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與管理,發揮文物在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和機關、部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屬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屬國家所有。
第四條 在本市的各級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向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捐贈文物。
第五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按照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將文物保護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成立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研究、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行使對文物保護、管理、監督的職權。
建設、規劃、公安、工商、土地、園林、宗教等有關部門和海關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文化站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當地文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文物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應分別列入市、縣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計畫。對文物事業的投入應隨財政收入增長相應增加。
在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市人民政府每年應安排100萬元以上用於文物維修,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專款專用。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和調整城鄉規劃時,應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參與,以保證城鄉建設規劃和文物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選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公布為相應的文物保護單位。需要作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依法核定公布。
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選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具有重要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以及本地區具有代表性的現代建築物,公布為文物保護對象,設立保護標誌,妥善保護。
前兩款以外的不可移動文物,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向其所在區域政府機關、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告知,予以妥善保護。
第十條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人民政府對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應在一年內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使用單位應建立檔案,確定責任人。嚴禁移動和損毀保護標誌。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一條 不得擅自拆除、改建、遷移不可移動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屬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應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應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設計、施工方案應分別報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的物品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在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區內禁止進行深翻土、破壞地形地貌等擾亂古文化層的活動;
在未經批准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不得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三條 因對公眾開放、科學研究和以其他形式利用文物的,其管理、使用單位須按規定報批,應接受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導、監督。
文物保護單位門票年收入的20%以上應當用於文物保護維修,其使用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監督。
第十四條 考古發掘必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文物調查、勘探活動應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
搶救性發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進行違反《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的建設。確需進行基本建設項目的,其立項應事先徵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參與建設項目選址等有關文物保護設計方案的審核。
在進行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必須會同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項目範圍內(包括全部動土區)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調查或勘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在30日以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經確認無重要文物埋藏或按規定發掘清理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方可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項目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
建設工程應當避開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已確認的地下文物埋藏豐富地段。確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段進行建設工程,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按規定程式辦理報批手續,並依法對地下文物進行發掘清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中,應根據文物發掘需要,調整工程部署或允許施工單位順延工期。如發現特別重要的文物,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需要原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服從,並另行選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不得隱匿、損毀,應立即局部停工並保護好現場,同時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前往處理。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國有文物館(庫房)建設,按規定配備安全保護設施和保衛人員。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保管一、二級文物藏品條件的,其收藏的一、二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代藏。
第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售、贈送或擅自註銷編號。
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借用,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流散文物的徵集、收購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進行文物收購業務。
私人出售收藏的文物,應當到經過批准的文物購銷經營單位出售或委託有文物拍賣資格的拍賣企業拍賣。委託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拍賣人住所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鑑定、許可。
嚴禁私自買賣文物,禁止將文物饋贈給外國組織、外國人或其他境外居民。
第二十一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查批准,接受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外地來本市收購、徵集文物者,應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範圍和方式收購、徵集。文物運出本市,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本市各級各類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和文物收藏等單位收購、徵集的文物,應及時造冊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應依法打擊盜掘、走私文物的行為,取締非法文物經營活動;沒收和查獲的文物,應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一個月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四條 將合法收藏的珍貴文物捐獻給國家、發現出土文物上交國家、在文物保護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罰:
(一)刻劃、塗污、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擅自移動、損毀文物保護標誌,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尚未造成損害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責令賠償損失,並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在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二)未經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拆毀或擅自改變古建築原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2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或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建設,責令拆除並處以工程造價1%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0000元;屬於規划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有關規定審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
(四)違反規定拓印、仿製、複製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攝影視、圖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沒收成品、半成品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基本建設活動中,違反保護文物有關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對建設單位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未經批准進行文物勘探和考古發掘,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在未經批准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出賣、私自贈送文物藏品給其他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擅自借出文物藏品,或因失職造成文物損失尚不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下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擅自註銷編號、調撥、交換文物藏品,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從事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活動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處理。
未經批准擅自攜帶、郵寄文物出境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文物損毀或流失,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施行時間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施行。
