己救人,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表現突出的;
10.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11.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12.有其他功績的。
第七條專項獎勵的條件由主辦部門在制定獎勵辦法及實施細則中予以明確,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同級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嚴格掌握獎勵的標準和條件。
對在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優良成績的,可給予嘉獎;
對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可給予記三等功;
對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取得優異成績的,可給予記二等功、一等功;
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可授予榮譽稱號。
第九條行政獎勵應面向基層,向工作、生產第一線傾斜,對各級領導幹部的獎勵要從嚴掌握。根據各種獎勵的範圍、條件、名額,各級領導幹部的比例一般不超過20%。
第四章 獎勵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條審批許可權。
(一)嘉獎、記三等功,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後,由縣(市、區)及以上政府或市州(含市州)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審批。
(二)記二等功,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後,由市州(含市州)以上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門審批。
(三)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經省人事廳審核後,由省政府審批。
(四)各級政府工作部門優秀公務員的獎勵,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同級政府工作部門自行組織進行,評選結果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五)全省系統獎勵,由省人事廳審批並會同主辦部門聯合部署和表彰。
(六)全省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的獎勵,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後,由省政府發文表彰。
(七)以省政府名義開展的專項獎勵,獎勵方案經省人事廳審核,由省政府審批,省政府發文表彰或授權主辦部門代省政府發文表彰。
(八)各級政府按照獎勵許可權的規定,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政府領導人員的獎勵,須報上一級政府批准。
(九)對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獎勵,按幹部管理許可權,須經同級黨委組織部門審核後,由本級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是本級政府負責行政獎勵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各級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門向上級政府或工作部門推薦獎勵對象時,均須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後方可上報。
第十二條實行獎勵工作計畫申報制度。
(一)凡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門名義開展的行政獎勵活動,必須於上一年12月底前向省人事廳申報獎勵計畫,由省人事廳綜合協調或報省政府批准同意後,方可組織實施。不準自立名目開展任何行政獎勵活動。
(二)申報行政獎勵計畫的內容包括:
主辦部門;獎勵的理由、依據;獎項、種類;授獎規格;評選範圍、名額、比例;獎勵經費的來源和獎勵形式等。
(三)因突發事件或特殊情況需要隨時進行獎勵的,可採取一事一報的辦法審批。
第十三條行政獎勵工作通常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主辦部門提出獎勵工作方案,按規定的批准許可權上報審批;
(二)經批准後行文部署;
(三)逐級推薦上報,主辦部門會同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組織評審;
(四)對擬獎對象中的領導幹部,須徵求同級紀檢、監察部門的意見後方可上報;對擬獎對象,由主辦部門採取適當的方式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進行公示;
(五)審批機關批准後予以公布。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給予集體和個人獎勵。
第五章 獎勵標準和相關待遇
第十四條對集體的獎勵,可頒發獎牌、錦旗或獎盃,也可以採取“以獎代投”的方式給予物質獎勵。
第十五條對個人的獎勵,頒發證書、獎金或獎品或晉升工資。獎金或獎品的標準是:嘉獎:300元;記三等功:500元;記二等功:1000元;記一等功:1500元。
授予榮譽稱號:國家公務員給予晉升一個檔次的職務工資或發放一次性獎金或獎品;其他人員給予一次性獎金或獎品。一次性獎金或獎品的標準不超過2000元。
部門優秀公務員的獎金或獎品標準為300元。對連續3年評為優秀公務員的,晉升一個檔次的級別工資。
全省系統先進工作者,發放一次性獎金1000元,享受市州級勞動模範待遇。
省級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是國家公務員的給予晉升一個檔次的職務工資或發放一次性獎金或獎品;其他人員給予一次性獎金或獎品,享受省級勞動模範待遇。一次性獎金或獎品標準不超過2000元。
省級特等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是國家公務員的給予晉升兩個檔次的職務工資或發放一次性獎金或獎品;其他人員給予一次性獎金或獎品,享受省級勞動模範待遇。一次性獎金或獎品的標準不超過3000元。
獲得記一等功以上獎勵的,頒發獎勵證書的同時,頒發獎章。獎勵證書和獎章質地、式樣由省政府統一確定。
專項獎勵的獎勵標準,按各獎項獎勵方案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所發獎金,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批。晉升工資,須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後,由省人事廳審批。
第十七條同一事跡不能重複獎勵,當年獲得多項獎勵的,獎勵的標準和待遇按最高標準執行。
第六章 獎勵經費的管理
第十八條加強獎勵經費的統一管理,實行專款專用,省直單位凡涉及行政獎勵的經費,均須經省人事廳審批後方可使用。包括:
(一)按工作人員工資總額的1%由各單位從行政經費中提取的獎勵基金;
(二)行政執法過程中,各種罰沒收入(按每案罰沒收入額10%以內掌握)用於獎勵有功人員的獎金;
(三)省政府批准設立的各種專項獎勵的經費;
(四)動用本單位行政、事業經費開展獎勵活動的經費。
第十九條行政獎勵本著分級獎勵、誰表彰誰出錢的原則。以省政府名義表彰的項目,獎勵經費由省財政和承辦部門多方籌措解決,其他獎勵的獎金來源根據審批許可權,原則上由授獎部門自行解決。省級獎勵活動所需的獎勵證書、獎章、獎牌和獎盃等由省人事廳代省政府統一制發,省財政核撥經費。
第七章 紀律
第二十條獲獎集體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其獎勵,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並視情節給予部門主要領導和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偽造事跡,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錯誤事實的;
(三)嚴重違反規定程式的;
(四)獲獎後,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撤銷行政獎勵由原申報獎勵的部門提出,報請審批機關批准。必要時,審批機關可直接撤銷其給予的行政獎勵。
第二十二條獲獎集體和個人的獎勵被撤銷後,審批機關應收回獎勵證書和獎章,並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區別情況,給予主辦部門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影響的撤銷其獎勵;情節嚴重的追究部門主要領導和責任人責任:
(一)未經批准而開展獎勵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而動用獎勵經費或者亂髮獎金的;
(三)未經批准而動用行政事業費用於獎勵活動的;
(四)擅自擴大獎勵範圍、提高待遇和獎勵標準的;
(五)獎勵活動造成鋪張浪費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此前有關行政獎勵的規定與本辦法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五條各市州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適合當地實際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和事業單位的集體、個人的獎勵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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