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查處經濟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決定

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查處經濟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決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4.28
  • 實施時間:1990.04.28
我省打擊經濟犯罪鬥爭,在各級黨委領導下,經過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廣大民眾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明顯成績。但是,按照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關於打擊經濟犯罪鬥爭的決定精神檢查還有差距。為了更加有力地打擊嚴重經濟犯罪活動,進一步加強廉政建設,保障治理、整頓和全面深化改革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我省查處經濟犯罪案件的有關問題,作如下決定。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違法活動,發現達到經濟犯罪立案標準的,必須在5日內根據案件性質向案件發生地的公安或檢察機關報案。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或主管人員利用職務包庇、隱瞞或者掩飾犯罪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徇私舞弊罪的規定處罰”。
二、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對於控告、檢舉和自首的經濟犯罪案件,都應當認真接受。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受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並通知控告人、檢舉人。
向公安、檢察機關控告、檢舉和自首的案件,主罪明顯的,由主罪的管轄機關受理;主罪不明顯的,由最初接受機關受理;查處中發現有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經濟犯罪事實,原查處機關應將有關材料分別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受案機關應及時受理,不得推諉。
三、公安、檢察機關必須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規定的經濟犯罪立案標準,不得擅自變更。對有案不立、該查不查、該起訴不起訴的公安、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視其情節和後果,分別由其所在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或者依照法定程式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經濟犯罪案件立案與否、認定罪與非罪以及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是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職權。其他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人都無權作出不立案、免予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越權作出的決定對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沒有約束力。
對嚴重經濟犯罪案件“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處理,或者因受阻撓而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的”,依據有關規定分別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所規定的瀆職罪處罰。
五、監察、工商、稅務、海關等行政執法部門查處的經濟違法案件,凡是達到經濟犯罪立案標準的,必須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其他任何機關、個人無權作出不移送的決定。移送公安、檢察機關的案件,應有《移送案件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審計部門在審計中發現經濟犯罪線索,應及時通報給公安或檢察機關。
公安、檢察機關辦理的經濟犯罪案件,經審查決定不立案、免予起訴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決定書及時送交行政執法等部門。
六、公安、檢察機關發現行政執法部門對於應當移送的經濟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應當及時發出《移送案件通知書》。行政執法部門必須在接到《移送案件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對拒不移送的案件,公安、檢察機關應當依法行使職權立案查處,並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該行政執法部門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行政執法部門對於公安、檢察機關發回的不認為犯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公安、檢察機關複議,同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
七、行政執法部門辦理的經濟案件,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將贓款贓物隨同案卷一併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對拒不移送贓款贓物的,公安或檢察機關有權強制收繳;對隱瞞、截留、坐支贓款贓物的,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處理;對有收繳責任的檢察或公安機關不按照本決定進行收繳的,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部門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八、行政執法部門應嚴格執行案件分級管理的規定,不得壓低違法犯罪的數額,隱匿應當上報的案件。對本級管轄範圍的經濟違法犯罪案件,超過三個月不查處的,上級主管部門有權直接查處。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積極宣傳和落實本決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依靠人大代表以及廣大民眾,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貫徹、執行本決定的情況,發現問題要及時解決,切實保證本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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