合肥市文物保護辦法,近日,新版《合肥市文物保護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在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上獲得通過,《辦法》在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後,將於明年元旦正式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2017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與管理,促進對文物的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地上、地下以及水下的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依法受到保護。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經濟建設、社會活動等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文物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水務、環境保護、公安、工商、教育、旅遊、林業和園林、宗教事務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巢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轄區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二)設立文物保護委員會,研究、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文物保護委員會應當設立文物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由文物、歷史、文化、藝術、規劃、建築、房屋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組成,為文物保護工作提供諮詢;
(三)選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公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依法申報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紀念意義或者地域特色的歷史文化街區、村鎮;
(四)建設綜合性國有博物館,發展各類專題性博物館和社區博物館;
(五)扶持非國有博物館的發展,制定具體措施,在用地、館舍建設與運行、文物保護等方面予以支持;
(六)建立文物保護行政執法聯動機制,依法打擊盜掘、走私文物的行為,取締非法文物經營活動;
(七)引導與推動合理利用文物,彰顯文物歷史價值,為培育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服務。
第六條 市、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下列工作:
(一)編制保護髮展規劃,制定保護名錄和保護措施,開展文物普查活動,建立文物資源總目錄和數據資源庫,並將相關文物信息告知同級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
(二)會同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水務等部門,根據歷史資料、考古調查結果,對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區域,分別劃定地下文物豐富區或者水下文物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三)會同同級旅遊部門確定對外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的遊客承載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四)建立文物保護員制度;建立對不可移動文物的定期評估制度,制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升級降級撤銷程式;
(五)監督、指導博物館開展活動,加強對非國有博物館在管理、開放、利用、文物保護等方面的技術指導和人員培訓;
(六)加強文物執法隊伍建設,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能,設定投訴、舉報渠道,查處違法行為。
第七條 市、縣(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文物、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文物保護經費應當用於下列活動:
(一)需由政府承擔費用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二)博物館的免費開放;
(三)國有博物館藏品的徵集、保護以及對捐贈者的獎勵;
(四)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
(五)保護管理責任人和文物保護人員的相關費用;
(六)文物的宣傳、保護、研究和合理利用等。
(七)對文物保護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八)其他文物保護方面的支出。
第九條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共同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應當在一年內設立保護標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檔案,確定責任人。不得擅自改變保護範圍,不得移動和損毀保護標誌。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建設控制地帶,經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
(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從事採石、採礦、取土、深翻土地、圍墾、吸沙;
(四)違法排放污水、廢氣和其他污染物;
(五)刻劃、塗污、損壞文物;
(六)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七)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不得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建設工程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邊環境相協調。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公布為文物保護點,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文物保護點自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由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三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
不得擅自拆除、改建、遷移不可移動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確需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遷移前制定保護方案,落實復建地址、期限和經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遷移,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設計、施工方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時,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徵詢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土地供應前;
(二)確定成片區域改建範圍前;
(三)確定房屋徵收範圍前;
(四)其他需要徵詢意見的情況。
第十五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將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管理機構整體交由企業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使用人和所有權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確無能力保護管理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十七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管理,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時,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確需進行裝飾、裝修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式;
(二)損毀、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確需進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式;
(三)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和管理體制,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式;
(四)以文物利用為名拆真建假、影響文物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九條 文物調查、勘探活動以及考古發掘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
搶救性發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地下文物豐富區或者水下文物保護區的建設工程項目,在土地供應前,市國土資源、土地儲備部門或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未發現文物的,依法辦理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手續。
其他區域的總用地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前將該項目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資料、周邊文物勘探情況,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認定,如果認定工程項目範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的,依法啟動考古調查、勘探活動。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中,應當根據文物發掘需要,調整工程部署或者允許施工單位順延工期。如發現特別重要的文物,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需要原地保護的,由市規劃部門、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協商調整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另行選址。
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不得藏匿、損毀、哄搶、私分,應當立即停工並保護好現場,同時向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前往處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區分文物等級,設定文物檔案,建立管理制度,並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售、贈送或者擅自註銷編號。
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借用,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流散文物的徵集、收購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統一管理。
不得將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饋贈給外國組織、外國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員。
第二十六條 從事文物收購、銷售、拍賣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在核准的範圍內誠信經營。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文物經營者誠信管理,建立信用檔案,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文物、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應當依法打擊走私文物行為和非法經營文物活動;沒收和查獲的文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在結案之日起一個月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捐贈、資金投入、舉辦公益性文物保護宣傳教育活動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入資金保護修繕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可以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依法給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應當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定期或者部分向公眾開放。
鼓勵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條 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開展各類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並向社會公告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
鼓勵革命史跡、工業遺產、名人故居、近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利用文物資源向公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其合法收藏的文物設立各類非國有博物館,開展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與社會力量合作,可以依法通過限量複製、加盟製造、委託代理等形式參與文化創意產品開發。
第三十三條 鼓勵教育機構利用文物資源開展教育活動,建立中國小校素質教育基地,傳播優秀傳統文化。
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應當為教育機構開展教育活動提供服務和便利。
第三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進行旅遊開發的,應當延續原有人文生態及歷史環境風貌,實施文物安全監測,採取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並應當按照規定程式辦理,接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
(一)開展旅遊業和傳統手工業等的經營活動;
(二)開辦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
(三)開辦民間工藝品和文物經營場所;
(四)開辦文化創意產業基地等;
(五)其他有利於文物建築保護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