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鮮牛奶質量管理監督辦法

合肥市鮮牛奶質量管理監督辦法(1991年12月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發布單位】81205
【發布文號】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1991-12-06
【生效日期】1991-12-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合肥市鮮牛奶質量管理監督辦法
(1991年12月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鮮牛奶生產經營管理,保證牛奶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和經營鮮牛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鮮牛奶質量管理工作由市牛奶公司負責。鮮牛奶質量監督工作由市標準計量局負責,衛生、工商、物價、牛奶公司等部門密切配合。
第二章 鮮牛奶質量管理監督
第四條供應給乳品加工廠和市場銷售的原料奶,應是健康牛生產的天然奶,不準出售和收購摻雜施假的牛奶。
第五條鮮奶的感觀指標、理化指標和衛生指標執行國家GB6914-86標準(附後)。
第六條不準出售和收購下列異常奶:
(一)患乳房炎奶牛生產的奶;
(二)奶牛產犢前15日和產犢後7日內產的奶;
(三)注射抗菌類藥物期間和停藥3日內的奶牛所產的奶;
(四)布氏稈菌病牛所產的奶;
(五)患有人畜共患疾病的奶牛所產的奶。
第七條含脂率和乾物質低於收購標準的低質牛奶,按標準計算公式計算和扣除水份,收購價格和收購等級按市物價局價農字〔91〕42號檔案(附後)執行。
第八條鮮牛奶實行劃區收購,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準隨意跨區交售或收購。
第九條鮮牛奶收購以質論價,各加工廠和收奶員、化驗員不得任意降低質量標準、隨意提高收購等級或壓等壓價。
第十條收奶站應符合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衛生標準,獲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收購站負責人和鮮奶質量檢驗員應有市、縣質量監督部門和衛生管理部門發給的鮮奶質量檢驗證。
第十一條收奶站的鮮奶質量檢驗員負責鮮奶質量檢查,具有下列職權:
(一)檢查所屬範圍內鮮奶的質量,並對鮮奶的質量負責;
(二)對在鮮奶中摻雜施假的和不符合標準的牛奶有拒收權;
(三)對摻入有毒有害物質的鮮奶就地扣留,交質量監督部門處理;
(四)協同質量監督部門對違法者給予處罰。
第十二條鮮奶質量檢驗,由法定鮮奶質量監督檢驗中心負責,業務受當地質量監督部門的指導,發生鮮奶質量爭議時,由市標準計量局負責仲裁。
第十三條鮮奶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具體職責:
(一)負責本地區鮮奶質量監督檢驗,對鮮牛奶質量進行重點抽檢;
(二)對本地區收購站檢驗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三)對鮮奶質量檢驗員工作進行考核,並提出聘任意見;
(四)對收奶員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章 處罰
第十四條未取得衛生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經營鮮奶的,由衛生監督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經營鮮牛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無理取鬧、辱罵、毆打檢驗人員及干擾檢驗工作人員執行業務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凡在鮮牛奶中摻雜施假(非有毒有害)的,由質量監督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該批鮮牛奶價值金額的10%至20%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凡銷售或收購含有毒有害物質的牛奶、腐敗變質的牛奶及容器污穢不潔等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現象,由衛生監督機關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改進。
第十九條收購站收購摻雜施假鮮牛奶或降低收購標準的,按第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在鮮奶中摻入有毒有害物質,造成人身傷亡事故或者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責任人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收奶員、化驗員、鮮奶質量檢驗員及有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接受賄賂,使鮮奶質量降低的,由其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市標準計量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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