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社會福利企業暫行管理辦法

吉林市社會福利企業暫行管理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0-11-17。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社會福利企業暫行管理辦法
  • 地方:吉林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 發布單位:80708
  • 發布日期:1990-11-17
  • 生效日期:1990-12-01
管理辦法
吉林市社會福利企業暫行管理辦法
(1990年11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七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促進社會福利生產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企業,是指安置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就業的社會保障性企業。
第三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福利企業,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四條市民政局是全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按分工負責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社會福利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和經營的項目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適合殘疾人生產和經營;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生產經營場所、企業名稱、組織機構和生產人員;
(三)安置殘疾人的比例應達到生產人員的35%以上;
(四)有適合殘疾人安全生產的條件和勞動保護措施;
(五)有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和其它有關制度;
(六)設立完整的殘疾人職工檔案;
(七)管理人員不得超過生產人員的20%;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六條社會福利企業的設立,須按隸屬關係經主管部門和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查同意,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凡符合社會福利企業條件的,由市民政部門發給省民政部門統一制定的《吉林省社會福利企業證書》按社會福利企業管理。
第七條社會福利企業憑《吉林省社會福利企業證書》,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減免稅手續,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待遇。
第八條社會福利企業的合併、分立、轉讓、遷移等,須按原審批程式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社會福利企業宣告破產、廢業或依法終止時,除須按法律、法規的規定清理債權、債務,辦理有關事項外,還須報當地縣以上民政部門備案。並須由企業主管部門優先安置殘疾人職工的生活。
第十條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社會福利企業具有法人資格,享有其它企業所享有的各項權利。
第十一條社會福利企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法律、法令、法規和規章,服從民政部門的統一管理,接受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及行業部門的指導;
(二)依法繳納稅金;
(三)依照有關規定按時繳納社會福利生產發展基金、社會福利基金和管理費等有關費用;
(四)妥善安排殘疾人職工的生產和生活,搞好殘疾人職工福利;
(五)保證產品質量,對消費者和用戶負責;
(六)法律、法規規定企業應履行的其它義務。
第十二條社會福利企業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企業的重大問題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廠長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職權,領導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社會福利企業必須按有關規定招收殘疾人職工。全民所有制企業應執行國家勞動工資計畫,按有關規定辦理招收手續;集體所有制企業招收殘疾人職工,須經縣以上民政部門審查同意,由同級勞動部門辦理招收手續。
第十四條社會福利企業開除或辭退殘疾人職工,除按有關規定辦理外,還須報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准。
不得歧視、排斥和隨意辭退殘疾人職工。
第十五條社會福利企業的殘疾人職工與其他職工同樣具有參加民主管理的權利、對企業的生產和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和權利以及依法享受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的權利。
第十六條殘疾人職工應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從事勞動,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十七條社會福利企業在停產、放假期間,應根據本企業情況,並按有關規定優先給殘疾人職工發放一定數量的生活費。
對有特殊困難的殘疾人職工,企業可以從福利基金中予以補助。
第十八條社會福利企業應根據殘疾人職工生理狀況給其安排適當的崗位,並且逐步改善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第十九條社會福利企業必須維護殘疾人職工的合法權益。
殘疾人職工的工資、獎金、養老保險、勞動保護等要與其他職工同等對待。
第二十條社會福利企業應加強對殘疾人職工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
第二十一條社會福利企業應重視科技進步和技術改造,制定企業技改規劃,積極套用新技術,開發新產品,努力發展生產,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二條社會福利企業要強化經營管理機制,加強生產、財務、勞資、設備和產品質量管理,加強企業的各項基礎工作,提高企業素質。
第二十三條社會福利企業應重視人才開發和智力投資,所需教育費可在工資總額1.5%範圍內開支,直接列入生產成本,不足部分可從企業稅後利潤中提取。
第二十四條社會福利企業應建立健全固定資產折舊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項計算折舊率和更新改造提取率,報主管部門核定後,按月提取,全部留廠。
第二十五條社會福利企業必須嚴格資金管理,企業留利中用於發展生產基金不得低於50%,其它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上級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六條國家對社會福利企業減免的稅款由企業設立“國家扶持基金”科目,實行專項管理,按規定使用。其中,減免稅款的60%留作企業生產發展基金,主要用於擴大再生產或技術改造;20%留作企業集體福利基金,用於集體福利設施和養老保險,20%作為社會福利生產發展基金,上繳給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集中用於發展社會福利生產。
市民政部門每年從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所提取的社會福利生產發展基金總額中提取20%,用於發展全市社會福利生產事業。
當年應繳款額須在翌年一季度內上繳完畢。
第二十七條民政部門對收繳的社會福利生產發展基金,必須實行專戶存儲,專帳管理,專項有償使用,並由當地稅務機關監督。
第二十八條社會福利企業繳納管理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銀行對社會福利企業在流動獎金、技術改造貸款利率方面應按規定給予優惠照顧。
計畫、財政、物資等部門對社會福利企業應在計畫、資金、物資供應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三十條各級民政部門應設立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機構,為企業在技術諮詢、技術開發、信息服務、內引外聯、產品推銷等為方面提供服務,並指導企業的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對在社會福利企業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種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由民政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批評、通報、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吊銷《吉林省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企業合併、分立、轉讓、遷移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
(二)企業宣告破產、廢業、終止未按規定安置殘疾人職工生活者;
(三)未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准,開除或辭退殘疾人職工者;
(四)歧視、排斥殘疾人職工者;
(五)不按規定維護殘疾人職工合法權益者;
(六)未按規定管理、使用國家減免的稅款者;
(七)未按規定繳納管理費和社會福利生產發展基金者。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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