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

《合肥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在1995.09.26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9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9月26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規範建築市場行為,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郊區、蜀山鎮、經濟技術開發區區域內從事建築經營活動和建築市場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經營活動,是指房屋建築工程以及與其有關的線路管道敷設、設備安裝(不含特種設備)、裝飾裝修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和建築構配件、非標準件的生產、交易、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築市場管理,是指建築管理部門依法對建築經營活動實施的管理。
第三條 合肥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是本市建築市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合肥市建築管理處負責本市建築市場管理的日常工作(以下稱市建築管理部門)。其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實施有關建築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建立健全建築市場管理的規章制度,規範建築市場交易行為;
(二)負責建築工程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務單位的資質審查工作;
(三)負責對建築工程報建、發包、承包和招標投標活動的管理工作;
(四)負責建築工程的質量監督、造價管理和施工現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組建合肥市建築市場監察隊伍,依法查處違反建築市場管理法規的行為。
第四條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對本市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審查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經營資格,確認和處理無效建築工程契約,按規定對工程契約進行鑑證,並依法查處建築市場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建築經營活動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並遵守公開、公平、公正競爭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建築市場秩序。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建築市場主體各方必須依照規定申請資質審查,並領取資質證書。無資質證書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第七條 發包方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向市建築管理部門申請資質審查,領取資質證書: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有與招標工程相適應的經濟、技術管理人員和組織編制招標檔案的能力;
(三)有審查投標單位資質的能力;
(四)有編制標底、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第八條 承包方的資質
(一)建築業企業(含安裝、裝飾、機械施工企業)的資質管理,依照建設部《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執行。
(二)勘察、設計單位的資質管理,按照《合肥市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建設監理、諮詢服務等中介組織的資質
(一)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按照建設部第16號令《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試行辦法》執行。
(二)工程建設諮詢及其他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並具有相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其資質審查工作由市建築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條 預製構配件和非標準件生產企業,由市建築管理部門認定和核發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企業和單位,必須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並接受市建築管理部門的資質動態管理和年度審查。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塗改、出租、轉讓資質證書。取得資質證書的企業和單位分立、合併或終止,應當向原發證部門辦理證書的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外埠企業和單位進入本市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必須經市建築管理部門審驗資質,辦理註冊登記,並按規定到勞動部門辦理用工手續。
第三章 發包承包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批准立項後10日內,到市建築管理部門辦理工程報建手續;未報建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得組織發包或者施工。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發包工程應經市建築管理部門審查並領取發包許可證。建設單位不符合發包資質要求的,必須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建設監理或者諮詢等中介服務組織代理髮包活動。
第十六條 工程的勘察、設計必須委託給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單位。
工程的施工必須發包給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施工企業。
建築構配件、非標準件的生產,必須發包給具有生產許可證和相應資質證書的企業。
第十七條 工程項目可以實行總體發包,也可以實行勘察、設計、施工單項發包。工程項目發包應當按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進行,並接受市建築管理部門的監督。
承發包雙方應當依法訂立書面的承發包契約,並依照規定辦理審查鑑證手續。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項目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工程項目的發包方應當在工程招標結束後、開工前,到市建築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不得開工。
第十九條 工程總承包企業、施工承包企業和專項分包企業,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標準承建工程。總承包企業和施工承包企業可以將一部分任務發包給其他分包方。除特殊專業工程和單純勞務契約外,分包方不得將承包的任務再行分包給其它承包方。承包方將部分任務發包給分包方時,應書面通知發包人。
嚴禁承包方將所承包工程全部標的和義務一併轉包給他人。嚴禁掛靠承包。工程總承包企業必須對工程的全過程進行管理,並承擔承包契約規定的技術、經濟、法律責任。
第四章 造價、質量及施工現場管理
第二十條 工程造價實行統一管理。本市建築市場的工程項目,必須按照規定執行統一編制的工程概算、預算、工程標底計價方法、取費標準和工程定額。
承發包雙方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天內,辦理工程決算。
第二十一條 市建築管理部門應根據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和建築市場的材料、人工費、機械費等價格變化情況,及時調整工程項目價格計價係數及計價方法,定期發布材料價格信息。
工程質量達到規定的優良標準的,發包方可以按工程直接費增加3%-5%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 市建築管理部門負責對每項建築工程的施工全過程,實行全面質量監督。
發包方在工程開工前必須到市建築管理部門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施工許可證不予簽發,工程項目不得開工。
工程竣工後,必須按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關部門不得受理產權登記申請。
第二十三條 施工企業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標準、規範、規程和設計要求施工,確保全全生產和工程質量。
建築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施工企業安全管理,並接受勞動部門的安全監察。
第二十四條 沒有出廠合格證或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非標準件,不得在建築工程上使用。
第二十五條 工程項目施工實行現場監督管理制度。施工現場必須按規定設定圍護設施,場區保持道路平整,物料堆放整齊穩固。禁止在圍護設施外堆放建築材料、機具以及施工作業。工程竣工後,承包方應當及時拆除圍護欄和臨時建築設施,清除建築垃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發包方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築管理部門通報批評、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手續,可並處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發包的;
(二)未按規定實行招標投標的;
(三)將工程發包給不符合資質等級單位的;
(四)未領取施工許可證而擅自開工的;
(五)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第二十七條 承包方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建築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情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施工、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範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
(二)出賣、出借、出租、轉讓、偽造、塗改資質證書的;
(三)外埠企業未經審驗資質,在本市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
(四)承包方將所承包工程的全部標的和義務一併轉包給他人的;分包方違反規定將承包的任務再次分包的;
(五)利用行賄、“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任務的。
第二十八條 使用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非標準件、設備,或者施工不按標準執行,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按照建設部《建築工程質量責任暫行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一)在工程招投標活動中互相串通,哄抬或壓低標價的;
(二)出租、出賣、出借、轉讓、偽造、塗改企業營業執照的;
(三)利用已註銷企業的名義或盜用其它企業的名義,偽造或利用已失效的企業印章、契約專用章、財務專用章、委託書等證件簽訂工程契約,或偽造、倒賣工程契約的;
(四)利用建築工程契約非法轉包漁利的;
(五)其它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擾亂建築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
(一)超越職權範圍和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工程承發包的;
(二)利用職權擅自批准工程項目自行發包的;
(三)利用職權對企業定級、升級、註冊等管理工作以及質量監督部門核定質量等級等進行不正常干預的;
(四)以各種理由強行指定工程項目的設計單位、施工企業和材料、構配件、非標準件、設備的供應商或生產企業;
(五)以各種名義收受承發包雙方的回扣、佣金和其它好處費。
第三十一條 建築市場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配戴執法標誌,出示檢查證件,罰沒時應使用財政專用票據,所罰款額全部上交財政。
建築市場管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或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建築市場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合肥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不適用下列工程:
(一)搶險救災工程;
(二)軍事設施工程;
(三)保密工程。
第三十七條 肥東、肥西、長豐三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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