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試行辦法

《吉林市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試行辦法》是吉林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29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試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0-05-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市政函[1990]13號
【發布日期】1990-05-29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試行辦法
(1990年5月29日吉市政函〔1990〕13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承包經營企業的審計監督,保障國家資財不受侵犯,維護企業經營者和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對本市行政區範圍內的市級以下(含市級)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的審計,均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市審計局是全市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工作的主管部門,日常工作由各級審計機關和部門,單位的內審機構、社會審計組織負責。
財政、稅務、金融、工商、國有資產、物價、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好企業承包經營責任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條企業承包經營責任的年度審計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市級預算內大、中型骨幹企業由市審計機關負責。
(二)縣(市)、區屬大、中型全民企業由所在縣(市)區審計機關負責。
(三)市、縣、區級其它全民企業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四)市、縣集體企業由其主管部門和社會審計組織共同負責。
(五)城區直屬集體企業由所在審計機關負責,其它集體企業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六)公司(廠、站)所屬的企業由公司(廠、站)負責。
企業承包經營責任的半年審計由主管部門負責。
企業承包經營責任的季度審計由本企業負責。
第五條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的內容:
(一)資產、債權、債務、盈虧;
(二)利稅和其它應繳款項的繳納;
(三)國家資產的維護和增值;
(四)契約規定處理的經濟遺留問題和專項貸款的歸還;
(五)經營者和生產者的收入分配;
(六)專項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七)有無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和重大損失浪費;
(八)有無損害國家利益和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九)其它審計事項。
第六條企業承包經營各階段的審計重點:
(一)承包經營契約簽訂階段為企業資產、債權、債務核查的真實性。
(二)承包經營契約執行階段為盈虧的真實性、年度措標的完成情況和企業收入的分配。
(三)承包經營契約期滿或經營者離任為承包經營契約目標的實現情況和經營者的經濟責任。
第七條企業承包經營責任的審計程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凡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和經營者,必須執行國家、省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足額繳納稅金、利潤及其它應繳款項。
(二)不得擠占、虛列成本,少列收入,減少利潤。
(三)不得少攤、少列成本費用,多發工資、獎金,多提利潤留成。
(四)不得將生產性資金用於非生產性支出。
(五)按規定編制財務決算,真實反映經營成果。
第九條凡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在編制年度決算的同時必須進行自審,並在年度終了後的十五日內向負責決其審計的機關或組織報送自審報告。
企業在自審中發現的問題,應在年度決算中予以糾正。
第十條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組織接到企業自審報告後,應按有關規定組織審計,並於每年四月末前,對被審企業上年的承包經營責任,作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主管部門和社會審計組織、主管部門對所屬公司(廠、站)作出的審計結果進行抽審。
審計機關和主管部門對抽審中發現的嚴重漏項、定性不準、處理不當的審計事項,應重新作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承包經營契約執行期間,經營者調離時必須經過離任審計。幹部管理部門應在經營者調離前一個月通知審計機關或內審機構,由審計機關或審計組織按分工進行離任審計。
第十三條被審計單位必須認真執行審計機關和其他審計組織下達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和其他審計組織對承包經營企業年度財務決算作出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財政部門應將其作為審批企業年終結算的依據,企業應將其作為調整年終結算的依據。
第十五條對在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審計中作出顯著成績或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對積極開展內審工作,模範遵守財經紀律,增收節支取得顯著成績的承包經營企業和經營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審計機關進行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凡違反本辦法的,由審計機關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及時足額繳納稅金、利潤等的,除責令期限期全額補繳外,並按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擠占、虛列成本等的,除全額收繳外,並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少攤少列成本費用,多發工資獎金等的,除責令單位全額糾正、經營者交回多得的收入外,並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處分,同時對單位處以違紀金額20%以下(含20%)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兩個月基本工資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將生產性資金用於非生產性支出的,除責令其單位作全額糾正外,並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第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第九條規定,不按規定自審或不報送自審報告的除責令其限期自審、提交報告外,並視情節對單位、承包經營或和責任人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凡對單位進行經濟處罰的,同時對企業經營者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違紀金額在5萬元至10萬元的,處以年度兌現金額5%以下的罰款;10萬元以上至20萬元的,處以年度兌現金額5%以上至10%的罰款;20萬元以上至50萬元的,處以年度兌現金額10%以上至20%的罰款;50萬元以上的,處以年度兌現金額20%以上至40%的罰款。
第十七條審計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格遵守審計紀律,依法審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對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審計工作人員,由審計機關酌情處以罰款,並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十八條被審單位對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複審和申訴。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市審計局組織實施並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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