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合肥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在2008.06.29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6.29
  • 實施時間:2008.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電梯的生產和銷售,第三章 電梯的使用,第四章 檢驗檢測和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電梯安全運行,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含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銷售、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梯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房產、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電梯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電梯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電梯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電梯安全全面負責。
第六條 電梯生產單位、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許可,方可從事相關活動。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的作業人員以及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許可證書。
第七條 學校、新聞媒體、電梯使用單位等應當開展電梯安全知識和電梯安全法律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文明乘梯,增強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八條 鼓勵推行科學的管理方法,採用先進技術,提高電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強電梯生產、使用單位防範事故和節能的能力。

第二章 電梯的生產和銷售

第九條 電梯(包括整機和部件)的生產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對電梯質量以及安全運行涉及的質量問題負責,電梯出廠時,應當附有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等檔案。
第十條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向使用單位提供下列技術指導和服務:
(一)指導制定電梯排險救援應急預案;
(二)提供急需的電梯備品備件;
(三)提供專業排險救援等技能培訓。
第十一條 電梯銷售單位銷售電梯時,應當驗明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等檔案,並將銷售的電梯產品目錄報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進口電梯(含部件)的銷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禁止銷售下列電梯產品:
(一)無電梯製造許可證的單位製造的電梯產品;
(二)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電梯產品;
(三)製造單位不能提供技術資料的電梯產品;
(四)產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電梯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電梯產品。
第十三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通過契約委託同意的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前,施工單位應當將擬進行的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後即可施工。施工時,不得將承攬的業務進行分包或者轉包。
施工單位應當安排本單位取得相應許可證書的人員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作業。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作業的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按章操作。
第十四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活動結束後,電梯製造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對電梯進行校驗和調試,並對校驗和調試的結果負責。
第十五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在驗收後30日內將有關技術資料移交電梯使用單位。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將其存入該電梯的安全技術檔案。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過程,應當經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電梯的使用

第十六條 電梯採購實行招標投標制,電梯使用單位或者有關建設單位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方式選用電梯。選用電梯時,應當與電梯製造單位簽訂銷售及施工契約,在契約中明確電梯製造單位應當負責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及日常維護保養工作,並對電梯質量以及安全運行涉及到的問題負責。
第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或者有關建設單位選用的電梯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確保電梯選型、配置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不得選用未取得電梯製造許可證的單位製造的電梯。
電梯投入使用前,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核對其是否附有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檔案。
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向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登記,並對電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嚴格執行電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二)設定電梯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電梯安全管理人員;
(三)在電梯轎廂顯著位置標明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誌、警示說明和警示標誌;
(四)根據使用場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備電梯司機;
(五)確保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能夠有效應答緊急呼救;
(六)制定電梯層門三角(專用)鑰匙使用管理制度,電梯層門三角(專用)鑰匙應當由經過培訓的專業人員使用;
(七)電梯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電梯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九)發生電梯乘客被困故障時,迅速採取措施對被困人員進行撫慰和組織救援;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職責。
第十九條 在用電梯應當進行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周期為1年。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條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通過契約委託同意的取得相應安裝、改造、維修許可的單位進行。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與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簽訂日常維護保養契約。
第二十一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電梯使用維修說明書要求,制定日常維護保養計畫,做好日常維護保養記錄,確保維護保養電梯的安全技術性能。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包括下列內容:
(一)至少每15日對電梯及安全設施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和檢查;
(二)每月不少於1次對安全裝置、鋼絲繩、制動器、接觸器和其他運轉部件的外觀和運轉情況進行檢查;
(三)每半年對安全裝置、限速器、緩衝器進行1次安全實驗;
(四)每年進行1次機械制動器的制動能力試驗;
(五)每年不少於1次對電梯運行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第二十二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其維護保養電梯轎廂的顯著位置,標明本單位的名稱、急修電話,並履行下列安全義務:
(一)發現電梯故障及時予以排除;
(二)接到電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後,30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排險救援;
(三)對故障難以消除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電梯使用單位暫停使用電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將電梯交付使用;對電梯使用單位接到暫停使用電梯的書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的,應當及時向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所需更換的電梯零部件,應當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安全部件應當具有合格的型式試驗報告。
電梯產品的維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
第二十四條 電梯使用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電梯運行的日常巡視,做好電梯運行和管理記錄,落實電梯定期檢驗計畫;
(二)監督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定期檢修、保養電梯;
(三)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權決定暫停使用,並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採取相應措施;
(四)遇有火災、地震等影響電梯運行和電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時,應當迅速採取措施,停止電梯運行。
第二十五條 電梯乘客應當按照電梯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正確使用電梯,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電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電梯;
(二)乘用明示處於非安全狀態下的電梯;
(三)採用非安全手段開啟電梯層門;
(四)拆除、破壞電梯安全警示標識、安全檢驗合格標誌、報警裝置和安全控制迴路等電梯安全部件;
(五)違反電梯使用單位依法制定的有關電梯安全使用管理規定;
(六)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單位可以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檢驗要求:
(一)在用電梯因建築物結構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變更等客觀條件限制,可能產生事故隱患的;
(二)在用電梯的主要參數發生改變,需要改造的;
(三)在用電梯需要進行重大維修的。
經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檢驗,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並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已經報廢的電梯不得轉讓、銷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條 拆除電梯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委託依法取得電梯安裝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簽訂安全施工契約,制訂安全拆除方案。電梯拆除前,應當書面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電梯所有權人將電梯委託他人使用管理時,應當與使用管理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責任和電梯更新、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費用承擔等內容,確保電梯安全運行。
居民住宅電梯的更新、改造和維修所需資金的籌集及使用,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檢驗檢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為電梯生產、使用單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檢測服務,在檢驗檢測完畢後10個工作日內出具電梯檢驗檢測結果。
第三十條 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電梯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15日內向電梯生產、使用單位作出書面答覆。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逾期未答覆,或者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覆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答覆之日起15日內向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
第三十一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時,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立即停止使用,並及時報告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並對學校、幼稚園、機場、車站、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場所的電梯實施重點安全監察。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電梯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有違法行為或者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隱患;發現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需要有關部門支持、配合的,還應當及時通知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監察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電梯生產、銷售、使用、檢驗檢測等違法行為和電梯事故隱患的舉報,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電梯發生事故時,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排險、搶救,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報告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應當同時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調查處理。電梯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梯銷售單位銷售電梯時,未將銷售的電梯產品目錄報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作業時,將其承攬的業務進行分包或者轉包的,或者未安排本單位取得相應許可證書的人員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作業的,由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定電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電梯轎廂顯著位置標明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誌、警示說明和警示標誌的;
(三)未確保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能夠有效應答緊急呼救的;
(四)根據電梯使用場所、用途和安全需要,未配備電梯司機的;
(五)發生電梯乘客被困故障時,未迅速採取措施對被困人員進行撫慰和組織救援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未委託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維修單位對電梯進行日常維護保養的,由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定日常維護保養計畫,做好日常維護保養和記錄的;
(二)未在其維護保養電梯轎廂的顯著位置,標明本單位的名稱、急修電話的;
(三)接到電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後,未在30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應急救援的;
(四)將故障未排除的電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拆除電梯前未書面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未委託具有相應電梯安裝資質的單位拆除電梯的,由市、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電梯,包括載人(貨)電梯、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等。
(二)電梯使用單位,是指具有電梯管理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電梯所有權人,或者受電梯所有權人委託,行使電梯安全管理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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